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和数字支付的蓬勃发展,
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形态。
但由于其高度依赖自动化结算和数据交互,
一旦出现系统或规则漏洞,
便可能成为别有用心之人的套利工具。
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利用广告平台结算漏洞“薅流量”的合同诈骗案件。
案情回顾
飞某公司是境外知名社交软件F平台在中国的授权代理商,该公司自主研发了S平台,有广告投放需求的客户可通过该平台提供的服务,在F平台上投放广告。
为提升用户体验,飞某公司还特别在S平台上设置了预充值功能,即依托S平台与F平台的数据交互,预充值客户可与飞某公司进行实时结算,而飞某公司则根据F平台发送的账单,定期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涉案单位蓝某公司系一家跨境电商。该公司与飞某公司签订《用户协议》,通过预充值方式与飞某公司结算广告投放费用。然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蓝某公司发现,在向飞某公司申请充值账户“清零退款”后,F平台仍然会继续投放一段时间广告,该时段产生的广告流量费用不会被飞某公司扣除或远少于应被扣除的金额。
为逃避支付广告投放费用,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武某甲授意被告人武某乙等人,通过大量购买其他公司电子营业执照,与飞某公司签订《用户协议》开通公司账户及其广告账户,或者直接购买与飞某公司已签订《用户协议》的公司账户及其广告账户,指使员工对上述广告账户轮番进行充值并在广告投放后立即进行恶意清零退款操作。
经查,蓝某公司及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先后实际控制广告账户1800余个,在两个月内造成飞某公司损失共计2000余万元。
人民法院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蓝某公司在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经营管理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飞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某甲作为蓝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武某乙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武某甲自首、武某乙坦白等情节,人民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武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本案经上诉后被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此类利用平台漏洞“薅流量”的诈骗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企业财产权益,更可能引发支付结算信任危机,甚至可能通过跨境数据流动放大系统性风险的传导效应,亟需构建覆盖技术研发、规则完善、监管协同的全周期风控体系。
一、利用平台漏洞,以欺骗手段恶意套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有着明确界定,其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
本案中,蓝某公司在与飞某公司的合作中,被告人明知广告清零退款后仍会持续投放这一漏洞,却刻意利用,通过注册大量广告账户、频繁清零操作,蓄意隐瞒广告实际投放状态,致使飞某公司基于错误认知完成费用结算,进而遭受巨额损失。这一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平台企业需构建规则完善、监管完备的风险防控体系
本案中,飞某公司长达数月未能察觉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的巨大差额,暴露出其内部风控体系存在薄弱环节。从财务监管层面来看,飞某公司未及时对用户账单与平台结算账单进行核对,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反映出其财务流程存在漏洞,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在业务流程上,对于广告投放的后续监管、退款后的流量监测也有所缺失。
日常经营中,企业应定期开展全面的内部审计,涵盖财务审批、业务操作、员工行为等各个关键领域,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同时,运用技术手段积极构建智能风险预警系统,对诸如频繁退款、流量异常等可疑行为及时察觉并干预,全方位筑牢风险防控的坚实壁垒。
三、经营主体应恪守契约精神,严守合同底线
利用平台规则或系统漏洞恶意套利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企业财产权益,还对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从经济秩序的角度看,此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破坏了公平交易规则,挤压了合法经营者的生存空间,阻碍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角度看,此类行为本质上是对契约精神的违背,影响着人们对市场交易和社会规则的信任根基。
企业更应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明确合同履行、财产保护的法律边界;建立关键业务合规审查机制,规避经营风险;并以正向激励强化员工的诚信意识,切实以合规经营筑牢市场信任根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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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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