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杨宝廷等:投保香港保险,投保书应该怎么填?——普通法系保险的“最大诚信义务”边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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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于习惯了内地保险规则的客户而言,填写投保书似乎是一件简单机械的工作——投保问卷问什么就答什么。这种“被动式告知”的披露习惯,符合内地《保险法》第16条确立的“询问告知规则”,但在“一河之隔”的香港,却可能埋下巨大的理赔隐患。
那么,在填写那份决定未来保障效力的投保书时,到底哪些是必须交代的?今天这篇文章,我们将通过普通法系的经典案例厘清投保告知的边界。
一、基石:这是一场双向的“坦诚局”
香港保险法深受英国普通法影响,其基石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曼斯菲尔德勋爵在1766年的Carter v Boehm(1766)[1]案中确立。其核心逻辑在于保险合同建立在高度的信息不对称之上——只有投保人知道风险的真相,保险人是在“蒙眼赌博”。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负有一种更为主动的义务:不仅要回答问题,更要主动披露所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
当然,最大诚信并不是保险公司用来单方面压榨投保人的工具,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
在Banque v Westgate Insurance(1991)[2]一案中,英国上议院明确指出,不仅投保人需要披露,保险人同样必须诚信行事,不得隐瞒或误导投保人。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隐瞒了其掌握的、可能影响投保人决策的关键信息(例如产品存在的重大合规缺陷或欺诈风险),投保人同样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这个经典判例奠定了双方在保险合约面前的平等地位。
现实中,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信息差“钓鱼执法”,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6年提出了约束保险人的严格建议,这些建议现在已经融入了现代保险业的实务操作中,包括:
- 警告义务(Warning Requirement):保险公司不能指望投保人天生就懂法律。因此,所有投保表格必须用粗体字印上警告字句,明确告知受保人:若不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可能导致保单被废止。如果在投保书中找不到这样清晰的警示,保险人在日后的抗辩中将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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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投保单的警告字样
- 留底义务(Copy Provision):很多人会忘记当年在投保时填了什么。因此,香港监管要求,在保单获批时,投保人应收到一份他填写的投保表格副本,以便核对披露内容。
二、认知局限:不要求投保人“全知全能”
作为投保人,可能会有一个疑虑:“我又不是医生,如果现在我的身体里有个潜伏的疾病,但我根本不知道,没填在投保书上,以后确诊了算不算未披露?”
针对这一担忧,普通法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诚实的普通人”标准,而非“全知的专家”标准。
在Joel v Law Union & Crown Insurance Co(1908)[3]案中,Joel女士在回答健康问卷时,对“是否有精神错乱”填了“无”。实际上她曾在感染流感后出现情绪低落而看过医生,但她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并未意识到这属于精神错乱范畴。
法院最终支持了Joel女士,本案确立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则:披露义务的前提是投保人“确实知晓”相关事实,法律不能要求投保人披露其不知道的信息。如果一个普通人在没有医学知识的情况下,真诚地不知道自己患病,那么这种“未披露”就不构成违约。
类似的,在Economides v Commercial Union(1988)[4]案中,一位大学生为家里的财物投保,他估算的价值是1.6万英镑,但后来被盗时发现实际价值高达4万英镑。保险公司指控他未披露真实价值。
法院裁定,只要投保人是真诚地相信其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即便客观上存在误差,也不属于失实陈述。
这两个案例为投保人划定了安全的认知边界。在填写投保书时,不需要去医院做遍所有高精尖检查以确保自己绝对健康。法律的要求是不要隐瞒你已经知道的事实。
三、核心误区:“没确诊”的消息也要说吗?
既然不知者无罪,那么很多客户就会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只要医院还没确诊,只要体检报告还没出结果,我就当作不知道,先不填。
这恰恰是投保香港保险最大的误区。在普通法下,隐瞒已知的怀疑同样属于未披露。
Lynch v Hamilton(1810)[5]案是一起极具警示意义的案例。投保人Lynch在为船舶投保时,收到消息称船可能遭遇了海难。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未经证实的“传闻”。Lynch觉得这可能是谣言,于是选择不披露。虽然后来证明这个传闻确实是假的,因为当时船还没事,但当船后来真的出事时,保险公司依然拒赔。
法院的逻辑非常严格,披露义务以投保当时的信息状况为准。投保人有义务披露当时所知的、可能影响风险判断的所有信息——这既包括确定的事实,也包括“对风险的怀疑”。
将Lynch案运用到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存在“被医生怀疑患病”“建议复查”等情况,也应当如实披露。
香港的Lam v AXA (2006)[6]案中,投保人Lam并非医学专业人士,投保前她出现了乳房疼痛,医生在触诊中没有发现肿块,建议她进行X光检查,但Lam拒绝了。投保时Lam并未披露这一事实,后来确诊乳腺癌后被拒赔。香港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理由是Lam可能无法准确判断乳房肿块是否严重,但这不影响其如实告知既有健康状况的义务。即便她认为病变是良性的,仍然需要在投保问卷中关于“是否有乳房异常”的问题进行披露,而Lam未披露,因此即使她并无恶意,保险人仍可撤销合同。
如果客户在投保前刚刚做了体检但报告还没出,或者医生口头建议复查某项指标,最安全的做法是推迟投保,等待结果出具后再投;或者在投保书中如实填写“正等待某项检查结果”。千万不要自作聪明地认为没确诊就是没病,因为在保险公司看来,这叫隐瞒待查风险,同样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四、高危雷区:没有问也要说的“道德黑历史”
如果说健康告知有详细的问卷,还“有迹可循”,那么“道德风险”则是最容易被内地客户忽视的隐形雷区。
在香港法下,涉及投保人个人诚信、过往保险记录、刑事背景的信息,被视为对评估风险具有极高的重要性。即便投保书没有专门设置栏目询问,投保人也往往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
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1975)[7]案是一个经典判例,兰伯特夫人为自己的珠宝投保。在投保前,她的丈夫曾因不诚信行为被定罪。在填写投保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问“你丈夫有没有前科”,兰伯特夫人也就没说。后来珠宝被盗,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拒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虽然法官自己都觉得这个结果对兰伯特夫人很残酷,但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丈夫的犯罪记录”属于影响保险公司判断道德风险的“重要事实”,必须主动披露。
虽然2012年英国通过了《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对消费者的这一义务进行了适度减轻,但在香港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大额保单时,Lambert案确立的“道德风险必须披露”原则依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基于判例法精神,以下几类信息无论投保书问没问,都建议客户主动申报:
- 过往拒保/延期/加费记录:如果你被其他保险公司拒之门外,这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风险信号。
- 刑事犯罪记录:尤其是涉及诈骗、盗窃、经济犯罪等有关道德瑕疵的记录。
- 巨额负债或破产记录:这可能增加骗保的动机。
- 索赔历史:过去几年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过?
五、实务指南:投保书填写“三步法”
综合上述法律原则,我们将复杂的普通法义务转化为一套简单的“投保三步法”,供律师协助客户操作:
第一步:看警告。仔细阅读投保书的粗体或红色的警告字句,确认自己已经理解“不披露”的后果,如保单撤销。这不仅是法律程序,更是对自己的一种心理警示。
第二步:分真假。对自己“不知道”的(如潜伏疾病),无需为了投保而过度体检。但对自己“已知的”(包括疑似、复查建议),哪怕只是医生的一句口头怀疑,或者体检报告上的一个“建议复查”箭头,只要你知道了,就必须填在投保书里。
第三步:重道德。凡是涉及过往保险记录(包括投保、拒保、理赔)和个人诚信记录(案底、破产)的,都要主动披露。
结语
普通法系下的“最大诚信义务”,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成为全知全能的上帝,而是要求我们在契约面前保持最朴素的诚实。保险公司有义务用警告字句提醒您,而您有义务用坦诚去回应这份信任。
做一个“诚实的普通人”,把已知的(包括怀疑)都披露说出来,把未知的留给保险公司。这样填写的投保书,才能经得起数年后理赔时最严苛的法律审视。
最后,如果你也遇到了保险公司以“未披露”为由拒赔,先不要慌,请关注下篇:《投保香港保险未告知被撤销合同,如何抗辩?——普通法系保险人撤销权的限制探析》。
●注释:
[1]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
[2]Banque Financière de la Cité v Westgate Insurance Co Ltd [1991] 2 AC 249.
[3]Joel v Law Union & Crown Insurance Co [1908] 2 KB 863.
[4]Economides v 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 Plc [1998] QB 587.
[5]Lynch v Hamilton (1810) 3 Taunt 15.
[6]Lam Charn Yung v 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Bermuda) Ltd (unrep., DCCJ 1522/2004, District Court).
[7]Lambert v Co-operative Insurance Society Ltd [1975] 2 Lloyd's Rep 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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