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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保安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保安服务、国内劳务派遣等。 庭审中黄某某、某某保安公司双方均认可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担任保安员,于2023年8月20日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0月31日某某保安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2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在该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部分约定:(一)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在保安三部担任保安员工作;(二)工作地点位于贵州某某学院,乙方对此表示知情并同意接受甲方随时安排的贵州省内工作地点的调整。 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乙方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批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三)因乙方工作的特殊性,乙方接受甲方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岗位调整,甲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是,原岗位与新岗位只是工作地点不同,工作性质相似,工资待遇不变或有所增减。 在社会保险部分约定:甲方根据国家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应由乙方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乙方入职后如购买社会保险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因乙方怠于或错误提交相关资料造成甲方无法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或申报相关待遇,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乙方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须承诺签字确定,甲方不承担因社保带来的任何责任。
某某保安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22日《贵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贵州某某学院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7月22日,某某保安公司召开会议,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宣导项目点队员购买社保相关问题通知,说明项目点购买社保队员待遇问题、项目点购买社保的申请流程及时间。 ”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项目点个人缴纳社保的通知》载明:“凡需要公司缴纳社保的员工确定月工资为1900元,根据国家社保政策规定,社保缴费是由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共同组成,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按月从个人工资(1900元)中扣除后代扣代缴。 ”;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再次明确个人缴纳社保相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一、公司有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员工按照规定流程申请、填报相关信息资料;二、购买社保的队员,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按月从个人工资(1900元)中扣除后代扣代缴;三、有意愿购买社保的员工,需写《购买社保申请书》,当月5号之前递交到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当月10号之前递交公司人事行政部。 过期当月时间不予办理”及张贴照片、会议签到表拟证明该通知在相关岗亭张贴,相关会议黄某某已参加。
某某保安公司提供的黄某某于2019年7月1日签字捺印书写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一份及2022年6月30日签字捺印书写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特申请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按月补贴给我……”
因某某保安公司与贵州省某某学院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到期,某某保安公司金诚安保公司未中标该校区的安保服务项目,遂于2023年8月17日向黄某某送达了《调岗通知书》载明:“原贵州省某某学院安保工作岗位2023年8月20日截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黄某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薪资标准不变,要求黄某某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 ”黄某某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3年8月17日向某某保安公司发出《被迫离职告知书》载明:“自入职贵公司以来,贵公司不仅不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还要求我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缴纳承诺书》......现要求贵公司为我补缴自入职以来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如贵公司在10日内仍不能为我办理社会保险补缴业务,我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3年8月17日离开贵公司”。 收到该告知书后,某某保安公司向黄某某发出《关于补缴社保问题的告知函》载明:“因职工本人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后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与公司无关,公司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助的相关费用,如需办理补缴,需将从公司领取的社会保险补助的费用及利息全额退还公司;对涉及需要办理补缴登记的,个人需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支付至公司社保账户,公司方能办理相关社保登记。 明确了未在10日内返还费用、利息或未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导致不能办理社保补缴的后果。 ”。
再查明,黄某某、某某保安公司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黄某某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确认双方201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某某保安公司立即向黄某某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工资共计4500元;3.请求裁决某某保安公司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金56304元;4.请求裁决某某保安公司支付黄某某经济赔偿金112608元。 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3〕第2065号裁决,驳回黄某某的仲裁请求。 黄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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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方与某某保安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保安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工资共4500元;3.某某保安公司立即支付我方经济补偿金56304元(4692元12月);4.某某保安公司立即支付我方经济赔偿金112608元。 庭审中,黄某某自愿撤回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黄某某诉请确认黄某某与某某保安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庭审中,黄某某、某某保安公司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保安入职须知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黄某某诉请某某保安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黄某某、某某保安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黄某某、某某保安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黄某某已向某某保安公司出具“放弃缴纳社保”的《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黄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某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故某某保安公司未给黄某某缴纳社保并不存在过错,现黄某某又以工作期间某某保安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向某某保安公司作出《被迫离职告知书》要求某某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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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黄某某与某某保安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判改判某某保安公司立即向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56304元(4692元11个月+469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保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某某保安公司除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使我方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外,还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未能提供劳动条件(未能维持原有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并强制调岗)、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就续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 某某保安公司因贵州某某学院安保服务合同到期,发送《调岗通知书》拟将我方强制调至贵州某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但我方家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 此前亦在贵州大学区从事保安工作,离家相对较近。 而其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情况下,直接送达了《调岗通知书》。 调岗通知书中的上班地点和我方所居住的地点较远,且某某保安公司也无法协调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如到新地点上班将大幅提升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也变相地降低了收入。 同时,某某保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调岗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条件。 因此,双方在合同期满未达成续签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经济补偿金也应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的效力,直接以《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过错责任驳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从《劳动法》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可知,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劳动者我方本身就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因此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内容,根本不能在本案中所适用,且《民法典》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双方本身就存在隶属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等主体。 此外,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但该用工管理权的使用应当合法合理,并非不受限制。 某某保安公司正是利用其用工管理权要求已入职的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而我方在已经入职的情况下,根本没有选择权。 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过错责任来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完全没有考虑《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也完全没有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从而罔顾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造成了司法不公。 《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可知,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以保障全国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立法宗旨。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而免除,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某保安公司的行为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本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当移转,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某某保安公司要求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被迫离职告知书》明确要求补缴社保,但某某保安公司截至目前仍未补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至劳动关系解除,自始至终某某保安公司都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罔顾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驳回经济补偿金诉请的判决,不仅损害了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险制度及社会保障制度。 另外,本案涉及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法理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正是法律规则,但一审法院却以《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完全属于张冠李戴。 法院作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保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适用,只有在穷尽法律规则且为了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但都要求法院必须作出强有力的论证来说明为什么弃规则而用原则,所以恳请纠正错误判决。 另外,我方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某某保安公司。 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看,双方约定了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并负责代扣代缴,但从某某保安公司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看,某某保安公司在要求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要求劳动者签订捺印,企图通过这样方式免除自己的义务,而代扣代缴是社保部门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保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对于社会保障部门而言,某某保安公司通过这样方式免除自己的义务其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一种严重的侵害;第二,一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保安公司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证据,认定我方存在过错,从而要求我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如我方前面所述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我方从未主张说是因为欺诈而是导致无效,本案中是因某某保安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要求劳动者签字,所以论主观过错而言,某某保安公司存在过错;第三,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协商签订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保,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存在争议的,但目前经过检索全国大多数法院都是支持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甚至在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征求意见稿中第23条,更是对于未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进行统一,故我方希望二审法院能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某某保安公司辩称,首先,在劳动者入职时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多次向劳动者告知有关社保的缴纳事项,但劳动者已经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导致用人单位在无法再为其进行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且该部分劳动者不愿意停缴城乡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将该部分费用通过发放社会保险补助的形式予以发放并出具了承诺书,该部分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劳动者。 其次,2021年7月22日,我司在贵州某某学院教学楼2036室就各劳动者的个人社保缴纳问题进行开会研究,后我司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关于项目点个人缴纳社保的通知》、2022年1月26日作出《关于再次明确个人缴纳社保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购买社保的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按月从个人工资中(1900元)扣除后代扣代缴,上述通知均通过张贴至各岗亭、宣传栏的方式告知了劳动者,各劳动者知晓后并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申请,且同意通过社会保险补助的形式放弃社保的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各劳动者未按照要求申请且明确通过社会保险补助的形式放弃缴纳社保,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劳动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劳动者不能因此作为被迫离职的当然理由。 再次,因我司与贵州某某学院安保服务合同到期,该项目点的所有岗位被取消,根据用人单位金诚公司与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约定,用人单位金诚公司与各劳动者之间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其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解除终止”及“甲方在双方约定的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划调整经营地,乙方应当到甲方实际经营地履行劳动义务”及“鉴于甲方经营的特殊性,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委派或调整乙方到甲方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行政区划内其它项目地点工作,乙方对此无异议”,现因用人单位未能与贵州某某学院续签安保服务合同,故我司为上述各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并未解除与上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者系自愿离职。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并不能同时主张,本案我司既未作出解除与上述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书》的决定,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述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本案规则与原则的适用并不冲突,劳动者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并申请公司将该部分以补贴的形式给劳动者,因此即便劳动者认为,公司应当补交社保,则其应当退回公司支付补贴,并且劳动者不能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作为离职的理由,补交社保本身并不是人民法院的涉案范围,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规途径处理此事,而并不是在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又以此为由被迫离职;第二,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一审法院在审判判决过程中,具有依法依规的独立自主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认为
依法成立的书面材料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书面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书面材料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书面材料是评价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否符合约定的重要依据,应当首先根据书面材料约定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 现已查明,某某保安公司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原因是调整岗位引发的矛盾:某某保安公司因与甲方签订合同到期,无法提供原地址工作岗位,故在贵阳地区范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以调整后岗位距离过远拒绝调岗也拒绝续签合同。 劳动者向某某保安公司发出的《被迫离职告知书》载明离职的原因是“未交社保”,而非“调整岗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某某保安公司“未交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离职时是否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现已查明,劳动者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特申请公司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按月补贴给我。”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与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是国家为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任何用人单位与职工均应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双方不可通过约定免除。 虽然劳动者出具的《放弃缴纳社保承诺书》关于放弃社保缴纳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时保证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和社保部门提出任何主张权利,”劳动者的上述意思表示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该意思表示作出后即产生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现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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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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