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赣07**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22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5年1月1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20日被会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豪,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25〕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东及其辩护人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206国道站塘至周田路段施工,施工方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请钟某玲、廖某州在会昌县文武坝镇206国道小鱼潭路口红绿灯路段劝导大货车绕行小鱼潭高速。2024年7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粤MZ****、粤M****挂)超载至该路段欲向206国道门岭方向行驶,钟某玲、廖某州站在张某东车边劝导其绕行高速,张某东将车停至小鱼潭高速路口边上等候约30分钟后,后又再次驾车返回此路段欲通过,钟某玲、廖某州见状周到张某东车前,用停车指示牌阻拦其通行,张某东不顾车前钟某玲的阻拦仍驾驶车辆缓慢行驶,将钟某玲撞到在地致其腰椎受伤。经鉴定,钟某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4年12月27日钟某玲出院在家休养。2025年1月10日钟某玲因急性胃、肠炎导致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东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如下:对张某东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张某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其辩解称被害人是冲到我车前的,不是起诉书里写的走过来的。
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本人的辩护意见,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206国道站塘乡至周田镇路段施工,施工方山东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临时聘请被害人钟某玲、廖某州在会昌县文武坝镇206国道小鱼潭路口红绿灯路段劝导大货车绕行小鱼潭高速。2024年7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粤MZ****、粤M****挂)超载行驶至206国道小鱼潭路口红绿灯路段时,欲通行该施工路段往206国道筠门岭方向行驶,被害人钟某玲与廖某州站在被告人张某东车边劝导其绕行高速,被告人张某东便驾驶车辆将车辆停放至小鱼潭高速路口边上。期间,被告人张某东见有其他车辆可通行,便驾驶车辆返回此路段欲通行,被害人钟某玲、廖某州见状走到被告人张某东车前,挥舞停车指示牌并敲打车窗阻拦其通行,被告人张某东不顾车前被害人钟某玲的阻拦仍驾驶车辆缓慢行驶,将被告人钟某玲撞倒在地致其腰椎受伤。被害人钟某玲于2024年7月12日0时51份入住会昌县某某医院,于2024年12月27日钟某玲出院在家休养。会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30日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钟某玲的损伤程度暂为轻伤一级,最终鉴定意见需结合其后续治疗恢复情况。2025年1月10日钟某玲因急性胃、肠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东于2024年7月1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还查明,被告人张某东因本案于2024年7月12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期限自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廖某州、邱某辉、任某峰、林某荣)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东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办案说明以及辩护人庭后提交的会昌县接处警综合单,经公诉机关质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东在将被害人钟某玲撞倒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以及被告人提出的被害人是冲到车前的辩解。根据事发路段的视频监控显示,可以看出被害人钟某玲以及廖某州在看到被告人张某东再次驾驶车辆准备行驶至红绿灯路口时,被害人钟某玲以及廖某州是步行来到红绿灯路口斑马线处,在车前进行劝导的,而非被告人张某东陈述的被害人是冲到车前。因道路施工,为避免道路拥堵被害人钟某玲、廖某州在206国道小鱼潭路口劝导通行的大货车绕行高速,被告人张某东已经看见被害人钟某玲、廖某州站在车前提示、劝导,明知强行通行有较大危险的情况下仍不顾人员安全强行通行,导致被害人钟某玲被撞倒受伤。被害人钟某玲、廖某州的劝导行为虽有不当但无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东造成被害人钟某玲受伤是其驾驶大货车强行通行造成的,而非车辆超载,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东超载为由予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认为,造成被害人钟某玲受伤是被告人张某东驾驶车辆强行通行造成的,而非车辆超载。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其超载行为予以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东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东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时间可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前羁押十九日,即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内容来源:会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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