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和种子法、新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近日我部发布2025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对于加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推进品种全链条管理专项行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现予摘编供各地参考。
典 型 案 例
玉米“THD28”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2022年,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农业农村局收到三某种业公司举报,请求查处乌兰浩特丰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玉米自交系“THD28”制种的侵权行为,奇台县农业农村局按程序于2023年3月立案调查。经查,丰某种业公司侵权制种玉米490亩,收获种子174吨,加工成商品种子后货值金额161万元。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责令丰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299万元以及查获的侵权种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以货值金额9倍罚款,共计1748万元整。丰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奇台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24年9月,奇台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裁定于当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是基层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严重侵权行为采取高倍处罚的典型案例。本案侵权种子数量巨大并涉及套牌销售,侵权人在协商期间继续擅自收获侵权种子并加工销售,属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处以9倍罚款,对恶意侵权行为形成强力震慑,传递出“侵权必究”的信号,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水稻“19香”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2023年,江西省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收到汇某公司举报,称亚某种业公司未经许可以“韵农丝苗”生产、销售授权品种“19香”涉嫌套牌侵权。经查,亚某公司共生产该授权品种种子1.56万公斤,以“韵农丝苗”名义销售给沃某公司,每公斤价格9.6元,销售金额近15万元,沃某公司将购买种子在江西全省范围内销售。2024年宜春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检测结果认定侵权成立,并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责令亚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处7.5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本案是品种权侵权调解达成协议,行政机关裁量减轻处罚的典型案例。侵权人被发现涉嫌侵权后,主动配合案件调查,与品种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且销售的侵权种子未给农民造成实际损失,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地方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这一做法既严厉打击侵权,又适当化解品种权侵权纠纷,有效维护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为侵权后主动纠错、化解纠纷提供了可借鉴的裁量标准。
水稻“南粳9108”品种权侵权行政执法案 2023年,江苏省泰兴市农业农村局根据举报线索,确认江苏宝应县种粮大户卞某权、祁某新、泰兴市凤某生态农场、顺某家庭农场购买正规包装“南粳9108”,在泰兴市流转承包的土地上种植后留种用于再繁殖的行为侵犯了“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鉴于侵权种子未销售且未实际投入种植,案后侵权人积极认错悔过,主动购买正规来源的“南粳9108”种子用于补种,泰兴市农业农村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没收自繁“南粳9108”稻种1.49万公斤,给予卞某权罚款7.5万元,祁某新罚款1万元,泰兴市凤某生态农场罚款1.2万元,泰兴市顺某家庭农场罚款1.2万元的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以自繁自用形式侵害品种权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流转承包土地的种粮大户、家庭农场未经许可自留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行大规模种植的,属于侵权行为。种子法规定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适用的主体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该案的处理有利于规范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种植经营行为,从源头上保护品种权人利益。
水稻“野香优9901”假冒授权品种行政执法案 2023年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根据举报,查实确认吴某农资经营部代理销售的水稻品种“野香优9901”包装上印制“野香A”品种权号“CNA20110787.2”,构成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考虑其能主动追回涉案种子,作出没收涉案“野香优9901”水稻杂交种子、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经查,涉案种子从四川鼎某种业有限公司购入,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遂将线索及证据函告四川省成都市农业农村局。成都市农业农村局认定鼎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成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10元、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在种子包装上印制其他授权品种的品种权号构成假冒授权品种、并通过跨区域联合执法对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追溯处理的典型案例,实现了“下游查处+源头追责”,有力打击了假冒授权品种行为,对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跨区域追溯执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玉米“利合22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甘肃某种业公司因陆某恒、张某敏等侵害玉米“利合228”品种权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恒、张某敏构成共同侵权,陆某恒曾因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后又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重复侵权”情形,应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133万余元,但因某种业公司仅主张50万元赔偿数额,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陆某恒赔偿50万元,张某敏对其中14余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也未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发生于同一时期,且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在后,不属于“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由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二审中提出的,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本案还明确,同一被告因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如果在先侵权行为未被处罚或者未被裁判承担责任,被控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或者与在先侵权行为同时实施的,均不属于“重复侵权”情形。本案为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重复侵权认定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玉米“万糯2000”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因王某金、赵某山等侵害玉米“万糯2000”品种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山在王某金承包的地块上未经许可生产“万糯2000”玉米种子,王某金负责办理备案等日常管理,赵某山负责制种等实施环节,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酌定赔偿60万元。原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1万元,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王某金作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人,未尽到保证其经营行为合法合规的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实际制种利润及测算确认的侵权面积重新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本案以侵权行为的实际制种规模和权利人的合理收益为依据,终审将赔偿金额由60万元提至201万元,大幅提高了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同时,本案明确土地承包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警醒土地承包人应主动核验品种授权文件、生产资质等关键材料,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实现了品种权前端保护。
玉米“多优2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广西某种子公司因四川某农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多优26”繁殖“天贵99”玉米种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四川某农技公司侵权成立,并根据公司向行政机关备案的生产销售数量等信息,判决其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四川某农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对侵权品种抽样、送检、核查行政备案信息等方式,为侵权行为认定提供有效证据。人民法院确认证据的法律效力,并以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备案的生产经营数量及行政执法部门扦样时固定的销售价格等信息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推动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协同保护机制,为后续类案审理提供了良好示范。
玉米“ZN3”宣告品种权无效复审案 2023年,请求人河北华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ZN3”品种权无效的请求,认为“ZN3”和请求人自主育成的自交系“W68”是同一品种,不具有特异性,且“ZN3”是被请求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W68”后,私自更名申请的品种权。2024年复审委员会认为,“W68”未申请品种权保护,也未申请品种审定,被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已知品种范围,“W68”私自更名申请品种权的问题为权属争议,不属于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驳回其品种权无效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关于仅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品种不属于已知品种,以及品种权权属争议不属于复审委员会审理范围的复审典型案例。已知品种是指已受理申请或者已通过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新品种保护,或者已经销售、推广的植物品种。仅采取商业秘密方式保护,未进行销售、推广、品种登记、品种审定、品种保护的品种,不属于已知品种的范围。根据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品种被他人获取后申请品种权引发的权属争议,不属于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小麦“禾丰3号”驳回品种权申请复审案 2021年,请求人河南商某种业公司以具备特异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禾丰3号”品种权申请驳回决定的复审请求,认为其自行委托杨凌测试分中心出具的DUS报告显示“禾丰3号”具备特异性,应当授予品种权。2024年,复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提交杨凌分中心开展测试的样品为其自行提供,并非官方保存的标准样品,来源可靠性存疑,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最终审理依据,而采用官方机构保存的标准样品开展的“禾丰3号”官方委托测试报告,以及2023年重新委托作出的田间对比鉴定,均显示“禾丰3号”不具备特异性,不符合授权条件,据此,维持驳回“禾丰3号”品种权申请的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自行提供测试样品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品种特异性认定依据的复审典型案例。自行提交的样品缺乏官方核验环节,来源可靠性存疑,难以确保检测对象与申请品种的一致性,故其对应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反之,官方机构保存的标准样品,来源可追溯、真实性有保障,能够客观反映申请品种的遗传特征,其对应的测试报告可作为品种特异性认定以及品种授权的合法依据。
来源: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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