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馨仝、汤絮
本系列前文已分别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典型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失数额的计算路径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等方面,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实体规则与证据规则进行了系统梳理。然而,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上述规则并非仅服务于入罪判断,其同样构成被追诉主体开展防御与抗辩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往往证据复杂、专业门槛较高,因此作为本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有必要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主要裁判逻辑,并梳理具有实务价值的有效抗辩路径,以期为相关主体在刑事风险防控与案件应对中提供参考。
一、“零口供”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思路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涉及较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犯罪过程与行为方式隐蔽,案件事实的查明本身即具有较大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始终否认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拒不供述相关事实的“零口供”案件并不鲜见。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确立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能够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接触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就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该规则虽不能直接替代“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裁判思路上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在被告人拒不供述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常通过综合分析其他间接证据,采取“接触商业秘密+实质性相似+排除正当来源”的认定路径,对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判断。即在证据链条完整的情况下,即便缺乏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可能依法认定犯罪成立。
例如,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被告人周某自始至终否认其曾接触A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对其如何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B公司、以及如何协助B公司完成相关设备组装等关键事实拒绝供述。该案历经五年多的侦查取证,公安机关围绕人员履职情况、技术接触可能性、设备形成过程等方面,调取并固定了大量证人证言和书证材料。法院最终认定,周某因工作便利具备接触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其入职B公司并担任车间主任仅七个月后,与A公司设备实质相同的设备即投入生产,而B公司及周某所主张的技术来源缺乏合理性与可验证性。在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系由周某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由此可见,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单纯依靠“零口供”并不足以当然阻却刑事责任的成立。对于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人的主体而言,更为关键的是围绕案件核心要素,构建具有针对性的、实质性的抗辩体系。
二、有效抗辩要点
(一)围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1.削弱“非公知性”
围绕“非公知性”的抗辩,关键在于对鉴定意见及其形成基础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践中,用于认定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材料往往来源于权利人单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辩护方应重点审查该等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被告人实际可能接触信息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必要时申请调取检材的原始载体、形成时间、流转路径及版本演变情况,以排除事后补充、整理甚至人为加工的可能。
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对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公知技术检索方法提出针对性质疑,包括检索关键词设置是否科学,检索数据库是否覆盖所属技术领域的主要公开渠道,是否存在选择性排除已公开技术信息的情形。辩护方可以通过提交公开文献、专利说明书、行业标准等材料,证明涉案信息在案发前已处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可知或可得的状态,或者至少不具备明显的信息壁垒。
此外,即便相关信息未被直接公开,只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公开渠道,结合常规观察、逻辑推理或简单实验即“容易获得”,亦不应认定其具备“非公知性”。在此意义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既关注结果层面的公开状态,也关注获取过程中的难易程度。
2.否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围绕该要件的抗辩重点在于论证权利人所主张的保密措施是否真正针对涉案信息本身并发挥了实质性保护功能。具体而言,应审查保密协议的内容是否明确指向涉案信息,是否存在概括性、空泛性条款;内部保密制度是否实际执行,是否仅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涉案技术资料、数据或实物载体是否采取了与其价值和风险等级相匹配的物理或技术防护措施。如果相关信息可以被大量人员自由接触、复制或转移,而权利人未建立有效的分级管理和接触控制机制,则难以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
当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性质、价值明显不匹配,或无法体现权利人持续、明确的保密意愿时,即便信息本身具有一定技术含量,也可能因缺乏“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二)围绕侵权行为成立与否
即便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控方仍需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
1.否定“不正当手段”的存在
第一,可以从反向工程角度进行抗辩。若被控侵权产品或技术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原始产品,并在未违反保密义务的前提下,经独立拆解、分析和测试获得相关技术信息,则属于法律明确允许的反向工程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二,可主张自行开发抗辩。通过研发日志、实验数据、内部会议纪要、邮件往来以及研发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其所在单位在时间上、路径上具备独立研发条件,涉案技术成果系自主形成,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接触或来源关联。第三,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员工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员工在工作过程中自然积累的行业知识、操作经验和通用技能,属于其人格能力的一部分,并不当然受商业秘密制度限制。辩护的重点在于剥离具体、固定的商业秘密内容,论证被告人实际使用的仅为行业内普遍掌握的通用能力。此外,还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即证明涉案信息本身系通过公开交易、第三方合法披露或其他正当途径取得,从而排除“不正当手段”的可能性。
2.打破“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
在多数案件中,控方往往依赖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此,辩护方应将鉴定环节作为重点突破口:一方面,应审查鉴定对象的选取是否准确,对比样本的来源是否合法、取证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因样本选择不当或取证瑕疵而人为放大相似程度的风险;另一方面,应将复杂技术信息进行特征拆解,逐一比对关键技术特征,重点论证二者在核心技术路径、实现方式或结构设计上的实质差异。即便部分技术特征存在相同之处,也应进一步论证该等特征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行业惯例或有限表达形式,不应简单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更不能据此直接推导出“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三)围绕“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即便商业秘密与侵权行为均被认定成立,仍需达到法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方可入罪。因此,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及证据基础提出质疑,往往是刑事抗辩中的关键一环,辩护方应重点审查控方所主张的损失类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损失计算路径是否具有因果关联性与合理性。例如,权利人主张的研发成本、预期利润或市场损失,是否与被告人的具体侵权行为直接对应,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推定过度或将正常市场竞争因素纳入损失范围的情形。对于明显缺乏客观依据的损失测算,应通过财务证据、行业数据或专业意见予以反驳,从而动摇“情节严重”的成立基础,阻断案件进入刑事评价的关键门槛。
结语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创新成果与市场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其刑事保护既关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精准救济,也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与创新活力。本系列文章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认定、损失核算、司法鉴定到抗辩路径,层层递进梳理核心规则和裁判逻辑,既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又聚焦案件办理中的实操难点,旨在为企业搭建商业秘密合规保护体系,也为相关主体应对刑事法律风险提供兼具理论支撑与实践价值的指引。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治实践将始终伴随技术迭代、市场演进而不断完善,新场景、新问题的出现也对法律适用和实务操作提出更高要求。未来,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与路径仍需在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中持续探索、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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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在英国伦敦国际刑事、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黎巴嫩特别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特聘专家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曾作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司法部主办“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集训。著有《说服法庭:讼辩高手进阶指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19764821;合著《刑事辩护教程》涉外刑事案件的辩护一章,北京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1345009。
王律师具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刑事诉讼经验,深耕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涉外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白领犯罪及企业合规业务领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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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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