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明确规定系“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认定确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据此,史某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在情况下,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09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伟,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5)川0904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5)川0904民初2870号民事裁定;2.指令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四川某某公司、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某某,唐某某雇佣史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史某某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工伤认定前置程序。2.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与“违法转包直接诉讼”两种不同程序路径,错误驳回起诉。史某某所主张的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项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基于违法转包情形下的特殊赔偿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也不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文件已明确赋予劳动者直接诉权,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属法律适用错误。3.史某某已在多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明确四川某某公司与史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陕西省延长县、延安市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史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认定四川某某公司为违法转包方。在此情况下,史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川某某公司、唐某某未答辩。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某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史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316.76元,停工留薪待遇144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73.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10元,共计309500.09元;2.依法判令唐某某对史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川某某公司、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史某某提交的起诉状来看,其中载明四川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延长县张家滩的植树工程中的劳务转包给唐某某,而唐某某雇佣史某某在陕西省延长县张家滩鹿角村从事栽树工作。史某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在下班回程的途中乘坐由唐某某组织的车辆因路滑失控,致其受伤,其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四川某某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经社会行政保险部门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主体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中,史某某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直接起诉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史某某的起诉未经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史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史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明确规定,对于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是否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亦明确规定系“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认定确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而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据此,史某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在情况下,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唐辉军
审 判 员:董华路
审 判 员:梁 燕
二O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 萍
书 记 员: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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