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设立筹备阶段,租赁办公场地、采购设备、支付中介费用等行为均可能产生债务。但此时公司尚未完成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这些债务究竟应由发起人承担,还是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接?这一问题不仅困扰着众多创业者,也常成为商事纠纷的核心争议点。
一、核心前提: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要厘清债务承担主体,首先需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启动设立程序,至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前,具备初步组织形态但未取得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体。
从法理层面看,设立中公司是公司的“前身”,其行为目的是最终成立公司,发起人实施的与设立相关的民事行为,本质上为了设立中公司利益,进而归属于未来成立的公司。但因设立中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需根据公司最终是否成立、行为名义及性质,确定由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均属于发起人范畴,需对设立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承担对应责任。
二、分情形剖析:债务承担的核心规则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承担主要分为“公司成立”与“公司未成立”两大情形,每种情形下再按债务产生名义细分责任主体,具体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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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形一:公司成立后的债务承担
公司成立后,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归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发起人相关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公司设立和运营,利益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债务也应由公司承接,具体责任划分需区分债务产生名义。
1.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实践中,发起人常因公司未注册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此类债务承担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核心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基于合同相对性选择发起人承担责任,也可基于行为目的选择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但选择权为“择一选择”,不可同时要求二者承担,且选择后不得变更。
参考案例: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21年6月,董某为设立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以个人名义与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金108万元。食品公司按约交付厂房,董某用于公司筹备。2021年10月,目标公司完成注册并实际使用厂房,但未支付租金。食品公司起诉要求董某与目标公司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董某作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明确选择董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董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驳回对目标公司的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发起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即便债务用于公司设立,债权人仍可选择其承担责任,发起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需提前预判风险。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产生的债务:公司原则上承担责任
若发起人以“XX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与公司设立直接相关的合同、产生债务,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设立中公司虽无法人资格,但发起人以其名义实施的设立相关行为,应视为设立中公司行为,公司成立后法人资格溯及设立阶段,故债务由公司承接。例外情形: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身利益签约,公司可主张不承担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与《公司法解释三》形成呼应。
(二)情形二:公司未成立后的债务承担
若因发起人未足额出资、不符合设立条件等原因导致公司未成立,设立过程中所有债务均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未成立,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灭失,无法承担债务,发起人作为设立行为实施者和利益相关者,应共同担责。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约定责任比例、出资比例或均等份额追偿;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过错方承担更重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8967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21年,李小环与韩一铭约定共同出资20万元设立电商公司(各出资10万元,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筹备期间,李小环以个人名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办公电脑买卖合同,产生债务20万元。后因韩一铭征信问题无法出资,公司未成立。小张起诉李小环支付全部债务,李小环支付后,起诉韩一铭要求分担10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公司未成立,发起人李小环为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担。双方未约定责任比例但约定均等出资,应均等分担债务,故判决韩一铭向李小环支付10万元。
【案例启示】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单个发起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也需担责;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追偿,过错方责任更重。
(三)特殊情形:发起人履职侵权产生的债务
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时,可能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如装修损坏相邻房屋、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等),此类侵权债务承担需区分公司是否成立。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该条款明确“过错责任”:发起人履职有过错致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由公司赔偿,公司可向过错发起人追偿;公司未成立的,全体发起人连带赔偿,无过错发起人可向过错方追偿。
三、深度剖析:债务承担的核心法理与司法裁判倾向
(一)核心法理:利益归属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公司设立阶段债务承担的核心法理的是“利益归属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1.利益归属原则:谁享有设立行为利益,谁承担相应债务。公司成立的,设立利益归公司,债务原则上由公司承担;公司未成立的,设立利益由发起人共同享有,债务由全体发起人共同承担。
2.过错责任原则:发起人设立过程中有过错的,承担更重责任。如部分发起人未出资、提供虚假材料致公司未成立,需对债务承担主要责任;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身利益签约致公司担责的,公司可追偿。
(二)司法裁判倾向:注重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始终注重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交易安全,具体体现为三点:一是充分尊重债权人选择权,严格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支持债权人择一主张权利;二是特殊保护善意相对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身利益签约,相对人善意的,判决公司担责;三是严格落实发起人连带责任,公司未成立时,无论债务名义如何,均判决全体发起人连带担责,同时明确追偿规则。
四、实务建议:不同主体的风险防控策略
此类债务纠纷多源于发起人操作不规范、债权人风险防范不足。结合前述规则和案例,针对发起人、债权人给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对发起人:规范操作,防范自身责任风险
1.签订书面设立协议:明确出资比例、债务承担比例、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分担及过错赔偿责任,避免后续纠纷。
2.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尽量以“XX公司(筹备中)”名义签约,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债务由公司承接”;确需以个人名义签约的,注明合同用途为公司设立,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关联性。
3.审慎选择发起人伙伴:核查伙伴征信、出资能力,避免因他人过错致公司未成立而承担连带债务;明确职责分工,避免履职过错产生侵权债务。
4.及时办理债务承接:公司成立后,对设立阶段个人名义债务,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由公司承接,避免债权人选择发起人担责。
(二)对债权人:强化风险预判,保障债权实现
1.核实缔约主体:与发起人签约时,核实其发起人身份及公司设立进度;个人名义签约的,要求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债务用途及公司成立后的承接方式,留存相关信息。
2.审慎行使选择权:发起人个人名义债务、公司已成立的,结合双方偿债能力择一主张,避免选择不当致债权无法实现。
3.要求提供担保:签约时可要求发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或以筹备中公司未来财产担保,降低偿债风险。
4.及时主张权利:发现债务未清偿时,及时向责任主体主张,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诉讼时效届满。
五、结语:明确规则,防范风险,护航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是创业起点,债务承担是设立阶段核心法律风险。法律层面,以“公司成立与否”为核心,结合债务名义、用途及发起人过错确定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兼顾债权人与发起人权益,注重交易安全与公平。
对发起人而言,规范流程、明确责任、防范过错,可避免“创业未半先背债”;对债权人而言,强化预判、审慎行权、留存证据,可保障债权实现。明确债务承担规则,既能帮助双方规避风险,也能维护商事交易秩序,为创业提供稳定法律保障,助力创业者避开债务迷局、顺利起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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