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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要律师:我家人被刑事拘留了,目前被关押在林州市看守所。拘留通知书上显示他涉嫌的罪名是盗窃罪。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们家里人也不是很了解。听办案的警察说是因为他盗窃了别人的信用卡以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具体是什么情况我们家属都不清楚。我想请问,您知道林州市看守所的详细地址在哪里吗?我可以委托您作为他的辩护律师吗?能否先委托您过去会见一下他?了解一下案件的详细情况。像他这种情况,构成盗窃罪吗?这种情况不是应该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吗?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呢?如何理解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谢谢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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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林州市看守所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黄华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转向东200米路南。
导航:林州市新贵镞汽车用品经营有限公司
乘车路线:林州市汽车站步行至汽车南站乘坐林州旅游1路公交车到863科技园站下车。

家属可以委托要永辉律师到林州市看守所进行会见。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以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至于你家人最终是否会被认定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到底属于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则需要律师会见以后根据了解到的具体案情才能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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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日常生活中,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可以从信用卡的有效性、使用对象等方面进行明确。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以后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应当成立盗窃罪。而且,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就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从自动取款机中取款的情形而言,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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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以后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使用的行为,就使用信用卡而言,应当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说,该款规定将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此而言,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原本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仍然赋予其盗窃罪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此,不能将该规定“推而广之”。例如,行为人骗得他人信用卡之后又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的,不能认定为侵占罪,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对自然人使用且“透支”的,应按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而非“恶意透支”)实行数罪并罚(因为“透支”部分侵犯了新的法益)。【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为羁押在林州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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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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