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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13日,为共同经营镇远某,刘某甲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邹某为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邹某出资150万元占有刘某甲在镇远某49%的股份,刘某甲占有51%的股份。 合伙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27年7月30日。 关于出资及利润分配,约定张某、邹某在协议签订48小时内向刘某甲账户转入100万元,剩余50万元在与镇远县某协调变更主体并备案后两个工作日内转入。 利润及亏损按照股份比例进行。 该协议第十二条还约定:合作期内股东退股需获得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在学校不负债的前提下按照原股价退股,不得溢价。 合同签订,张某、邹某注入资金后,由张某牵头在凯里某公司,由刘某甲牵头协调镇远县某变更合同主体。 镇远某在该协议首尾部甲方处盖章。
2017年12月26日,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由任某,张某持股51.01%,邹某持股19.17%,刘某甲持股18.84%,徐某持股10.98%。
2018年4月13日,镇远县某与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将镇远某按国有民营模式整体委托某公司管理,该协议对合作期限、招生规模、毕业生就业率等进行了约定,明确某公司达不到目标,政府有权终止协议,某公司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2018年5月13日,刘某甲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邹某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经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刘某甲续任镇远某的校长和法定代表人,镇远某的股权作价306万元,刘某甲股权为156万元、占比51%,张某作价60万元、占比20%,邹某作价90万元、占比29%。 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乙、丙方将余款50万元转入某公司镇远职校项目账户。 此后,刘某甲向张某、邹某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二人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2021年5月29日,张某、邹某、刘某甲作为镇远某合伙人签署了一份《合伙人一致行动书》,约定:因镇远某面临债务和招生困难,为及时止损,合伙人一致同意引进第三方以整体出让股份的方式转让该项目,按照总股本306万元原价出让,在第三方不能一次性回购时,可以先回购邹某、张某两人150万元即49%的股份。 某公司作为镇远某的托管主体,不因三人在某公司的股份比例而改变在镇远某项目中的权责利。 同时还约定,同意在第三方不能进入镇远某项目的情况下,基于镇远某的经营和债务化解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承担责任并注入资金,确保项目正常运行,该行动书有效期截至2021年6月30日。
2021年7月30日,因镇远某整体托管项目长期持续亏损,刘某甲(甲方,受让方)与张某(乙方,转让方)、邹某(丙方,转让方)签订了《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由甲方回购乙、丙方在镇远某项目49%的股权,三方签署回购协议并付款后,三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然废除,乙、丙方退出镇远某合伙经营;2.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享有镇远某独立经营管理权,并承担镇远某甲公司托管以来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3.甲方同意乙、丙方于2018、2019年从镇远某项目运营资金中提取的30万元不主张归还权益,不列入本次股权回购中在乙、丙方的股本中冲抵;4.乙、丙方同意甲方在某公司18.84%的股权合计20万元;5.乙、丙方同意以某公司(镇远账户)借支至某公司(凯里账户)用于凯里市某学校项目的20万元从本次回购股权款中抵扣。 该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乙、丙方享有的镇远某项目49%的股权作价150元,冲抵刘某甲在某公司18.84%的股份的股本金20万元及某公司(镇远账户)借支的20万元后,刘某甲还需支付乙、丙方股权回购款110万元。 关于付款时间:协议签署24小时内向乙、丙方分别支付12万元、18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分别向乙、丙方支付8万元、12万元,2021年12月30日向乙、丙方分别支付12万元、18万元,2022年3月30日前分别向乙、丙方支付4万元、6万元,2022年9月30日前向乙、丙方分别支付4万元、6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据实核算支付完毕。 该协议特别约定:三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刘某甲退出某公司合伙经营,并变更股东登记信息,刘某甲持有的某公司18.84%股份按照股本金进行回购或冲抵,镇远某项目托管主体的变更手续以甲方为主,乙、丙方配合,镇远某项目无论变更是否成功,均不影响本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执行。 若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超出20天甲方无任何书面改进措施的,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0.9%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履行原合伙协议约定的职责。 协议签订后,刘某甲于2021年8月2日支付张某12万元,2021年11月27日支付张某79991元,2022年3月5日支付张某119982元;刘某甲于2021年7月31日支付邹某172200元,2021年11月26日支付邹某119982元,2022年3月5日支付邹某179982元,刘某甲共计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792137元。
2021年7月30日,刘某甲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邹某为丙方还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1.甲方在完成某公司18.84%的股权出让手续后,变更股东登记信息,退出某公司合伙经营,乙、丙方在完成镇远某的股权出让手续后,退出镇远某的合伙经营;2.乙、丙方同意原价以一次性抵扣的方式受让甲方在某公司的股份,甲方同意原价分次回购的方式受让乙、丙方两人在镇远某共计49%的股份;3.甲方在某公司股权出让后,不再主张某公司的权益也不承担债务,乙、丙方在出让镇远某的股权后,不再主张在镇远某的权益也不再承担债务;4.本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所有权债债务与甲方无关,镇远某所有债权债务与乙、丙方和某公司无关(乙、丙方以镇远某名义举债的除外);5.乙、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及时与县政府协商变更镇远某托管主体。
自2019年起,为解决镇远某项目面临的困境,张某、邹某、刘某甲多次尝试引进第三方合伙经营。 后案外人万某(音)愿意加入合伙,刘某甲亦将其与张某、邹某签订的《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发送给万某,万某先后向刘某甲转款约80万元。
2022年2月26日,因刘某甲没有按时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张某、邹某向刘某甲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要求刘某甲在2022年3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要求刘某甲在付款后3日内完成某公司对镇远某托管期间债权债务移交手续,将镇远某财务审计资料送达给某公司。 如不能按期履行前述要求,则所签订的《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等视为作废。 期间,刘某甲曾通过微信拜托尽快办理其在某公司退股事宜。
2022年7月19日,镇远县某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通知立即解除《托管协议》。
2024年4月15日,镇远某乙公司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请求某公司归还镇远某20万元,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公司归还镇远某20万元。
2024年9月29日,张某向刘某甲发送了一份紧急通知,表明因镇远某项目无实质开展,为实现某公司减资、股东变更后清算注销,要求刘某甲配合提供身份证照片。 刘某甲发送照片后提出需要先变更其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减资手续由变更后的股东处理。 双方因履行前述相关协议引发本案,提出前述本诉、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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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张某、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甲向张某、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7863元,并以507863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91809元),合计599672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刘某甲与张某、邹某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判决张某向刘某甲返还款项32万元,并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0.9%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判决邹某向刘某甲返还款项48万元,并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0.9%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某、邹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张某、邹某的诉讼主张系认为《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未因为其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而作废,刘某甲应当继续协议,即支付镇远某项目的股权转让尾款。 而刘某甲的反诉主张系认为张某、邹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后,《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已自然作废,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了,现双方仍系合伙关系,故不仅不应继续支付镇远某项目的股权转让款,反而应由张某、邹某退还已收取的款项。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某、邹某与刘某甲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是否已解除。
首先,诉争双方在签订《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即已约定《合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然废除,并对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已经达成退伙的合意。 对于刘某甲回购张某、邹某股份的付款时间问题,约定刘某甲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超出20天甲方无任何书面改进措施的,张某、邹某有权要求甲方按0.9%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履行原合伙协议约定的职责。 《退伙协议》也再次明确了退伙后双方的责权利。 该两份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的事由和情形,《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张某、邹某)有权履行原合伙协议约定的职责”的约定,并没有改变要求刘某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约定,不能认定是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约定,刘某甲应当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至2022年2月26日,张某、邹某向刘某甲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要求刘某甲在2022年3月1日前付款,同时还要求刘某甲完成镇远某债权债务移交和财务审计资料的送达工作,否则《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作废。 刘某甲虽未按照约定的2022年3月1日前完成前述要求,但在当月5日向张某、邹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19982元、179982元,事实上在继续履行《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且对于冲抵后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10万元而言,已履行了大部分。 本案亦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刘某乙主张解除《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抑或其认为已于2022年3月1日已解除要求进行确认,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庭审查明,因镇远某项目经营困难,张某、邹某、刘某甲多方联络后,刘某甲已寻找到第三方万某加入合伙,并支付约80万元的款项,刘某甲亦用此款中的大部分支付了张某、邹某的股权转让款,足见双方按照《合伙人一致行动书》《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等协议在持续履行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相关协议。 即,刘某甲应当继续履行支付镇远某项目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关于刘某甲还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款中约定以刘某甲持有的某公司18.84%的股权作价20万元进行抵扣的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而对于某公司(镇远账户)借支到某公司(凯里账户)的20万元,因镇远某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归还该款,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抵扣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应由刘某甲继续支付,综上,刘某甲应向张某、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 扣除刘某甲此前已支付的792137元,还应继续支付507863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日0.9%,原告自愿调整按照1.5倍LPR计算,予以确认。 关于起算时间,双方虽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但协议也赋予刘某甲20天改进的时间,考虑双方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前,且对于借支的20万元无法抵扣系发生于2024年5月27日,故确定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0786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即36233.55元;2024年5月28日以后至支付股权转让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应以50786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原告要求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刘某甲关于解除《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并要求张某、邹某退还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就某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减资等问题,可另行协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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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7863元及截至2024年5月27日的利息36233.55元,202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50786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邹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甲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或将全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明显错误。 其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刘某甲股权转让金额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已认定刘某甲扣除邹某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7800元的事实,却在判决中未对7800元予以扣除。 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7笔转账(9元/笔)手续费63元,依据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通过某公司镇远职校专户转账及抵扣邹某7800元,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款项为799937元。 其二,关于2018年4月13日与镇远县镇府签订的“《托管协议》”相关内容不应列为本案事实进行查明或认定,该《托管协议》解除涉及镇远县某与某公司双方权益。 其三,原审法院认定对于某公司(镇远账户)借支到某公司(凯里账户)的20万元,因镇远某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归还该款,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抵扣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应由刘某甲继续支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且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如此被上诉人则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为上诉人变更股东身份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双方就某公司股东身份变更、减资等问题,可另行协商依法处理”来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变更股东身份不存在违约行为系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且偏袒被上诉人。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企业变更股东身份程序,股权转让及变更股东应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张某、邹某作为合计持有某公司70.18%的股权的股东,张某又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拒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中积极配合完善后续股权转让后为被上诉人变更股东身份的主要合同义务及启动公司法确定股东身份变更的法定程序;其二,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张某拒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依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诉人退出股东的决议;其三,上诉人转让某公司股权后,被上诉人张某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股51.01%,系公司控股股东且实际管理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资料不存在法律、权力障碍;其四,2023年3月5日,上诉人对邹某提出退出股东,邹某同意尽快解决,但在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后至今未能解决,明显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为上诉人变更股东身份的主要合同义务。 2024年9月28日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公司减资及股东变更的紧急通知”系减资及为了后续公司清算注销目的,并非为刘某甲退出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上诉人再次向张某提出先完成股东身份变更及后续减资由变更后的股东依法依程序办理的请求,但张某仍予以拒绝,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明显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五,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时主要合同目的、条件为退出某公司股东并不承担某公司债务,但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变更上诉人股东身份,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五点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即使在认为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上诉人股东身份手续资料,并在变更成功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相关剩余转让款30万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股权款支付责任,而忽视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履行义务及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及剩余款项。 四、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其一,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让协议》《退伙协议》时主要合同目的、条件为退出某公司股东并不承担某公司债务,经上诉人催告且被上诉人具备履行条件,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请求解除的法定条件;其二,被上诉至今在具备条件及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下拒不履行变更上诉人股东身份,致上诉人因某公司债务产生诉讼风险,致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请求解除的法定条件;其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该函第1条规定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款项,第2条要求办理债权债务移交手续,第3条财务审计送达工作,第4条沟通工作,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函的第1条及未履行2、3、4条内容,依据函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等协议均已作废,上诉人也未对通知解除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通知解除之规定,双方原签订的相关协议已于2022年3月1日经通知解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知解除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合同根本性违约行为未依法认定及作出判决,请求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张某、邹某辩称,当事人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基于张某、邹某、刘某甲合伙的解除,合伙当事人应当履行签订的协议;某公司股权的变更,怎么变更,需要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愿,应由全体股东决议。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再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是否不当;二、邹某借款7800元是否应在本案股权转让款中一并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邹某与刘某甲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约定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自然废除,并对解除合伙关系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说明合伙当事人已经达成退伙的合意,故退伙相关协议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伙人均应当按照退伙相关协议予以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某甲应当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 2022年2月26日,张某、邹某向刘某甲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有关协议条款的函》,要求刘某甲在2022年3月1日前付款,同时还要求刘某甲完成镇远某债权债务移交和财务审计资料的送达工作,否则《镇远某托管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作废。 根据张某、邹某发函的内容,其仍是要求刘某甲履行退伙相关协议内容,不符合通知解除退伙相关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且刘某甲于2022年3月5日向张某、邹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19982元、179982元,事实上在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 案涉退伙相关协议在持续履行中,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合伙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即刘某甲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主张解除退伙相关协议,以及其认为退伙相关协议于2022年3月1日已经通知解除,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抵扣的某公司(镇远账户)借支到某公司(凯里账户)的20万元,因镇远某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归还该款,相关协议中约定的抵扣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确定由刘某甲继续支付,没有不当。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刘某甲支付合伙人股权款转让款的时间,刘某甲逾期付款,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刘某甲要求变更其在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的问题,虽股东登记信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但合伙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刘某甲退出某公司18.84%的股份价款20万元已经与张某、邹某应取得的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冲抵扣减,未损害刘某甲的权益,刘某甲上诉提出在变更成功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相关剩余转让款30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刘某甲支付张某、邹某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邹某借款7800元冲抵本案股权转让款,因邹某借款与本案合伙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债务,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当事人互负债务的,经协商一致的可以抵销,关于邹某借款7800元,刘某甲与邹某之间可自行协商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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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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