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即构成立功。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破案件难度较大,立功既是毒品犯罪分子争取宽大处理的重要法律途径,也是侦破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立功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有待类型化探讨,明确认定标准。
协助抓捕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文件规定,协助抓捕同案犯认定立功的条件,是根据司法机关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或者直接带领抓捕同案犯。即毒品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行为在实质上对最终的抓捕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其可认定为立功。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有:其一,如果因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过于凶猛、狡猾或抓捕措施不当导致未能抓获的,是否构成立功?我们认为,立功价值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抓而未果不符合公正与功利价值,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其二,是否仅限于直接带领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才构成立功?我们认为,若两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提供在逃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信息并愿意协助抓捕,后侦查机关仅安排一人带捉并抓获的,基于公平,另一人也宜认定为构成立功。其三,当场指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是否构成立功?我们认为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供述是情景再现,当场指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将其直接锁定,属供述具体化,节约了司法资源,应认定立功。此外,协助抓捕型立功不仅对行为人协助程度要求较高,对后续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认定结果也有严格规定。协助抓获的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若不构成犯罪,不认定为立功。如果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被相对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应认定立功;若因证据不足撤案或不起诉的,不认定为立功。
如实供述、辨认、提供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信息的情形
该情形包括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其一,如实供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是否构成立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其仅如实供述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参与的本宗毒品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延伸,自然不构成立功。若检举、揭发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参与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揭发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线索且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若通过提供关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拦截巨量毒品、抓获重大毒枭或骨干成员、摧毁贩毒网络,避免毒品更大危害的,可认定为重大立功。其二,辨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有观点认为辨认同案、毒品上下家与供述同案犯、毒品上下家一样,都是犯罪嫌疑人法定义务,没有立功的空间。我们认为,单纯辨认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起到实质作用”的要求,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部分案件中,如果侦查机关只掌握同案犯“绰号”、身高、相貌等笼统信息,无法精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辨认对公安机关抓捕起到实质协助作用的,明显超出其如实供述的范畴,应当认定为立功。其三,提供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具体信息。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一般身份信息、常住地址,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信息,通常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如果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联系方式、联络暗语、藏匿地址等,且据此抓获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的,可以考虑认定构成立功情节。
稳住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安排下稳住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情节?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根据侦查机关要求稳住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超出如实供述义务,若对抓捕有实质性帮助,可认定为立功。也有观点认为,稳住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属于犯罪嫌疑人常规配合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宜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若侦查机关已经锁定在逃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甚至已经将其包围控制,行为人按侦查机关要求以接电话等形式稳住同案犯、毒品上下家的,虽有助于抓捕,但作用次要、辅助,未达到实质性作用的,不宜认定为立功。如果侦查机关因警力布控、地域遥远等问题不能在第一时间实施抓捕,行为人以打电话、视频通话等形式协助侦查机关稳住被监控对象,为抓捕赢得宝贵时间的,起到实质作用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非正当方式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嫌疑人通过收买、利益交换等非正当方式获取立功线索,进而向侦查机关提供,其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立功?有观点认为,无论线索来源如何,只要有利于侦查破案,客观上起到打击毒品犯罪效果,均可以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立功制度鼓励以合法正当的方式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通过收买、利益交换等非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违背立功制度正当性基础,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于毒品犯罪嫌疑人从同监室人员处获取他人毒品犯罪线索,未进行利益交换等非正当行为的,其向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考虑认定为立功。司法机关应当对立功线索来源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依法准确认定立功情节。
主动邀约毒品交易并检举揭发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为了立功,主动联系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邀约交易毒品,在交易时通知侦查机关进行抓捕。对于该情形,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起到了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宜认定:其一,犯罪嫌疑人并非提供其已知的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线索,而是主动策划新的毒品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毒品犯罪,存在毒品扩散风险。同理,犯罪嫌疑人指使家人、马仔与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交易获取立功线索的,同样不能认定立功。其二,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其以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实现立功目的,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存在重大缺陷。其三,犯罪嫌疑人在毒品交易时临时通知行为可能导致侦查机关抓捕时机、证据固定、办案程序等出现不可控风险,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知情的同案犯或毒品上下家主动找其交易毒品,犯罪嫌疑人将线索告知侦查机关并全程接受监控,侦查机关据此查获上家的,对其可认定立功。
根据刑法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前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后者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尤其是否适用死刑具有较大影响,需严格把握两者认定条件及量刑幅度。一是严格区分立功和重大立功。被揭发或者抓捕的人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二者区分的界限,实践中对该标准应采用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应以可能的宣告刑为准,如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法定刑含无期徒刑或死刑,但仅查获海洛因50克未必判处无期徒刑,认定重大立功显然不妥。二是综合考量立功线索来源、对象等因素确定量刑幅度。毒品犯罪链条长,毒枭、主犯易掌握他人的犯罪信息以获取立功。对此需从严把握立功条件及从宽标准,对于功不足以抵罪的,不予大幅度从宽;功足以抵罪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反之,对于从犯或罪责较小的主犯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首要分子、罪责较大的主犯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作者肖先华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检察官;管军军系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中国禁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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