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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被告在先因侵害商业秘密被行政机关查处并承诺停侵后,仍持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及配套软件的,构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2. 员工在职期间通过配偶代持股份设立竞争公司,并实际参与获取、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与所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 计算机软件与其所调用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且不能分割使用的,证明被告使用数据即可推定其同时使用软件,一并认定侵害软件著作权。
4. 技术秘密侵权隐蔽性强,权利人起诉前三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未逾诉讼时效;被告以“侵权持续多年”为由主张时效利益的,不予支持。
【关联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24条第1款第1项 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责任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9条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32条 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倒置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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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原告(被上诉人):
①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②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
①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
②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③孙某良(原沈某集团技术高管,斯某大股东、法定代表人)
④印某洋(原沈某集团设计负责人,斯某董事)
⑤吴某坡(原沈某集团设计院副总工)
【基本案情】
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拥有离心压缩机核心设计制造技术,形成“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及其配套选型软件(统称“案涉技术秘密”)。
2008-2011年,孙某良、印某洋在职期间通过配偶代持方式设立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全部基本级数据及软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离心压缩机。
2011年5月权利人投诉,斯某公司同年10月出具《停止侵权承诺函》并取得谅解;2013年6月公安机关撤案。
此后斯某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及软件直至2021年。权利人2020年5月起诉,请求判令:
1. 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及软件著作权;
2. 销毁载体;
3. 连带赔偿8亿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法院查明】
1. 权利人提交8份被诉产品随机资料,通过“反推证明”方法,将被诉产品叶轮代号与涉案基本级数据一一对应,性能曲线实质相同。
2. 斯某公司无法对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真实源代码或设计数据。
3. 软件与数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使用数据必然调用软件,故一并认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 工商年报显示2013.6.20-2021.5.21期间斯某公司利润总额30,954.53万元;其中2019.4.23(惩罚性赔偿条款施行日)-2021.5.21利润11,964.03万元。
5. 孙某良、印某洋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全程策划、组织侵权;吴某坡提供技术指导,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认定】
1. 举证责任:权利人已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完成初步举证,被告未能提交反证,应认定侵权成立。
2. 重复、恶意侵权:被告在先被查处并承诺停侵后继续实施,主观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3. 赔偿基数:以侵权期间公司利润总额为基数,结合技术贡献率30%确定补偿性赔偿;2019年4月23日后部分再加倍计算。
计算公式:
补偿性:30,954.53万元×30%=9,286.36万元
惩罚性:11,964.03万元×30%×2倍=7,178.42万元
合计:16,464.78万元
4. 责任分担:
斯某两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对全部1.66亿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坡对其中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诉讼时效:技术秘密侵权隐蔽,权利人2020年起诉未逾时效;被告“持续侵权即享时效利益”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销毁载体;
三、斯某两公司、孙某良、印某洋连带赔偿沈某集团、透某公司经济损失164,647,802元及合理开支1,500,000元,合计166,147,802元;
四、吴某坡对上述赔偿款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全部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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