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周某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刑二终字第104号
入库编号:2024-18-1-134-001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机构
裁判要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案件事实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2月注册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运营“某宝投资”网络平台,作为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期为真实借款人提供融资服务,总金额约170万余元,但因部分借款人违约导致亏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周某虚构34个借款人身份,通过平台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资金用途方面,除部分用于支付投资人到期本金及收益(借新还旧)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个人挥霍。累计非法集资10.3亿余元,支付本金及收益6.91亿余元,剩余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周某控制账户内现金1.80亿余元。
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抗诉,周某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 行为定性问题:周某利用P2P网络平台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一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民事欺诈?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周某发布虚假信息、建立资金池、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和借新还旧等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量刑适当性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背景下,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二、法律分析: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与适用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集资,且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集资诈骗罪。以下从法律理论和司法解释角度展开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的成立需具备四个要件: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数额较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4条,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虑资金用途、还款能力、行为手段等因素。具体而言,行为人通过虚构资金用途、虚假承诺回报等方式募集资金,且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主要用于挥霍、借新还旧,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标准:
- 诈骗方法的运用:周某虚构34个借款人和虚假投资标,以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这种行为不属于P2P平台的正常中介服务,而是典型的诈骗手段,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信任。
- 资金用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理论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体现为直接侵占,还包括对资金的肆意支配和挥霍,导致资金灭失或无法返还。周某将所募资金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等个人消费,仅少部分用于支付前期投资者收益(借新还旧),这种“庞氏骗局”模式本质上是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和处置。资金未用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强化了其主观恶意。
(二)P2P网络平台的合规边界与资金池的法律风险
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本质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平台应坚持信息中介定位,严格隔离用户资金与自有资金。
本案中,周某通过控制个人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建立资金池,使资金脱离监管,完全由其个人支配。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P2P平台的合规要求,还构成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基础。从金融法理论看,资金池模式极易引发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周某利用资金池进行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正是集资诈骗罪的典型表现。裁判要旨强调“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突出了这一行为在认定犯罪中的关键作用。
(三)量刑的正当性: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罪刑均衡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量刑,援引了《刑法修正案(九)》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判决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和罪刑均衡原则:
-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已生效,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条款。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周某的量刑应适用新法,一审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法律规定。
- 罪刑均衡的考量:周某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巨大(10.3亿余元),造成3.56亿余元无法归还,社会危害性显著。但相比死刑时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既惩罚了犯罪,又体现了刑罚的适度性,符合现代刑法注重教育矫正的理念。
三、辩护思路与裁判要旨启示
辩护思路总结
周某上诉主张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思路可能围绕以下点展开:
- 主观目的抗辩:声称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投资者收益,而非纯粹挥霍,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 经营失败抗辩:辩称初期真实业务亏损导致后续行为,属经营风险而非诈骗;
- 量刑过重抗辩:强调部分资金被扣押,可能减少损失,量刑应减轻。然而,法院未采纳这些意见,原因在于:周某的虚构行为、资金用途和个人挥霍模式,已充分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且借新还旧无法持续,最终导致巨额损失,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本质。
裁判要旨启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在P2P等网络借贷平台中,控制人利用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建立资金池,且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的,可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需另行证明主观意图。
- 强化平台责任与监管:裁判要旨警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严守信息中介定位,避免资金池和自融行为,否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 司法实践参考:该案为处理新型互联网金融犯罪提供了范例,强调综合资金流向、行为手段和结果来定性,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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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涛,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和合规建设
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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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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