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物业打官司的记录(219——哎,继续复议柿子局)》中,我写过:因2024年12月举报物业合同违反《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后,作为合同的甲方,我至今未见到该合同违法条款的任何整改结果,不得已再次提起了复议。
2025年11月6日提交申请,2025年11月13日,某办公室作出通知,让我补正。
瞧,小白我又碰到墙啦——希望看到文章的您,不要在这个地方碰墙。
先说说我最初的复议请求,一共三条,原本觉得逻辑连贯、指向明确:
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的行为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针对臻善美物业(原昆仑华庭物业)违法合同条款的整改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知说,请求只能三选一。
依据是:《行政复议法》第22条第4款:对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小白以为,这是一个行政行为。
办公室认为,这是三个行政行为。
好吧,您说的都对……
但是,让我不解的是,通知说:“若本案中,你是对第三个行政行为不服(即: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针对臻善美物业(原昆仑华庭物业)违法合同条款的整改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书面告知申请人),请一并提交被申请人曾作出相关处理结果的证明材料”。
老天爷+老天娘啊,我不正是因为柿子局不给我材料,我才不得不通过复议寻求救济么?
我复议的目的,不就是要拿到柿子局的处理结果么?
我要是有,我还复议个鬼……又费时间又费精力还费钱……
这逻辑简直绕成了死结——我要的就是这份“证明材料”,却被要求先提交它才能要它……
准备了针对上述通知的情况说明,看看收到后,某办公室又怎么说吧……
哎,真是难死了呀!
小白的情况说明如下,欢迎建议:
现根据通知要求,对原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作如下补正与说明:
一、明确本次行政复议的核心请求
经审慎考虑,申请人现明确本次行政复议的请求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针对臻善美物业(原昆仑华庭物业)违法合同条款的整改结果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以书面形式完整告知申请人。
理由说明:申请人的核心诉求是获知被申请人对违法合同条款的整改结果。申请人就臻善美物业违法合同条款违反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诉求后,截至本说明提交之日,被申请人始终未向申请人提供该物业合同条款整改后的书面凭证,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亦无法确认被申请人的监管职责是否履行到位。基于此,特将上述内容明确为本次行政复议的核心请求
二、关于“证明材料”的说明
《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曾作出相关处理结果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现就此向贵机关作如下郑重说明:申请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该证明材料,而这正是本次行政复议提起的直接原因。
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关于本案的书面处理决定或告知书。申请人所知的“已作出警告处分”这一信息,仅源于2025年10月13日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口头沟通。在沟通中,本人明确询问案件进展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一位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本人:“这个案子我们已经处理了,对物业公司进行了警告处分。”
当本人进一步追问并要求其提供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合同整改情况说明时,该工作人员表示无法提供。截至本说明提交之日,被申请人始终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向本人送达上述处理结果及合同条款整改详情。
本人承诺以上陈述内容属实,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利害关系人书面告知行政处理结果,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书面材料的行为已构成履职瑕疵。现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正通过本次行政复议寻求获取的"书面处理材料"作为申请前置证据,与行政复议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综上,恳请贵机关体察实际情况,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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