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行为人经党纪处理后的受贿行为是否累计为犯罪数额,要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党纪处理过的受贿行为不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行为人出于逃避处罚的目的避重就轻或者通过贿赂、打招呼等违法手段得以按党纪处分的,在查明事实撤销原党纪处分后,之前受党纪处分的受贿行为应当一并作为犯罪事实处理,收受的财物应当累计到受贿数额。同时要注意避免重复评价,行为人在党纪处理时已退出的违纪款,应当在刑事案件中折抵退赃款。
关键词:受贿罪党纪处理重复评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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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之前受到的党纪处分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应当重新作出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也就是说,对行为人作出的党纪处理并非一成不变、不能撤销,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原处分重新作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案中,廖某某2013年至2019年八次收受他人财物,其2019年3月主动到纪检监察机关避重就轻仅交代收受谢某20万元,对于收受其他人的贿赂避而不谈,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在将廖某某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应当重新作出处理。
(二)将廖某某收受谢某贿赂数额累计计算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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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行为人经党纪处理后的受贿行为是否累计到犯罪数额中,要视情况区别对待。一般而言,党纪处理过的受贿行为不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行为人出于逃避处罚的目的避重就轻或者通过贿赂、打招呼等违法手段得以按党纪处分的,在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党纪处分后,相关行为应当整体作为犯罪事实考虑,收受的财物应当累计到受贿数额。此时要注意避免重复评价,即行为人在党纪处理时已退出的违纪款,应当在刑事案件中折抵退赃款。
撰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罗 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黄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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