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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10日,经人社局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4年12月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2025年2月18日年,张三满60周岁,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张三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张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在此情形下,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不包含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张三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目的是对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后仍需要就医治疗工伤疾病以及因工伤对今后就业所造成的影响而给予的特定补助。根据补助的性质,工伤职工治疗疾病所需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发生存在的,故双方劳动关系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公司仍应向张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三虽尚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能享受此待遇并非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保所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并非必然刚性需求,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的情形下,其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不包含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张三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考虑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以及张三客观上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判决公司向张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处理并无不当。
案号:(2025)京02民终15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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