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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建国与第三人王秀兰系夫妻,双方结婚近四十年。被告赵明与钱芳亦为夫妻。
一号房屋原登记在李建国个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起,赵明夫妇开始居住该房屋,未支付租金。
2011年8月,王秀兰与赵明签订《私宅平房买卖协议》,约定将一号房屋以90万元出售。2012年11月29日,李建国与王秀兰共同前往精诚公证处,签署《委托书》,载明:“因李建国身体不便,委托朋友钱芳代为办理一号房屋的出售、签约、过户等全部手续。”二人均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
2012年12月27日,钱芳作为受托人,代理李建国与赵明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明名下。2013年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总房款为92.6万元,赵明已通过借款抵扣、现金支付等方式付清全款。
李建国长期未对房屋被占用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因其孙子需落户才得知房屋已过户,遂于2024年起诉,主张:
其对卖房不知情,公证时被催促签字,未看清内容;
钱芳作为买方配偶,代理卖房构成“自己代理”;
赵明夫妇与王秀兰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
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
赵明夫妇辩称:
房屋买卖价格合理;
李建国亲自到场公证,应视为知情同意;
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不可能对售房毫不知情;
自2011年起即实际占有房屋,李建国从未主张权利。
王秀兰承认曾向赵明借款,也承认李建国起初不同意卖房,但表示后续因债务压力促成交易。
二、裁判结果(B号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原告亲自签署公证委托书,应视为对售房行为明知
李建国虽称“以为是办借款公证”,但其本人前往公证处,在载明“出售房屋”“委托他人办理过户”的《委托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应认定其对房屋买卖及委托事项知情并同意。
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买卖价格符合2011年市场行情,购房款已实际付清,赵明夫妇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且未付租金,李建国作为产权人及家庭成员,多年未提出异议,不合常理,可反证其知晓交易事实。
“自己代理”不成立
钱芳虽为买方配偶,但其代理行为基于李建国与王秀兰共同出具的合法公证委托书,并非无权代理或自我交易。委托权限明确,代理程序合法,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测绘图真伪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
原告主张房产证附图系伪造,但未提供鉴定或行政确认依据,且即使存在测绘瑕疵,亦属行政管理问题,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
公证委托具有高度法律效力,签字即担责
即使未仔细阅读文件,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公证员面前签字,法院通常推定当事人知悉内容并自愿接受约束。切勿因“信任配偶”或“赶时间”而草率签署。
“不知情”难以对抗公证+长期占有事实
若房屋被他人长期无偿占用,产权人多年未主张权利,法院将结合生活常理推定其默示同意。维权应及时,拖延可能被视为放弃权利。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产,另一方签字=共同处分
即使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只要配偶在委托书、合同或公证文件中签字,即构成对处分行为的认可,事后以“不知情”反悔极难获支持。
“自己代理”需满足严格条件,本案不构成
《民法典》第168条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交易,但若事先取得被代理人明确授权(如公证委托),则不违法。
主张合同无效需充分举证“恶意串通”
仅凭“价格偏低”“关系特殊”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必须提供录音、书面协议、资金异常流向等直接证据,否则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建议:涉及房产处分时,务必亲自审阅所有文件,尤其是公证材料。如对配偶处置房产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并保留证据(如报警、书面声明)。一旦完成过户且对方实际占有,再行撤销将极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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