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工程已经竣工或实际投入使用但未验收办理结算的情形,虽然大部分施工合同条款会约定:工程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尾款。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以各种质量、扣款、罚款作为为承包人办理验收结算的前提或以其他理由拖延、拒办验收结算,导致承包人迟迟无法结算,权益无法保障。承包人既无法实现资金回笼又面临下游材料设备供应商、建筑工人工资追诉,引发一系列连锁纠纷。那么,在施工合同已经将办理竣工结算作为付款条件,发包单位拒绝配合办理或拖延办理验收结算时,承包人能否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呢?实践中未办理结算导致发包人拒付工程款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一、工程竣工后,未验收未实际投入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拖延或者拒绝验收,应视为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承包人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这里要特别注意: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验收日,视为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实务中,针对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拖延验收拒不结算的,其可以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但不能阻却承包人行使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诉权。
二、工程竣工后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工程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发包单位认可工程质量,发包人在此之后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拒付或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根据前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竣工未办结算,承包人能否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具体情形如下:
工程竣工后如发包单位拒不办理结算或恶意设置障碍阻挠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属于不当阻碍付款条件的达成,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达成,发包人不得再以工程未最终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否则承包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材料,但发包人逾期结算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逾期默认条款,发包人逾期结算应当视为对承包人送审材料的认可,应直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默认条款,在发包人逾期结算时,可直接以承包人送审材料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项目工程已竣工,但承包人尚未提交结算材料。发包人虽不存在逾期结算,但若发包人自身资金情况严重恶化,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存在大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执行信息和终本案件,可以视为因自身经营问题丧失履约能力。承包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发包人自身资金情况严重恶化,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存在大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执行信息和终本案件,可以认定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未及时提供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但是承包人或发包人自行制作结算书载明具体的工程造价金额并提起诉讼的,要求确认工程金额的,合同对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没有约定,承、发包双方又未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的,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2条规定,对工程造价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是,如果一方单方制作了结算书出具了结算金额证明文件,另一方不认可对方提出的造价金额又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按照起诉方提出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另外一种意见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双方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起诉时提出具体工程造价金额的一方在对方对工程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起诉一方仍负有举证证明工程总造价金额的责任,法院不会在对方未认可的情况下按照起诉方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来确定工程造价而是要求起诉方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来明确工程造价。
如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项目工程未竣工因发包人未付款承包人已停工,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已停工,构成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可直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工工程相应部分的工程结算款。
四、总之,作为承包方,记住:没结算≠不用付钱!用这几招让发包方掏钱!
第一步:制造证据链:1、重新“创造”聊天记录 发函+微信催款:书面要求结算,并注明“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EMS寄送+微信发送:双重留痕,防止抵赖!2、单方制作结算文件:整理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单方盖章后发给甲方,要求确认!就算对方不回复,法庭上也能作为证据!
第二步:锁定竣工证据:工程已使用?拍照!只要甲方在用,法律上视为验收合格!赶紧拍现场照片甚至找媒体报道佐证 没验收但完工了?提供施工过程文件(图纸、签证单)、监理记录,证明工程已按约完成!同时也能明确工程量!
第三步:起诉前必做3件事,(1)发律师函:正式施压;(2)算清利息:拖欠越久,利息越高(看合同约定)!3、申请财产保全:防止甲方转移财产,打赢官司也拿不到钱!
第四步,索要工程款必备证据清单(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 (2)竣工验收/使用证明(没验收就拍照);(3)工程量清单+签证单(证明干了多少活)!;(4)催款记录(函件、微信、EMS回执!)
总之:工程款不是“求”来的,是“挣”来的! 发包方耍无赖?别拖!立刻发函+准备起诉,拖越久越被动!
五、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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