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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两种责任,新三板主办券商终于等来了“过责相当”的司法认定。
一、案件故事:审计更换引发的185万索赔
2013年12月,A科技公司(化名)成功登陆新三板。B证券公司作为其推荐挂牌主办券商,出具了无保留的《挂牌推荐报告》;C会计师事务所(化名)则对2011-2013年财务报告出具了标准审计意见。
挂牌后三年间,A科技公司定期报告始终显示“健康运营”。直至2017年6月30日,新更换的审计机构突然发布非无保留意见审计说明,直指公司内控存在重大缺陷:
大额资金支付缺乏有效监管
部分往来款项商业实质无法核实
公告当日,A科技公司股价断崖式下跌。2017年8月11日,公司公告接受证监会调查,股价从0.31元暴跌至0.23元。2019年4月,股转公司宣布终止其股票挂牌。
2021年5月,投资者李某某(化名)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将A科技公司、B证券公司、C会计师事务所等诉至法院,索赔投资差额损失1,850,039.01元。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分阶段责任认定成核心突破
(一)判决结果
某法院作出(2021)沪7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A科技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1,850,039.01元
B证券公司对A科技公司付款义务在20,211.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C会计师事务所对A科技公司付款义务在242,502.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责任划分的逻辑框架
法院首次采用**“分阶段责任认定”**原则,区分主办券商在挂牌阶段与持续督导阶段的不同义务:
责任阶段履职要求过错认定责任承担推荐挂牌阶段尽职调查勤勉尽责未通过客户访谈等核实财务疑点20,211元连带持续督导阶段督促信息披露、形式审查未强制要求实质审查财务数据免责
裁判核心观点:
推荐挂牌阶段:B证券公司仅通过书面材料调查,未采用客户访谈、分析复核等必要手段核实财务疑点,构成“未勤勉尽责”
持续督导阶段:
依据《股转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2014),主办券商职责限于督促信息披露及形式审查
券商无需对定期报告财务数据作实质审查,也不需在报告上签字盖章
新三板持续督导期从挂牌至摘牌,周期远长于A股市场,要求终身实质审查显失公平
三、法律分析:中介机构抗辩策略指南
问题1:券商如何证明持续督导阶段已勤勉尽责?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核心在于工作底稿的完整性与履职动作的合规性。
抗辩要点:
履职依据:援引《持续督导工作指引》第28条,证明法定义务仅限于:
事前审查信息披露文件格式及完整性
对存疑信息提出合理怀疑并要求挂牌公司补充说明
发现重大风险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免责证据:提供持续督导工作底稿,证明已:
定期检查三会运作及内控制度
对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并留存沟通记录
针对异常情况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如股价异动时)
问题2: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应对函证程序瑕疵指控?
突破路径:
职业怀疑的边界:
若已执行替代性审计程序(如实地走访、关联方核查),可主张已尽核查义务
针对“外部人配合造假”等隐蔽行为,引用《审计准则第1141号》证明审计程序仅需合理保证
责任比例抗辩:
参照本案法院观点,区分造假源头责任与审计失察责任
主张损失计算应扣除系统性风险(如行业政策变化、大盘指数波动)
问题3:新三板与其他证券市场责任认定有何差异?
三大关键区别:
1. **监管定位差异** - A股IPO:券商对发行文件承担“保荐责任”(《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 - 新三板挂牌:券商对推荐报告负责,但持续督导不包含财务数据担保义务[4](@ref)[9](@ref) 2. **投资者结构差异** - 新三板限定合格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自然人股东),推定具备较高风险识别能力[3](@ref)[6](@ref) - 法院可能降低中介机构赔偿责任比例(如本案券商仅担责1%) 3. **持续督导周期差异** - A股:主板2年、创业板3年 - 新三板:**终身督导制**(从挂牌至摘牌)[8](@ref)
结语:责任边界厘清背后的监管智慧
本案判决首次明确新三板市场“推荐挂牌责任从严、持续督导责任从限”的司法导向。对中介机构而言,既要守住推荐阶段的尽职调查底线,也无需为终身督导制度下的不可控风险“兜底”。
当形式审查遇上财务造假,司法终于承认了商业现实的复杂性。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证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律师提示:针对新三板虚假陈述案件,应重点围绕“市场风险量化分析”与“行业特殊性”构建抗辩方案。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律师需关注不同交易方式(做市/协议转让)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law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开通free电话咨询,或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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