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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进入“凭证时代”
纠纷也在升级
随着电子债权凭证在大型企业供应链中快速普及,传统票据纠纷正在向“平台化、数字化债权纠纷”转变。在没有成熟立法、规则分散的背景下,企业违约、虚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风险等问题正不断浮现。
2025年6月发生的一起典型案例,将电子债权凭证拒付纠纷的核心法律问题暴露得淋漓尽致。广西某建筑集团开立的 500 万电子债权凭证到期拒付,江苏某公司将该电子债权凭证质押给某村镇银行获取贷款,电子债权凭证到期后核心企业拒付,引发三方诉讼。银行遂将核心企业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该案引发司法和理论界对三大关键问题的广泛讨论:
一、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能否类比票据?
二、银行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电子债权凭证的债权与借款合同权利?
三、转让人在虚构应收账款下的民事与刑事责任如何划分?
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规制,正处于“法律真空”与“规则冲突”并存的阶段。
本文将对其司法认定展开系统分析。
电子债权凭证法律属性的核心争点
不是票据,是基于真实债权的“非典型证券”
此类纠纷的核心,首先要厘清电子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电子债权凭证与票据看似相似,实则根本不同。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无条件付款义务,而电子债权凭证完全以真实贸易关系为基础,基础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核心企业的付款义务。因此,电子债权凭证不是“付款承诺的抽象证券”,而是“应收账款的电子化载体”。
在权利流转方面,票据通过背书即可转移,而电子债权凭证的转让则必须满足“合意+登记+控制转移”的要件,平台登记记录是确权的唯一依据。这意味着电子债权凭证不具备票据式的流通特性,也不适用《票据法》的追索权体系。当电子债权凭证出现拒付,受让人或质权人并不能像票据那样向所有前手追索,只能依据民法典的债权让与或质押规则主张权利。因此,本案银行要求受让人与核心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基础并不存在。
与此同时,银行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电子债权凭证债权与借款合同债务,属于典型的“请求权叠加”。但质押关系与借款关系是并列存在的独立法律关系,法律并未允许将两套权利合并为同一诉讼请求。银行必须在“行使质押权”或“主张借款合同权利”之间二选一,而不能“二者兼得”。这一原则既符合请求权竞合的司法逻辑,也避免了债务责任的无边扩张。
受让人的民事责任亦应严格限于《民法典》框架。若受让人提供的电子债权凭证存在瑕疵,导致质权无法实现,则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若银行选择走借款合同路径,则受让人按约还款。但应注意,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严格的尽调义务,对应收账款真实性、核心企业信用状况和电子债权凭证登记状态应承担审查责任。若银行自身未充分核查,则其风险承担比例应与其过错相对应,而非将全部后果转嫁给受让人。
在刑事责任层面,虚构应收账款或伪造财务资料并不当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只有在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等要件时,才可进入刑法规制。考虑到电子债权凭证质押融资本身设有抵押物控制,且银行多数情况下未实际遭受损失,过度动用刑法将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电子债权凭证纠纷应优先通过民事与监管调整解决,刑法应保持最后手段性。
司法裁判的方向
统一规则、明确边界,让信单制度回归法律本质
电子债权凭证纠纷之所以复杂,本质原因在于制度规则碎片化、各类平台标准不统一、法律定位模糊。电子债权凭证既不同于传统票据,也不同于一般债权,呈现典型的“非典型证券”特征:有因性强、依赖登记系统、具备数字化可控性。正因如此,更需要建立清晰的法律基础框架。
未来的司法和监管建设至少应推进三方面完善:其一,加快统一电子债权凭证登记体系,将各供应链平台的分散登记纳入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公示体系,从源头减少权利冲突。其二,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信单的法律性质,确立其不适用票据追索权的裁判逻辑,统一“合意+登记”作为权利生效的基本构成。其三,强化银行在电子债权凭证融资中的审慎审查义务,将“谁受益、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落地,防止金融机构规避自身责任。
贴票宝认为,电子债权凭证是供应链金融创新的重要成果,它能够推动应收账款的数字化、透明化和标准化,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能力。但其健康发展必须以清晰的法律边界为基础。通过统一登记、公示规则、明确权利结构、厘清责任范围,让司法裁判与金融创新形成正向互动,才能真正发挥信单服务实体经济、缓解融资难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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