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恶意隐瞒已婚事实,与女子恋爱交往。当女子沉浸在幸福之中,却发现男子处于婚姻持续状态,自己竟然成了“小三”,女子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该如何维权呢?
近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格权纠纷案,认定恶意隐瞒已婚事实与她人恋爱交往侵犯了她人的人格权,判令男子赔偿女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基本案情
2023年,原告与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之后,被告隐瞒自己已二婚事实,谎称离异单身与原告确定了恋爱关系。
2024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被告则提出要求原告终止妊娠。2025年2月初,原告实施终止妊娠手术。
2025年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处于二婚婚姻持续状态的事实。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姻状况,使得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继而导致原告怀孕、流产,由此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双方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遂判决: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身自由是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生活环境,以及社会地位、声望、名誉等各种因素而形成的人格价值以及得到社会、他人尊重的品性。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姻状况,使得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迫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婚姻的第三者,实则是没有将原告作为一个享有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的平等民事主体进行认真对待。并且在双方交往期间造成原告怀孕、流产,由此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双方在诉讼前也经过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在协议中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当,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正确的婚恋观是家庭和谐、社会安定的基础。隐瞒已婚事实与他人恋爱交往的行为逾越了社会道德底线,也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极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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