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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认定标准观点展示暨
2025年度最佳rush判决评选
此前,针对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的混合物(如rush),应当如何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进而能否被认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质”,在实践中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尤其是近几年,围绕含有亚硝酸异丁酯物品的行政执法,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铺开,呈现出高频、集中推进的态势。随之而来的,是大量被处罚人因不服处罚决定,陆续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在这些案件中,争议的核心始终指向同一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案涉物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物质(2012 年修订前为第三十条)。
在目前郑律师正在代理的多起相关行政诉讼中,可以看到一个高度重复的执法与审理模式:多数案件中,被告仅凭一纸鉴定报告,即认定查获物品属于危险化学品,进而直接认定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危险物质要件。
但问题恰恰在于,这些鉴定报告的结论,往往止步于一句话——“检测出含有亚硝酸异丁酯”。检测出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成分,是否就当然等同于危险化学品?这一前提,在执法与审判中被默认成立,却从未得到真正论证。
在代理上述案件过程中,郑律师明确援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印发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实施指南(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主要成分均列入《目录》,且主要成分的质量比或体积比之和不小于70% 的混合物,方可视为危险化学品并据此进行管理。
据此,要判断案涉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显然不能止于“检出成分”,而应当对其中危险化学品成分的质量比或体积比进行鉴定,且仅在其合计达到70% 及以上时,方可作出危险化学品的认定。
那么,面对这一明确的规范指引,法院究竟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危险化学品认定标准的?不妨来看一看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裁判立场。
1.甘肃酒泉某基层法院
首先进入视野的,是甘肃省酒泉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在该起行政诉讼中,法院直接作出结论:“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成分,即属于危险化学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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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针对这一裁判观点,郑律师曾专门撰文予以批评。遗憾的是,该文随后遭相关单位投诉举报,最终被迫删除。这一插曲本身,亦从侧面反映出作出该裁判的主体,似乎也知道自己的理由有多么幽默,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先下手投诉为强。
2. 广东广州某基层法院
再看被称为“全国法治先锋”的广东省。
在广州市某基层法院作出的类案判决中,法院先是明确指出:案涉物品中亚硝酸异丁酯的浓度是否达到70%,是否适用《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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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然而,紧接着在判决的下一段中,法院又转而认定:“亚硝酸异丁酯属于已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这一结论,实质上仍然是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作出的认定,但明明前文刚刚否定了《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实施指南》关于浓度鉴定的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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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在郑律师看来,这种裁判思路本质上是一种选择性的“失明”:对不利于直接认定的规范,以“不属于职权范围”为由予以回避;而对有利于得出既定结论的条文,则直接采纳,却忽视了一个基本前提——《危险化学品目录》与《实施指南》本就系配套规范,无法割裂、亦不能独立适用。
3.北京某区法院
当然,谈到全国的法治水平,无法回避首都法院。
在目前郑律师代理的数起、已经作出判决的北京行政诉讼案件中,案件均属于未查获实物、无法进行鉴定的类型。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判决并未就案涉物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展开任何实质性说理,而是径直将其认定为危险物质,完成了结论的跳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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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其实,首都该区法院的判决书,是这些基层法院中水平最高的。只要不说为什么,律师也就无法针对性回应。
4.西南某省高院
最后,再来看西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一案件。
该案先后经历行政复议维持、一审败诉,直至二审才依法改判胜诉,随后,被告提出的再审申请亦被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应通过这起案件各位可以更加直观的感受到,行政诉讼本就不易,而与公安对簿公堂,更非轻而易举之事。这位原告以长达三年的时间成本,完整走完了救济路径,其结果本身,一审判败,不等于法院说得对。
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上采纳并认可了全国律师们此前提出的核心观点:在判断含有危险化学品成分的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以危险成分是否达到70%的浓度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这一裁判结论,从司法层面回应了前述争议,也为相关案件的规范处理提供了明确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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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部分⬆️
关于该案的具体裁判理由,郑律师此前已另文作出详细分析,本文不再展开,。
欢迎各位读者参与投票,选出自己心中这类案件的年度最佳判决,或许我们哪一天还会为它颁个奖。
以上,正是当前行政诉讼中,关于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认定标准的真观点展示。
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部分基层法院要么否认浓度鉴定的必要性,要么以各种理由回避、消解这一法定要求,甚至通过概念替换完成结论先行的论证。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裁判立场:其能够回到规范本身,尊重证据规则与技术标准,坚持客观、公正与法治原则,最终作出不以牺牲公民权利为代价的裁判。
5.其他政府机关观点
暂且离开司法裁判的讨论,再将目光转向司法体系之外的行政管理部门,看看政府其他职能机关,究竟如何理解这一问题。
此前,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就一名读者的相关提问,曾作出过明确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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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回复⬆️
很遗憾的是,在广州开庭时,郑律师曾依据该回复进行辩护,但法院未予采纳。
随后,在北京开庭时,郑律师同样援引了该回复,但被告以“这并非北京的意见,不应采纳”为由回应。
为此,郑律师在本月向北京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并最终在2026年1月26日,收到了正式的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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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回复⬆️
很意外,两地相隔2000 公里,却在同一问题上给出了一模一样的回答。这究竟是两地政府事先沟通的结果,还是单纯依据白纸黑字的规定,本就应当得出相同结论呢?
当然,各位读者可能会说:“那些基层法院也是一样,都判原告败诉。”
没错,结果确实相同,但理由却百家争鸣——针对同一问题,各家基层法院各出奇招、五花八门地反驳。由此是否可以侧面印证,律师与应急管理部门的观点,才是唯一正确的呢?
写到这里,我突然想到一个例子:2是否大于5?
答案显而易见,2小于5。
但如果非要证明2大于5,也可以编出各种理由——斗地主的时候,2确实可以大过10;石头剪刀布时,2也大过5。
这其实道出了一个道理。正确的结论只有一个,但错误的解释可以千奇百怪。大家也都做过数学题,同样的题干,正确答案永远只有一个,但错误答案却可以五花八门——一个班级50 人,可能就出现48 种不同的“创意解法”。
目前,执法机关仍主要依据“检测出含有《危险化学品目录》成分,即认定为危险化学品”,进而认定为危险物质。
我们可以通过横向对比公安执法机关与应急管理局对同一问题的答案,至于哪一方的观点更具法律与技术依据,那就交由各位读者自行判断了。
6.律师观察
综上可见,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反映出法律适用和执法实践中仍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作为公民,我们必须认识到:同一类物品或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依据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和客观标准,而非因地域、执法部门或考核压力而产生不同裁量结果。
以卖淫嫖娼案件为例,全国法律都明确认定卖淫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其中手淫有偿提供服务也被视为卖淫嫖娼行为,全国执法机关亦对此保持一致认识。因此,卖淫嫖娼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就不会出现山东、河北等地认定手淫卖淫违法,而陕西、云南等地却认定同类行为合法的情况。
然而,本文所述的这类案件,目前在基层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甚至跨省市的认定标准上,仍存在明显差异,部分案件的裁判观点甚至截然相反,这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是不应出现的。
因此,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行政执法,都应严格遵循法律和客观规范,确保类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公正、可预期的处理。
这不仅是政府的职责,更是维护社会法治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要求。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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