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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制的玩忽职守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为核心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该罪认定的难点集中于“注意义务履行”的界定与证明,以及履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泛化倾向,根源在于对注意义务的边界把握模糊,以及因果关系判断的简单化。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教义学中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工具,其以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为核心的逻辑框架,为玩忽职守罪中注意义务履行的证明提供了体系化的分析路径。
一、注意义务的核心内涵与界定依据
玩忽职守罪的本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过失犯罪。注意义务作为该罪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连接点,其内涵界定直接决定证明范围与认定标准,需结合规范依据与实务场景综合把握。
(一)注意义务的核心内涵
玩忽职守罪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身份与职责要求,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应当预见自身履职行为可能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进而需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该结果发生的义务。
该义务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客观性体现为其来源于法定职责与职务要求,具有明确的规范基础;主观性则表现为行为人对履职风险的预见能力与避免意愿,是判断“严重不负责任”的核心依据。
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不同,玩忽职守罪的注意义务具有职务专属性,其内容与范围需严格限定在行为人具体的岗位职责之内,不得泛化适用概括性、原则性的职责规定。
(二)注意义务的界定依据
1.法定规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明文规定的职责是注意义务的首要来源。此类规范需具有明确性与具体性,能够直接指向特定岗位的履职要求,而非笼统的原则性规定。
例如,消防监督管理相关法规对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日常消防检查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即为民警履行消防监管职责时注意义务的规范基础。若以模糊性的职责条款作为注意义务依据,易导致职责边界扩大,混淆职务责任与道德义务的界限。
2.职务业务要求:基于行为人所在岗位的业务性质与工作流程形成的具体职责,亦是注意义务的重要来源。此类义务虽未明确规定于法律法规中,但属于职务履行所必需的常规要求,通过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工作指引等形成规范约束。
需注意的是,职务业务要求需指向具体的行为规范与程序规范,而非从业操守或形象规范,后者更多具有道德约束属性,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效力。
3.实质履职场景:在临时抽调、借用等特殊履职场景中,注意义务的界定需结合行为人实际参与的工作内容确定。若行为人未参与被评价为失职的实质性工作,仅从事辅助性、程序性事务,则不应认定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同时,对于超出行为人知识技能范围的专业事项,若已由专业技术人员出具审核意见,行为人仅履行程序确认手续,因不具备否定专业结论的能力,其注意义务范围应限于程序合规性,而非专业内容的实质审查。
二、注意义务履行的证明标准构建
注意义务履行的证明,是玩忽职守罪认定的核心环节。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与该罪的犯罪构成特点,应从证明对象、证明程度与反向排除三个维度构建证明标准体系,确保认定的精准性与合理性。
(一)证明对象:聚焦“履职行为”与“注意义务”的对应性
1.注意义务的存在证明:需证明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且该职务对应的职责中包含相应的注意义务。证明材料应包括岗位职责说明书、单位内部分工文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明确义务的具体内容与履行要求。
需重点证明义务的具体性,排除概括性职责条款的适用。若职责规定模糊,无法明确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注意义务,则应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
2.履职行为的实质审查:需证明行为人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实施了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履行却未履行,包括擅离职守、故意推诿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则表现为履职过程中违反程序规范、马虎草率,未达到注意义务要求的履职标准。
审查履职行为时,需结合岗位要求与业务流程,判断行为人的履职方式是否符合注意义务的核心要求,避免以结果倒推履职行为的违规性。
3.主观过失的间接证明:注意义务的违反与主观过失具有内在关联性,通过证明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可间接证明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需重点证明行为人具有预见履职风险的能力,即结合其职务身份、工作经验与专业知识,判断其是否应当预见自身履职不当可能导致重大损失。若行为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预见风险,则不应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
(二)证明程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1.对控方的证明要求:控方需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事实,且该事实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据应包括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合理可能性。
例如,证明行为人未履行审核职责时,需提供审核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材料存在缺漏却未采取补正措施,而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发现问题。
2.对辩方的抗辩证明:辩方若主张行为人已履行注意义务,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能够形成合理怀疑,即可动摇控方的证明体系。
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行为人已按上级明确要求履职、履职行为符合行业常规、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履职不当等。此类抗辩事由成立的,可认定行为人已履行注意义务,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反向排除:明确注意义务履行的免责情形
1.按上级规定履职的免责:若行为人履职行为虽与本级要求不符,但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发文件的明确要求实施,因行为人无自主决策权,其履职行为符合职务注意义务,不应认定为失职。
2.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的区分:若行为人工作职责仅限于文字资料的字面审核,不负实质审查或审批职责,則资料真实性出现的问题不应归咎于行为人,其形式审核行为符合注意义务要求。
对于签署不具有实质内容的过程性意见的行为,亦不应简单将形式审核等同于注意义务的违反。
3.专业能力局限的免责:对于超出行为人知识技能范围的专业评估事项,行为人在专业技术人员签字认可后履行程序确认手续的,因不具备否定专业结论的能力,其履职行为未违反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失职责任。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实务适用
玩忽职守罪中注意义务履行的证明,离不开对履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说”为核心,易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扩大化,而客观归责理论通过“风险创设—风险实现—规范保护目的”的三阶判断逻辑,为精准认定因果关系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分析框架,可有效弥补传统理论的不足。
(一)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逻辑与适用价值
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在于,只有当行为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且该风险最终实现为危害结果,同时结果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时,才能将该结果归咎于行为人。
该理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从单纯的事实层面提升至规范层面,既关注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关联,更注重对行为的价值评价,与玩忽职守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规范要求相契合。
在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中,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可有效限制处罚范围,避免将偶然发生的危害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三阶适用路径
1. 第一阶:判断行为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是客观归责的前提,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的履职行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制造了超出正常履职风险的、为法律所禁止的危险。
在实务中,需结合岗位职责与履职场景,区分正常履职风险与违规履职风险。若行为人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其履职行为所伴随的正常风险即使导致危害结果,也不应认定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若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实施了违规履职行为,則应认定其创设了相应风险。
例如,民警在日常消防检查中,未按要求检查消防设施的完好性,导致火灾隐患未被发现,该违规履职行为即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安全风险。
2. 第二阶:判断该风险是否实现为危害结果。即需证明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创设的风险所导致,而非由其他因素介入所引发。在实务中,需重点审查风险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排除介入因素的中断作用。
若介入因素具有独立性与异常性,且该因素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则应认定风险未实现,行为人无需对该结果承担责任;若介入因素是风险发展的自然结果,或在正常履职场景中可预见,则应认定风险已实现。
例如,行为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企业存在安全隐患,后因第三人故意破坏引发事故,若第三人破坏行为具有异常性,則不应认定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实现为事故结果。
3. 第三阶:判断结果是否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即危害结果需是注意义务所旨在避免的结果,否则即使行为与结果存在事实关联,也不应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
玩忽职守罪中注意义务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因此只有当危害结果符合该规范目的所指向的损害类型时,才能认定客观归责成立。
例如,消防监管人员的注意义务旨在避免火灾事故,若因监管失职导致企业偷税漏税,该结果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通过证据梳理与调取、法律研究论证、积极沟通协调等全流程工作,化解复杂案件中的核心争议,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或轻判等有利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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