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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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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进一步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实务中,一些人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概括为一个关键词:明文。
进而将这一原则理解为“刑法就这么规定的”。
言下之意,刑法明面上的条文说了什么就是什么,怎么说的就是怎么说的,对这些明面上的文字的理解和解释,不能作额外的增加或减少。
这个问题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尤为突出,因为经济犯罪往往是行政犯(也称法定犯),如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些罪名的成立以违反《外汇管理条例》《增值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禁止传销条例》等前置法律法规、以存在营利目的、骗抵税款、非法占有目的等为构成要件。
这些前置法律法规,往往是公开、有迹可查的,但这些主观目的,却不一定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规定。
于是,有些司法人员就来劲了,罪刑法定啊,刑法没规定主观目的,那么,只要实施了非法经营、虚开、传销的行为,达到了相应数额,就可以构成犯罪。
至于所谓的主观目的,在所不问。
02
如果真是这样,不就是典型的机械适法、教条主义?
要知道,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还有一个基本原则,即法秩序的统一,即同一法律内部、不同法律之间是相协调的,其部分和整体的目的是一致的。
否则,如果对某法律的A法条的理解,与对B法条的理解相冲突,就必然导致对该法律整体的理解不一致,也就导致该法律与其他法律在某个问题上的理解不一致。于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层面就会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同案不同判也就不可避免了。
03
比如,同样是以跨境对敲方式换汇,在境内结算人民币,在境外结算港币,同样是为了归还境外赌债,黄光裕非法经营案被判有罪,刘汉非法经营案被判无罪。
前者的判决仅仅以非法买卖外汇作为定罪依据,没有讨论主观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后者的判决则明确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倒买倒卖或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换言之,单纯的买卖外汇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又如,著名的张某强虚开案,为满足客户开专票的需求,张某强在真实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以其他公司名义签约、收款、开具专票,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三缓五,层报至最高法后被发回重审,最终判决无罪。
再如,最高法近日公布的郭某、刘某逃税案,为不缴、少缴税款,郭某、刘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虚增进项税额以抵扣真实的销项税款。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巨大;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二人的主观目的是骗税还是逃税,如果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也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借用陈兴良教授的话,在同一国度,相同的行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却被判无罪。这不仅仅是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更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在一个法治国家,不应该出现这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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