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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勒公司诉勒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某等七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宋某等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马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内容摘要公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马勒公司是案涉第76896号“”、第1065401号 “”、第11930413号“”、G1308370号“MAHLE”注册商标权利人。勒某公司、斑某公司、宋某、宋某伦、刘某娟、山东天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变速箱油、发动机油、冷却液/防冻液等)与马勒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其使用的“马勒”“马勒精养”“德国马勒”等标识及相关图形标识,与马勒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各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将与马勒公司商标近似的“马勒”字样用于企业名称,并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马勒公司存在关联,具有明显攀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宋某伦、刘某娟、宋某与勒某公司、斑某公司存在家族关联及股权控制关系,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生产、销售、宣传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山东天某公司仅参与部分侵权产品生产,在对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宋某伦、刘某娟、宋某、勒某公司、斑某公司连带承担共计433万余元赔偿责任,山东天某公司在前述债务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勒某公司、宋某伦、宋某、斑某公司、刘某娟通过宋某微信朋友圈及视频号、抖音号连续十五日公开发布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勒某公司、宋某伦、宋某、斑某公司、刘某娟在指定时间内拒不履行消除影响义务的,马勒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刊登判决主要内容,产生的费用由勒某公司、宋某伦、宋某、斑某公司、刘某娟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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