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前面学习的侦查方法外,还可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对于一些特殊案件,还可能涉及到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的犯人,还可以发布通缉令。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查封、扣押的对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理解: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侦查机关依法强制封存、扣留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侦查行为。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基本原则是"与案件有关",并不局限于有罪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财物和文件也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范围。对于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财产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另外,对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违禁品,不管是否与案件有关,侦查机关均有权查封、扣押。
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是重要的案件证据材料,往往需要随案移送或者备查。对于属于其他合法持有人的财物和文件,还涉及返还等问题。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清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扣押邮件电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查询、冻结财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的启动】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理解:
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和法医毒物鉴定。
(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和微量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等。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的程序与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理解: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有可能直接影响刑事追诉活动是否继续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依法进行的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进行其他鉴定的,依然要计入办案期限内。如果因为鉴定期限过长,导致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也不能因此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而是应当及时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和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理解: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案件范围的规定。本条第2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条第3款是关于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和保密义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村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理解:技术侦查措施以实施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三类:(1)以犯罪嫌疑人的通信工具为实施对象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电话侦听、网络侦控等;(2)以人为实施对象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秘密跟踪、密拍密录等;(3)以物为实施对象的技术侦查措施,如秘密搜查、秘密检查等。由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特殊性,因此需要严格遵循重罪、必要、特定和书面许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的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禁止任意泛化适用和扩展适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理解:
"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这种化装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即可。
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证据转化】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理解:
通缉适用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以及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为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但仍需交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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