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上班7小时,超过规定时间算加班,有加班费,但加班费计算方法低于法律规定。同时规定,迟到和满足一定条件的请假都要扣工资。
某员工离职后申请仲裁,索要加班费,在诉讼过程中,他否认公司考勤制度的合法性,坚持按法律办,反对因请假迟到扣工资。
公司认为,其不足法定标准工时,依法不应支付加班费,且应对其请假迟到等进行工资扣除。
广西高院裁定书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根据某某桂林分公司与陈某香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某某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陈某香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9小时(6.5×6),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0小时,且每月休息4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陈某香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广西高院裁定书2:
徐某国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7×6),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4小时,且每月休息4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徐某国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我方意见:我方在二审对加班时长的认可基于考勤制度,当时并不知道根据法律,不足法定工时是不用支付加班费的。我方对加班时长的认可体现了我方的善良,但善良能成为我方遭受不公平裁定的理由吗?既然唐某否认公司考勤制度的合法性,多次表示按法律办,那么就按打卡记录,如果超过法定标准工时,该怎么付就怎么付。如果没有超过,那还凭什么付加班费呢?
你认为公司该付加班费吗?该扣除其请假和迟到的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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