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刑法中有很多罪名是专门针对民营企业和私有经济的。很早以前我就认识到,只要刑法不改、相关罪名依然存在,权力滥用就不会停止,民营企业家就将噩梦不断,刑事法官也必将陷入“定之则伤企,放之则失责”的两难境地。为此,必须依照市场经济规律,重构我国刑法体系,制定一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运行逻辑的、科学、理性、谦抑的现代刑法。
下海创业之后,目睹身边众多企业家因经营行为被刑事追诉,甚至身陷囹圄,切身体会更为深刻:许多所谓“经济犯罪”,实为商业模式与监管认知错位之果,而非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不法。当前刑事司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过度干预,已严重抑制了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与投资信心。
鉴于此项改革工程艰巨而复杂,涉及立法理念、司法体制、执法实践乃至意识形态的深层调整,单凭个人之力断难完成。我愿与有识之士、同道同仁携手合作,共同推动这一系统性变革。计划于明年至迟后年开始,正式启动“市场经济刑法体系重构”专项研究工程。
近段时间,拟先聚焦争议最大、适用最广、对企业危害最深的若干罪名,逐一梳理其立法沿革、司法异化与制度缺陷。本文为系列研究之第三篇,聚焦“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主文】
今天检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缺陷与实践异化,揭示其对民营经济的深层伤害,推动刑法体系回归谦抑与理性。
一、罪名概述:立法沿革与规范构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罪名,系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旨在打击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核心特征的传销组织行为。该罪设立之初,立法机关意图通过刑事手段遏制当时泛滥成灾的“金字塔诈骗型”传销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安全。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为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者、核心管理者或骨干成员;
主观要件: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其行为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仍积极实施;
客观要件:实施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
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该罪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对传销活动从行政规制向刑事打击的升级,体现了立法对特定时期社会乱象的回应。
然而,十余年来司法实践表明,该罪在适用中已出现明显异化,不仅背离了立法初衷,更成为干预民营企业经营、选择性执法甚至“趋利性追诉”的工具之一。其制度缺陷与现实危害,已远超其规范价值,亟需系统检视与结构性改革。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罪名适用泛化,沦为“口袋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实践中已演变为典型的“口袋罪”。所谓“口袋罪”,是指那些构成要件模糊、涵盖范围宽泛、易于被扩张适用的罪名,其本质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失守。
在大量案件中,只要企业采用多层级分销、团队计酬、会员推荐等营销模式,即便存在真实产品、合理定价、实际销售行为,且无欺诈、胁迫、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诈骗情节,亦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传销”,进而以本罪论处。例如,某健康科技公司通过会员制销售保健品,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可推荐他人加入并获得销售提成,企业具备完整生产资质与产品质量认证,但因存在“三级返利”结构,即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核心管理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企业资产被查封没收。
此类判决忽视了商业模式创新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将本属市场准入、行政监管范畴的问题,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最后手段性”要求。
2.干预企业经营,成为“远洋捕捞”与趋利执法的工具
所谓“远洋捕捞”,系指执法机关跨区域、选择性地对异地企业实施刑事追诉,尤其针对经营规范、纳税良好但存在模式争议的民营企业。在部分地方,该罪已成为地方执法部门完成办案指标、获取罚没收入甚至“创收”的手段。
典型案例中,某地公安机关跨省查处一家注册于外省的电商企业,理由是其“会员推荐奖励机制”涉嫌传销。经查,该企业年销售额超十亿元,带动就业数千人,纳税数千万,产品无质量问题,亦无消费者大规模投诉。但因执法机关认定其“层级超过三级”,即启动刑事程序,冻结账户、抓捕高管,最终企业资金链断裂,被迫停产。而执法机关则通过“追缴违法所得”获得巨额财政返还。
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更破坏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与执法地方化倾向。企业“苦不堪言”,投资者望而却步,创新动力受挫。
3. 刑事后果严重,且财产处置缺乏救济机制
一旦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法律后果极为严重:
人身自由剥夺:最高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大量案件对实际控制人、高管判处实刑;
财产全面剥夺: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一律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往往将企业全部资金流认定为“违法所得”,即便其中包含合法销售收入、员工工资、研发支出等;
缺乏返还机制:与诈骗、集资诈骗等罪不同,本罪不设“退赔被害人”之义务。即便参与者系自愿加入、未受欺骗,其所缴纳费用亦被“收归国有”,不予返还。这实质上使国家成为“最大受益者”,形成“国家替代退赔”的畸形格局,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更为荒诞的是,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即传销参与者)集体上访要求返还损失,而司法机关却以“已依法没收”为由拒绝,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4 .抑制司法审查深度,导致“懒政式裁判”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具有高度概括性,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仅需查明“是否存在层级”“是否有团队计酬”“是否收取入门费”等表面特征,即可定罪。至于企业是否具有真实产品,产品是否具备市场价值,消费者是否实际使用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欺诈,是否存在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严重侵权行为等关键事实常被忽略。司法机关不愿或不能深入审查商业模式本质,导致本应适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非法拘禁罪等更精确罪名的案件,被“一锅端”地以本罪处理。
这不仅降低了司法裁判的说理深度与专业水准,更使刑法沦为“行政取缔的刑事化工具”,严重削弱了刑事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
三、该罪的立法定性与体系位置之再审视 1 .本罪实为行政犯,不应独立成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质上属于行政犯(法定犯),即其刑事违法性源于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而非本身具有天然的反社会伦理性。其前身系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及《禁止传销条例》所规制的行政违法行为。
在法治成熟国家,行政犯通常不单独设罪,而是在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巨大时,依其本质行为定罪。例如:以传销为名行诈骗之实——应定诈骗罪;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定虚假广告罪;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应定非法拘禁罪;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行为均有明确构成要件与罪刑阶梯,足以覆盖传销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各类危害行为。
而我国另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为将一种经营模式直接犯罪化,而非以行为实质为定罪基础。此做法混淆了“违法模式”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与比例原则。
2.单独定罪导致法律体系内在冲突
将传销活动单独成罪,导致以下法律适用困境:
罪名竞合处理混乱:当传销活动中同时存在诈骗、非法拘禁等行为时,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数罪并罚,有的择一重处,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
处罚失衡:本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但现实中,一些以传销为名实施巨额诈骗的案件,因适用本罪,反而量刑更轻,形成“轻纵重罪”之弊。
与非法经营罪界限模糊:传销本质上亦属“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与非法经营罪存在重叠。但非法经营罪需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而本罪则无需,导致打击更宽,进一步加剧选择性执法风险。
3.刑法应保持谦抑,避免过度干预市场创新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试错与创新。新型营销模式如社交电商、会员制、分销返利、消费返利等,本是企业应对激烈竞争的合理探索。若一概以“层级”“拉人头”为由入罪,无异于扼杀商业模式创新。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应恪守“最后防线”定位。对于尚可通过行政监管、民事救济、行业自律解决的问题,不应轻易启动刑事程序。否则,将导致“刑法前置化”“犯罪泛化”,最终损害市场活力与法治环境。
四、比较法视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 1. 美国:以“金字塔欺诈”为核心,民事监管为主
美国联邦层面并无“传销罪”,但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 Act)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打击“金字塔欺诈”(Pyramid Scheme)。其认定标准为:是否以发展下线为主要收入来源;是否要求支付高额入门费;是否缺乏真实产品或产品价格虚高;是否存在“快速致富”承诺。
若构成金字塔欺诈,FTC可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追缴非法所得、处以民事罚款。只有在涉及欺诈、洗钱、逃税等行为时,才可能触发刑事追诉,但适用的是诈骗罪、洗钱罪、税务犯罪等既有罪名。
此外,美国各州对“多层次营销”(MLM)普遍采取注册与监管并行的模式,强调信息披露与消费者保护,而非一禁了之。
2 .欧盟:以消费者保护与公平竞争为核心
欧盟未设专门传销罪名,而是通过《不公平商业行为指令》《消费者权利指令》等规范营销行为。其核心原则为:商业行为必须诚实、透明;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施加不当压力;必须保障消费者撤回权。
若企业营销模式被认定为“不公平商业行为”,可由消费者组织或监管机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或禁令救济。刑事追责仅适用于伴随暴力、欺诈、洗钱等严重犯罪的情形。
3 .国际共识:不设专门“传销罪”
全球主要经济体中,鲜有国家设立独立的“传销罪”。其共同逻辑在于:传销本身是商业模式,是否违法应视其具体行为而定;刑法应聚焦于“行为实质”而非“组织形式”;行政监管与民事救济足以应对多数问题;刑事打击应保留给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我国设立独立罪名,实属特例,且与国际法治趋势相悖。
五、历史背景与现实脱节:该罪已失其存在基础 1. 立法初衷的历史语境
1990年代末,我国市场经济尚处初级阶段,市场规则不健全,公众风险识别能力弱,传销被大量用于诈骗、集资、洗脑等非法活动,社会危害极大。1998年国务院全面禁止传销,2005年颁布《禁止传销条例》,2009年入刑,具有特定历史合理性。
当时立法目的明确:以刑事手段震慑非法集资式传销,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
2 .当前市场经济环境已发生根本变化
时至今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成熟:市场主体超过1.7亿户,竞争充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完善,反欺诈机制健全;数字化监管能力大幅提升,税务、银行、市监数据互联互通;公众金融素养与风险意识显著提高。
在此背景下,传销的“信息不对称”优势已大幅削弱,其社会危害性显著下降。而原有刑事规制却未同步调整,导致法律与现实严重脱节。
3. 该罪已从“维序工具”异化为“控权工具”
当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偏离其原始功能,演变为:地方执法部门“创收”工具;行业监管缺位的“补位手段”;对新兴商业模式的“预防性压制”。其存在已不再服务于公共利益,反而成为阻碍市场创新、侵害产权的制度障碍。
六、改革建议:废除该罪,重构治理体系 1 .建议取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建议在下一阶段刑法修改中,删除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废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构建分层治理体系
废除该罪后,应建立“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刑事打击”三级治理体系:
行政监管层:由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多层级营销管理办法》,明确合法直销与非法传销的界限;实行备案制或许可制,强化信息披露、冷静期、退换货等消费者保护机制;对违规企业处以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民事救济层:允许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支持集体诉讼,降低维权成本。
刑事打击层:对确有诈骗、非法拘禁、非法集资等行为的,依照诈骗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处罚。
严格限制刑事手段适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3. 推动司法理念转型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存在真实产品、合理定价、实际销售的多层级营销,不构成犯罪;刑事审判应穿透商业模式,审查行为实质;禁止仅以“层级结构”或“团队计酬”作为定罪依据。
总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存废,不仅是一个刑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治理念问题。它折射出我国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监管与创新、秩序与自由的关系。该罪设立之初,或有其历史合理性;但时至今日,其制度成本已远超收益。继续保留,只会助长权力滥用、抑制市场活力、损害司法公信。废除此罪,非为纵容传销,而是为了回归法治轨道:让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良法善治”,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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