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背景下,针对“急救章”式罪名(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在“紧急状态”消退后仍被长期保留并泛化适用的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已形成共识:此类罪名已显露出与现代法治精神、市场经济规律和司法公正要求不相适应的弊端。面对这一现实,解决思路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彻底取消该罪名;二是保留但进行结构性修改与完善。本文探讨两种路径的具体方案,并从法治原则、司法实践、经济影响与社会效果等维度进行比较论证,最终提出更具合理性的改革方向。
一、路径一:干脆取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取消的理由
1.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典型的“口袋罪”,其构成要件模糊,尤其是“骗取财物”“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等表述缺乏清晰标准,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
法治成熟国家普遍不设独立的“传销罪”,而是依据行为本质分别定罪,如诈骗、非法集资、虚假广告、非法拘禁等。我国单独设罪,实为应急立法的产物,不具备长期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2. 历史使命已完成
该罪设立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背景是传统“拉人头”“缴入门费”式传销泛滥,社会危害严重。但随着监管体系完善、公众认知提升,典型传销已大幅减少。
当前大量被认定为“传销犯罪”的案件,实为存在真实商品销售、具备一定市场价值的多层次营销模式,将其入刑明显过重,违背比例原则。
3. 阻碍创新创业与商业模式演进
在数字经济时代,社交电商、直播带货、会员制分销等新型商业模式广泛采用层级激励机制。若机械套用“三层以上即构成传销”的行政标准或刑事推定,将严重抑制市场活力。
多起民营企业因推广模式被刑事追责,造成“办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的负面效应,违背中央“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
4. 与其他罪名存在严重竞合与重复评价
若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完全可依相应罪名惩处,无需另立新罪。
保留该罪易导致“轻罪重判”或“选择性执法”,削弱刑法的公平性与权威性。
(二)取消后的替代机制设计
1. 刑事层面:回归本质行为定罪
凡涉及传销相关行为,应根据其实际侵害的法益,分别适用以下罪名:
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虚假宣传的,定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
二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三是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定虚假广告罪。
四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控制的,定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
五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六是涉黑涉恶组织化运作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 行政与民事层面:强化前置监管与责任追究
一是完善《禁止传销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行政法规,赋予市场监管部门更强执法权。
二是建立民事赔偿机制,支持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偿损失。
三是推行信用惩戒制度,将参与传销组织者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任职资格等。
3. 配套机制:建立“行为性质识别指南”
一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指导性意见,明确区分“违法性传销”与“犯罪性诈骗”的界限。
二是引入“实质穿透审查”原则,重点考察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商品价值是否合理、收益来源是否主要依赖拉人头等。
结论:取消路径的核心逻辑是“去罪化+分类治理”,以精准打击替代笼统震慑,实现刑法谦抑性与有效性统一。
二、路径二:保留并修改完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修改完善的必要性
支持保留者认为,传销行为具有高度组织性、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若完全取消刑事规制,可能导致监管真空。因此,主张通过立法修订使其更加科学、精准。
(二)修改完善的可行方案
1. 重构构成要件,实现“去口袋化”
一是将“骗取财物”明确界定为客观处罚条件而非主观要件,仅当资金链断裂、多数参与者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才启动刑事程序。
二是增设“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如涉案金额超千万元、参与人数超千人、造成三人以上自杀或精神失常等。
2. 限缩适用范围,增设“但书条款”
在《刑法》第224条之一中增加但书:“实施团队计酬、会员推荐奖励等营销模式,有真实商品销售且未实施欺诈、暴力、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不以本罪论处。”
3. 提高入罪门槛,强化行政优先原则
一是规定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实行“先行政后刑事”的递进式处理机制,避免刑事手段前置化。
4. 明确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处理规则
一是规定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是明确本罪仅作为补充性罪名使用,不得与诈骗类犯罪并罚。
5. 增设出罪机制与合规激励
一是对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全额退赔、配合调查的企业负责人,可依法不起诉或减轻处罚
二是鼓励企业建立内部合规体系,作为从宽处理依据。
6. 建立司法审查备案制度
一是所有以本罪立案的案件须报省级检察机关备案,防止地方滥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结论:修改路径的核心逻辑是“精细化+限缩适用”,通过制度优化使“急救章”转型为“常规章”,实现从“运动式打击”向“法治化治理”转变。
三、取消与修改路径的比较分析
比较维度
取消路径
修改路径
法治原则契合度
高。符合罪刑法定、明确性、谦抑性原则,避免“口袋罪”滥用
中等。虽经修改可缓解问题,但仍难根除构成要件模糊风险
司法统一性
高。统一回归本质行为定罪,减少类案不同判现象
依赖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短期内难以消除裁判分歧
经济影响
极高。极大释放市场活力,鼓励创新商业模式发展
较高。通过限缩适用降低误伤风险,但仍存不确定性
执法成本与可行性
高。需重建执法标准与跨部门协作机制,初期成本较大
低。可在现有框架下渐进改革,过渡平稳
社会接受度
中等。公众可能误以为“传销合法化”,需加强普法引导
高。保留罪名更易被执法机关与社会接受,改革阻力小
制度稳定性
高。推动法律体系现代化,增强国际法治认同
中等。可能形成“新瓶装旧酒”局面,改革不彻底
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力度
强。彻底消除刑事化误伤风险
较强。但仍有被选择性适用的可能
(一)取消路径的优势与挑战
1.优势
取消的优势有三:一是彻底破除“口袋罪”隐患,提升法律确定性;二是推动刑法回归保障法地位,避免成为经济调控工具;三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利于营商环境国际化。
2.挑战
取消的挑战有三:一是需要强有力的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体系作为替代支撑;二是短期内可能引发执法惯性反弹与公众误解;三是对复杂案件的定性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二)修改路径的优势与局限
1.优势
修改的优势有三:一是改革阻力小,易于被立法与执法部门接受;二是可在短期内见效,避免制度断层;三是保留一定威慑力,防止极端传销死灰复燃。
2.局限
修改的局限有三:一是难以根治“口袋罪”本质,仍可能被滥用;二是制度设计再精细,也无法完全避免司法自由裁量的偏差;三是容易形成“名义修改、实质不变”的形式主义改革。
四、结论与建议:优先选择“取消+分类治理”路径
综合比较,取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代之以“依行为本质分类定罪”的治理模式,是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市场经济规律和司法公正要求的根本出路。理由如下:
1. “急救章”本为应急而设,不应成为常设制度
该罪自诞生起即具强烈的时代烙印,如今“紧急状态”早已消退,继续保留违背立法初衷。正如“投机倒把罪”在市场经济确立后被废止一样,此类罪名亦应完成历史使命。
2. 取消有助于实现刑法体系的内在协调与逻辑自洽
当前刑法中已存在诈骗、非法集资等足够覆盖各类传销相关行为的罪名体系。单独设立“传销罪”不仅重复,且破坏了罪名之间的逻辑统一性。
3. 取消更能体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向
从“运动式打击”转向“规则化治理”,从“刑事优先”转向“行政主导、刑事补充”,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取消该罪正是这一转型的关键一步。
4. 修改完善仅具过渡价值,无法替代根本性变革
修改虽可缓解当前矛盾,但无法消除制度性风险。历史经验表明,“口袋罪”一旦存在,总会找到适用空间,最终仍会回归泛化老路。
在罪名取消前的过渡阶段,建议做好三项工作:一是最高司法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排除正常营销模式入罪,限缩该罪名的适用;二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启动对该罪存废的专项评估,组织专家论证,做好取消罪名的准备工作;三是加强市场监管与金融监管协同,提升非刑事治理能力。
总之,“急救章”式罪名的存废,不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更是国家治理理念的体现。是继续依赖“重刑主义”思维维持表面秩序,还是以法治理性与制度自信推动深层次改革?答案不言自明。我们应当有勇气承认:某些曾经“必要”的制度,在时代变迁中已不再“正当”。废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是纵容违法,而是以更精准、更文明、更可持续的方式守护公平正义。这既是法治的进步,也是文明的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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