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常常成为难点。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深入剖析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案例:张三在网上结识了李四,李四称自己有一个赚钱的好项目,让张三帮忙提供一些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并承诺会给予张三一定报酬。张三起初有些犹豫,但经不住李四的劝说以及高额报酬的诱惑,便将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了李四。李四使用这些银行卡接收了大量来路不明的资金,随后又指使张三按照他的要求将部分资金进行转移。最终,李四的行为被认定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巨大。而张三则因涉嫌帮信罪或诈骗罪共犯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首先来看帮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上述案例中,张三明知李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却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符合帮信罪中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一构成要件。如果张三仅仅是单纯地提供银行卡,对李四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到诈骗的策划、实施等环节,那么张三构成帮信罪的可能性较大。
然而,如果张三不仅提供了银行卡,还参与了资金转移等行为,并且对李四实施诈骗的整个过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参与,那么张三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对于张三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认定,关键在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如果张三明知李四实施诈骗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诈骗结果的发生,那么其主观上就具有与李四共同诈骗的故意。例如,张三在提供银行卡后,积极配合李四进行资金转移,对李四诈骗的手段和大致流程有所知晓,甚至还为李四出谋划策如何逃避监管等,这就表明张三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张三参与了资金转移等行为,这些行为对李四实施诈骗起到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与李四的诈骗行为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
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还有一些要点需要把握。帮信罪的行为人通常只是为犯罪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对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参与程度较低,主观故意相对较弱,其目的往往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不是直接追求诈骗所得。而诈骗罪共犯则是深度参与到犯罪的实施过程中,与主犯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共同谋划、实施诈骗行为,对诈骗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关键作用。
在证据审查方面,对于认定帮信罪还是诈骗罪共犯至关重要。如果仅有张三提供银行卡的证据,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三对李四诈骗行为的明知及参与程度,那么认定为帮信罪更为合适。但如果有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显示张三与李四就诈骗事宜进行过沟通,或者张三对资金的来源、去向等情况非常清楚并积极协助处理,那么就更倾向于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此外,在量刑上,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也存在较大差异。帮信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诈骗罪根据诈骗数额的不同,量刑幅度差异较大,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回到案例中,如果最终认定张三构成帮信罪,那么他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但如果认定张三构成诈骗罪共犯,且诈骗数额巨大,那么他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之,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在认定上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相关证据等多方面因素。准确区分二者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精准把握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辩护,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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