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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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常会碰到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即申请破产的情形。
那么,工程未结算发包人破产的,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
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工程未结算发包人破产时,承包人完全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结算与否不影响权利的成立与行使。发包人破产的,承包人应及时进行债权申报,如果未及时申报,有可能错过优先权行使期间从而无法享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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