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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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有当事人以 “合伙人” 名义出资参与项目,却在协议中约定 “不承担经营亏损,仅收取固定收益”。当项目出现工程款拖欠、收益未兑现等纠纷时,此类 “特殊合伙人” 能否以自身名义向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
那么,只享收益、不担风险的施工合伙人是否有权诉请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陈某明诉五华某公司、第三人史某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其一,原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是否为合伙关系。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原告陈某明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即不论承包工程项目是否亏损,其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二,原告陈某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书来看,原告陈某明只是第三人史某廷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自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非合伙关系,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陈某明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周军律师提醒,只享收益、不担风险的 “施工合伙人”,无权以合伙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或合伙利润,但可依据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起诉维权。核心在于:需先通过协议条款、履行事实明确真实法律关系,再针对性收集证据、确定诉讼请求。
此类纠纷的维权关键是 “证据充分 + 请求正确”,避免因 “名为合伙” 的表面约定误导诉讼方向。复杂场景下(如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涉及多方主体),建议咨询专业建设工程律师,明确维权路径,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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