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远钊(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原特聘讲座教授,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原访问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知识产权》2025年第10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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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当前,知识产权“激进赋权”的现象愈发严重,这一现象忽视了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和对市场发展应有的谦抑,尤其缺乏对不应过度压缩社会公益和公共资产的平衡考量。这些问题或许源于对“知识产权”名称本身、“智力劳动成果”定义、“人为稀缺性”等根本性概念的认识存在偏差。从比较法和国际公约的视角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是对智力创作而非“智力劳动成果”的激励与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基于公共政策形成和演化的制度,赋予权利人取得对自己的创作或发明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从事“控制性传播”的机会,与是否可以一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没有必然联系,尤其在当前的时代环境下;“财产”“财产权”与“价值”三者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的事物未必当然享有或应赋予某种产权,获得知识产权的作品或发明创造也不必然会获得经济利益或财产价值。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微妙的动态平衡体系,应寻求给予权利人“有效及适当”的保护,而不是盲目加大执法力度或激进扩张知识产权范围。
关键词:智力创作;智力劳动;稀缺性;财产赋权;占有
目次 一、“知识产权”与“智力劳动成果” 二、知识产权的“稀缺性”与“价值” 三、“财产”“财产权”与“价值” 四、“知识产权”与“垄断性利益” 五、代结语:迈向平衡之道——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回归
胡适先生曾在一幅著名的题词中部分摘引了北宋理学家张载的名言:做学问要在不疑处有疑,待人要在有疑处不疑。多年来,众多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文献(包括论文和教科书等),对其中一些基本概念的介绍如同“回音箱”,不断重复相同的论述。久而久之,不少内容已难以查考其源头,却已被视为理所当然、毋庸置疑。然而,实际情况果真如此吗?当前整个体系发展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是否可溯源至对一些基本概念的认知从一开始就存在某种偏差?本文拟针对“知识产权”这个名称及其定义、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经济学上的“稀缺性”诠释以及财产与财产权的分界等基本概念提出反思,检视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思考当前面临处境原因与应对的态度和方案。
一
“知识产权”与“智力劳动成果”
(一)称谓与误解
“知识产权”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字面翻译。这个翻译或许还需斟酌,因为可能引发误解(相对而言,中国台湾的译称“智慧财产”更为精准)。首先可能产生的误导与疑惑是:难道“知识”还存在“产权”吗?至少在现代社会,知识本身显然不享有任何私权,它完全属于公共领域(许多国家甚至将其列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提供义务教育)。例如,1+1=2,E=mc2等,因为这些都是对特定事实的客观反映。至于某个特定的“事实”(fact)是否等于“真理”(truth),例如,进化论与创造论何者为真,则是另一议题,或可视为哲学、宗教信仰的争议,此处不予讨论。但汇集知识的教科书、参考书和计算机等,因为其中的内容、软件设计牵涉到作者的筛选、编写和组织,原则上可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纯功能性的操作例外);从事科学实验的仪器设备等或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许多产学合作的科研项目也涉及商业(技术)秘密。购买这些书籍、器材的费用已经包含使用相关作品或专利的许可费。
其次可能产生的疑惑是:基于智慧(或智力创作)产生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体现或成果,是否必然构成某种法定的“财产权”?例如,美国辉瑞制药公司与德国BioNTech公司于2020年合作开发了以信使核糖核酸(mRNA)技术搭配特定试剂为基础的疫苗“复必泰”(Comirnaty或BNT162b2),旨在应对由新冠病毒(SARS-CoV-2)引起的COVID-19疫情。上海复星医药集团通过先前与其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取得了在中国的代理行销许可。对上海复星医药集团而言,这成为其在疫情期间的重要资产和收益来源,但该公司对该疫苗却无任何权利(尤其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许可。因此,即使价值再高,也不当然意味着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反之亦然(详见后文)。这也表示,“权”字必须严谨慎用。所以,基于“智慧”形成的“财产”与因“智慧”创作而获得的“财产权”保护是截然不同的概念,若都简单地以“知识产权”一词概括,则容易引发误解和问题。
(二)定义与溯源
接续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有(能)定义吗?如答案为是,应如何定义?
目前已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中叶,分别出现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文献或判决之中。现代的“知识产权”则可溯自1893年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身)。考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可以发现,这个名称从一开始就是一个集合名词。到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正式生效,“知识产权”已包含原本各不相属,构成要件、保护客体和保护期限也各不相同的七种权利:著作权(版权)及相关权利(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另加上一种法益(jural interest):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在学理上权利与法益常被合称为“权益”。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美国《联邦宪法》虽在第1条第8款第8项明文授权国会制定有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法律,但在19世纪后半叶,即南北内战结束后经济恢复与腾飞时期,曾掀起一股彻底废除《专利法》的浪潮,主要因为不少人认为这是变相的价格剥削和垄断。支持专利制度的人士在策略上采用了“知识产权”的称法是想故意误导非业内的人(尤其是国会议员),让专利权与相对安全的《著作权法》产生关联,以为两者原为一体(实际上自有相当的不同),想借着后者的“羽翼”来保全,此计果然奏效。所以“知识产权”的称法在美国还真源自一个“欺敌”的策略,本来就蕴含了某种误导性。
颇为玄妙的是,《TRIPS协定》虽是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的首个多边贸易协定,却未明确对这个名称作出定义。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其他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作出明确、特别的定义,仅仅罗列上述8种权益类型,这更加表明“知识产权”是个集合名称,没有必要作出特别定义。即使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网站,也仅简单表述为“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成果,例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商业中使用的符号、名称和图像等”。其中的关键词是“智力创造”,而且虽然没有特别说明,但明显是指运用自然人的智力创造(不一定是最终完成的版本)。这一点可以从知识产权各类型权益的实质规定内容确认。例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再加上去世后50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排他)权(《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专利、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可在其他成员国享有优先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A款)。
虽然“知识产权”这一称法尚有商榷之处,但在尚未出现更优替代名称的情况下,为便于讨论分析,本文仍沿用此称法,暂不作变更。
(三)智力创作≠智力劳动
国内的官方信息、教科书等文献一般都会开宗明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例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或更精简地表述为“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专有权利”,甚至或者直接表述为“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仅列举四个有代表性的定义,前两者还提到了“创造性”,到第三个和第四个就只是“智力劳动成果”了。这样的认知其实由来已久,因为多年来该权利一直被称为“智力成果权”,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制定,才正式改为“知识产权”。乍一看,上述四个定义之间仅有细微的变化,毕竟三者的主词都是“劳动成果”,“创造性”只是修饰词。表面上看,这四个定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述也颇为相似,然而背后却涉及相当大的概念差别问题,这个差别的根源就在于对智力“创造”而非“劳动”的要求。
(四)“智力劳动成果”之误
“智力劳动成果”这一提法容易引发误解和误导。一个常见的误解是:以为只要涉及使用到脑力或智能从事的劳动,一旦有了某种成果就可以(或应该)获得某种产权保护,所谓“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以爱因斯坦为例,他通过大量的智力劳动,在不断思考和计算后提出了《相对论》,成为人类物理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突破之一。但《相对论》的概念本身(知识),包括著名的方程式E=mc2,自发表以来便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没有任何权益。因为从知识产权的视角而言,那是以物理公式反映的特定事实,没有人可以拥有“事实”或对其享有排他权利,其他人皆可自由取用。不过,爱因斯坦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揭示和描述相对论的独创性表达,则受著作权保护。两者有非常微妙但清晰的分界。
“财产权”的概念主要源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提出的“劳动财产论”(labor theory of property)。当时存在一个根本性的意识形态问题:既然《圣经》已表明上帝将全世界赐予所有人共享,为何人类还能主张拥有其中的一部分?洛克在其代表作《政府论》(第2卷)第五章“论财产”中,试图化解这一矛盾。他表示,上帝固然将整个世界赐予所有普通人,人们却仍可拥有通过自己劳动产生的果实。这是首次将“劳动成果”或“劳动价值”与所有权(私权)画上等号的观念突破,成为法律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然而,这是对于实体物的财产权而言,所有物的客体必须遵守“一权一物”法则,但无形(无体)的知识产权则可“一权多物”。例如,同一著作权可以同时涵盖实体唱片、光盘、录像带、流媒体等多种载体。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实体物权的概念直接、完全套挂到知识产权领域。
另一个相关的误导和误区在于,一旦将焦点从智力的“创作”转向智力的“劳动”(概念置换)时,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以劳动投入量来衡量知识产权的赋权“程度”。于是,诸如“创作高度”“美学价值”以及“强保护”和“弱保护”等表述便应运而生,仿佛劳动投入越多,获得的保护就越强(正比关系)。以著作权为例,过去主张必须达到所谓“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的程度才可受到保护,但这一原则被认为有严重的瑕疵,已被欧美等地的司法实践所扬弃。事实上,排他权是无法量化的,也没有多寡强弱之分。只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基本或最低要求),就能获得赋权。一旦获得授权(著作权是创作发生,不拘形式),同类的创作都受到同样的保护:相同的法定保护期限和相同的法定权利内涵与权项(属)。顾名思义,“排他”即指排除在其权利范围之外,他人不得未经许可或同意,对其权利范围内的内容进行法律规制的使用。例如,许多当事人为了争取发明专利或商标授权,在申请时便先自我设限,缩减了权利要求或所想主张的范围,以免侵犯他人在先或既有的权利。这显然并非因为所能主张的“排他权”受到限缩或压制,而是当事人从一开始就“退避三舍”,自行放弃或让出了其权利可主张的范围。许多文献仅简单地对此冠上了“弱专利”或“弱商标”的标签,也容易造成误解或误导。
强调“成果”,也容易引起疑虑和误导。首先是定义与范畴的问题。发明人或创作者主观认为还没有完成的发明或作品,是否仍然算是“成果”?例如,19世纪著名的奥地利音乐家弗朗茨·舒伯特(Franz S. P. Schubert)平生完成了8首交响曲。其中第8号交响曲只完成了两个乐章,所以后人就干脆直接称之为《未完成交响曲》,第3号和第10号交响曲也只有草稿,还丢失了部分。如果舒伯特是活在近50年内,这些创作能否享有著作权?由于现今全球著作权保护都采取“创作发生”法则,保护的客体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从来不问是否为“已完成”的作品,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如果从一开始将“成果”列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定义或要件就产生问题了。
同样地,在专利方面,例如美国以往曾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提供其发明/设计的比例模型或样本供审查官审查,但自1880年便放弃了这个要求,基本上不再以“成果”作为授权的考量依据,而是完全聚焦在申请人的权利要求。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只能将权利要求与被指控侵权物进行比对,而不能将两个实物进行对比。这也影响了后续全球专利制度的发展。目前除了极少数例外,只要申请人的权利要求能最终具体成型,哪怕在申请时技术仍在研发阶段,只要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等要求,就可获得授权。
总之,知识产权领域人们不假思索、犹如背诵口号般的“智力劳动成果”论,实际上已经进入误区,必须把关注焦点放在运用智力的创作。这也有助于厘清涉及人工智能系统操作或应用所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二
知识产权的“稀缺性”与“价值”
检视各类知识产权的历史发展,不难发现其相关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保护(排他)与激励、促进文化保护与社会福利、鼓励公平竞争以提升市场效能、激励创新研发并降低消费者的交易成本等若干基本或核心的经济学概念框架。但在个别权利的立法与修正过程中,却鲜有直接针对这些概念或其背后理论支撑的详细探讨。换言之,传统上构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基于宏观的政治理论以及当时的特定市场情势与需求,各种具体的经济学理论与分析往往需待争议或诉讼发生时,才成为当事人援引和主张的依据。同样地,从经济学的角度诠释知识产权制度,往往是在一部法律出台后,才为相关立法政策寻求某种经济学上的合理化依据或理论基础(先果后因)。这个现象本身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在立法之前或制定过程中宣称的种种理由往往需要在法律施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获得各种实证数据,以进一步验证。
(一)稀缺性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稀缺性”(scarcity)。这原本是作为分析实体财产与价值关系的经济学概念和指标,后被借鉴到对无形(无体)财产的诠释。以“稀缺性”作为衡量财产目的和价值的基准,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英国的思想家大卫·休谟(David Hume)。他在其经典著述《人性论》中提出,丰裕的资源使财产失去价值和目的;在一个人们渴望从自己的工作和牺牲中获取利益的世界,只有当物品被取用后产生了稀缺性时,才产生并衍生其显著的作用。不过在当时的背景和环境下,这显然是指有形或实体的财产。
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稀缺性”的观察和研究,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南非/英国经济学者阿诺德·普兰特的论文。他注意到一个特别的现象:专利权和著作权并非由于承载其权利的标的物被取用后才产生稀缺性,亦即它们并非因具备稀缺性而形成;恰好相反,其稀缺性是法律规制的产物。在一般情况下,以保全和储备稀缺物资为宗旨的私权(实体财产权)制度是想引领社会大众尽可能地充分利用那些稀缺的物资;然而,专利权和著作权(无体或无形财产权)的客体与标的物本来并不具有稀缺性,其存在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手段创设一种人为的稀缺,从而使得权利人能够对其作品或发明创造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这种控制使得权利人可以在其排他(专有)权的有效期限和范围内能有机会获得收益。此外,如果条件允许,权利人还可以通过限制与之有关的供给来提高价格。
这是借用了经济学上的“稀缺性”概念来诠释“排他”属性,以突出两者之间的关联。不过要建立这个关联,一个关键前提是,除非创作者享有某种排他权利,否则将减损其创作意愿;以逻辑学而言,这是“若非B则非A”的“逆否命题”,其意义等同于“若A则B”——若要激励创作或发明,就必须赋权——便成为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经济学方面的理论基础。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量,如果创作者或发明人经过评估,认为由于缺乏权利而无法或难以回收其沉没成本,那么即便这些发明创造是各界翘首以盼或具有潜在造福社会价值的,也将被搁置(不过近期的调研显示实际状况远非如此简单,详见后述)。
(二)“取用”(接触)与“诱因”(激励)的平衡
这种知识产权的动态效益(dynamic benefit)凸显了以“取用”(access/接触)来权衡或交换“诱因”(incentives/积极性)时所产生的问题:为获取更多潜在经济利益,也称为“寻租”(rent seeking),越来越多的发明人或创作者试图“制造”或“酝酿”更多知识产权,最终导致产权“碎片化”(化整为零),大幅提高了相关交易成本。
美国经济学者肯尼斯·阿罗(Kenneth J. Arrow)于1962年指出,即使在理论上完美的竞争环境下,创新研发资源最佳化的障碍依然存在,具体包括风险(risk)、无法掌控(inappropriability)和无法切割(indivisibility/不可分性、消费共同性等)三个原因。风险是指研发过程本身蕴含了太多的不确定性(包括所谓的“死亡之谷”,即研发到了关键阶段却面临经费枯竭),即使将来能得到某种成果,能否顺利完成许可并予以商业化还不确定;即使能商品化,能否和需要多久回收研发成本也无法确定。“无法切割”就是经济学上的“非竞争性”(non-rival)消费品,意思是一个消费者对特定物品(商品或其他公共财,如阳光、空气等)的使用既不会阻止(排除),也不会减少他人对该物的使用;亦即消费者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效益基本上不因其他消费者的加入而受到减损或负面影响。
以阿罗教授的理论为基础,美国经济学者保罗·罗默(Paul M. Romer)进一步认为,政府应通过财政和货币政策,如赋税、利息和政府补贴等,来矫正和平衡市场力量无法单独解决的创新失衡问题,并激励创新。他特别指出,与“非竞争性”有密切关联,但在概念上截然不同的,是经济学上的“排除力”(excludability, 与法律上的排他概念相通)。对于“竞争性”消费品而言,要依靠占有(持有,possession)以确保其排除力(或排他性)。例如,个人拥有并驾驶的汽车是“竞争性”的商品同时是完全排他的;行驶并进入到某个商场前的停车场找到了一个空位,对于该空位而言也是“竞争性”但只具有部分的排除力(因并非驾驶人的财产而难以执行,且只是临时性质)。此外,传统的商品基本上都具有“竞争”和“排除”性质,而公共财则具有“非竞争”和“非排除”性质。另外还有介于两者之间的“俱乐部商品”(club goods),具有完全的“排除力”但属于部分的“非竞争”性质。例如,如果一个游泳池的政策是每个泳道上只能有一个游泳者,那么开放其他的泳道让他人加入,显然还不会对最初泳道的游泳者造成影响,但该游泳者可以排除他人使用其泳道。如果没有这个“每道一人”的政策,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使用泳池,虽然人人皆可游泳,但每位游泳者的体验会变差。管理方维持质量和控制人员流量成本的常用方法是提高入场价格(以价制量),于是形成了后续价格高低与游泳池质量成正比,但与使用量成反比的某种“人为稀缺性”的情形。
罗默教授由此指出,无法切割意味着在经济发展曲线上存在“局部性的非凸性偏好”(local nonconvexities),非竞争性商品则会产生全球性的非凸性偏好。与成长理论(growth theory)最具关联的,是具有部分排除力但不具有部分竞争性的消费商品。罗默教授认为,为了激励内生的经济增长动力,必须赋予创新研发者某种垄断性的权益(至少在一定期限内)。这个观点承袭并延续了奥地利/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对应如何激励创新和创业精神的倡议,并成为主张知识产权应提供所谓“强保护”的一个重要依据,通过这个理论框架构建的“人为稀缺性”便更显重要。
(三)对立观点
经济学家米歇尔·博尔德林(Michele Boldrin)和大卫·莱文(David K. Levine)于1997年首次对阿罗—罗默理论提出质疑。他们的调研与经济模型分析表明,即使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各类创新仍能蓬勃发展,更何况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前,便已有各种创新研发。这亦表明,社会或许并不需要或接受著作权和专利权,过去宣称必须依靠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激励科技创新与经济成长的论述,恐有夸大之嫌。
两位学者对传统上将创新视为单一功能并认为其相关成本无法从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收回的观点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创新实际上由两个功能不同的部分组成:一是创造,即研发,这一过程通常涉及高额的初始成本;二是复制,即量产,这一过程通常涉及低额的复制成本。对思想(创意)进行制造所涉及的不是固定成本,而是沉没成本。一旦作出这样的区分,并明确定义“优先出售权”(right of first sale),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这两部分的市场价值便可分别独立确定。例如,一个药物的设计者可以将其药品的原型依照预估的未来营销产值出售给药物的行销商,此即所谓的“优先出售权”。然后药物行销商再以市场可承担的单位价格复制、量产该药物。这两个阶段都在竞争市场达成,但依据不同方式来评估其价值。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阶段都是将价值赋予通过知识产权形成的产品,而非蕴含在产品当中的思想(创意)。
这个理论得到了美国经济学者詹姆斯·贝森和埃里克·马斯金的支持。他们以20世纪80年代的实际发展为证,指出当时正逢美国开始大幅强化专利保护(尤其是将专利保护范围延伸到计算机软件设计和包含基因在内的生物技术)和走向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阶段,但也同时显现,在专利授权方面越是获得高数量的厂家或企业,其研发的质量与产出却反而越低甚至陷于停滞。他们依据调研结果和经济模型分析,发现模仿(imitation)可能会更加激励创新,“强势”专利(保护范围广泛周延且持续到底)反易造成抑制。因为创新在本质上同时具有依序性(sequential)与互补性(complimentary),赋权如同在一个本来相对顺畅的齿轮交替运作机制中生硬地插入一个楔形装置,意欲加快其运行速度,反而将齿轮全部卡住。因此,他们认为只有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激励创新。
例如,可在个人电脑上运行的首个(会计)电子表格(spreadsheet或试算表)软件是VisiCorp公司于1979年为苹果电脑设计、名为“石灰粉”(VisiCalc)的程序。1983年,美国莲花公司以此为基础推出了“洛特斯1-2-3”(Lotus 1-2-3或“方正1-2-3”),成为个人电脑“磁盘操作系统”(DOS)时代最受欢迎的电子表格软件。1987年,微软公司以“洛特斯1-2-3”为基础为其Windows图像界面操作平台量身设计出Microsoft Excel软件,逐渐取代前者,成为最广泛使用的电子表格软件,并延续至今。因此,创新发展是一个或多个线性延伸的过程。微软Excel软件能获得成功,一个重要因素是当时的专利制度还没有为软件提供周密严格的保护。虽然发生了若干著作权侵权纠纷,但法院的判决维系了软件的兼容性,大幅降低了交易和人力(因不断培训适应不兼容的新软件产品而产生的)成本,使软件应用广为普及。
贝森和马斯金所称的“互补性”是指,由于每个潜在的创新者会选择不同的研究切入点和路径,通过互补,可以极大地促进在某个时间范围内能够达成预期的目标。然而,如果创新者能够更简易地获得专利权并行使其权利,整个领域的创新将因禁止模仿和为了保密,以及因申请专利不再相互分享而受到抑制。换言之,他们认为,从经济学的视角而言,传统上认为抑制模仿,用强保护才能引领创新的观念在静态环境下的确可以成立,但是在现实的动态环境下,过强的保护反会降低社会的整体福祉,因此必须寻求一个更为平衡的做法。
博尔德林—莱文的调研分析和贝森—马斯金的论述对知识产权体系的传统认知提出了挑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不同反应。罗默教授显然不认同此一结论,但他还是认可了博尔德林与莱文模型在逻辑上的一致性。他认为,博尔德林—莱文的论述与制药业的实际情况大相径庭(wildly at odds),且采用的分析模型有严重漏洞。不过以研究成长理论获得1987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索洛(Robert M. Solow)教授表示此一研究结果令他“大开眼界”,并致函两位作者提供进一步精炼论文的建议。英国经济学家柯成兴(Danny Quah)也认为这个分析是一个“推翻几乎半个世纪以来对知识产权正规经济思维的重要且深刻的发展”。199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小罗伯特·卢卡斯(Robert E. Lucas, Jr.)对他们的经济模型分析持中性态度,指出问题不在于一般性的假设(general assumptions),而在于将这些假设不加区分地应用于所有产业。例如,用博尔德林—莱文模型解释音乐创作就比较精确,因为即使没有著作权给予保护,词曲作者也不太可能会停止创作;但对于制药产业而言,情况则恐会明显不同,因为药物研发在前期就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如果欠缺某种适当的后续经济回报作为保证,很可能就会阻碍相关的创新。卢卡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替某种垄断性利益服务,而是为创新利益服务;专利乃至所有的知识产权对于促进与生产相关整体知识增长的作用恐怕相当有限。
(四)评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形成与内涵,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与市场供需逐渐产生,并伴随科技与人文的发展不断演化,并非单凭宏伟的经济叙事、政治理论,或顶层政策设计一蹴而就。这些因素必须相互配套,即所谓的天时、地利与人和。例如,最早的著作权制度几乎完全是为了保障出版商的利益而设,但至今已转化为强调平衡作者私权与社会公益的制度。从经济、社会、政治、法律、科技和管理等各个不同的角度对这套制度进行更系统的调研分析,不过是近百年来的发展(或说是先有结果,再找理由)。从上述的介绍和分析可以看出,至少从经济学的角度,不同的实证模型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同:有的结论可以合理化解释整个制度,并据此认为应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的则提出了强烈的质疑,认为应提供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迄今仍难以达成共识。
因此,简单地用人为的“稀缺性”和以此形成的暂时垄断性利益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值得商榷。毕竟对绝大多数获得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发明、设计或作品而言,在获得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创作产生时,并不存在稀缺性的问题(外界甚至根本不知道其权利的存在)。法律赋权只不过是通过理论上应是超然客观的公权力来认可权利人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侵害而已。至于如何具体运用、能否获得经济上的利益等,需通过后续的市场机制(协商或法定许可加上消费者的青睐)决定。如前所述,已有实证研究表明,对于某些文学、音乐或艺术的创作者甚至相当的科学研究者而言,有无知识产权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属于“锦上添花”,不会因为没有权利保护就停止创作或研究。
其背后的一个问题是,“稀缺性”的论述已不经意地将知识产权、通过权利许可制造出的原型与最后量产的成品画上了等号。事实上,权利人还必须想方设法找到愿意在他们的发明创作上承担风险的投资者来支持后续的研发、商品化、生产制造(于发明专利而言)或是编辑、出版发行与行销(于作品而言),需要多方协作。通常权利人唯一可用的谈判筹码就是知识产权,以此为杠杆寻求可接受的许可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在初始阶段,绝大多数(非金字塔顶端)的权利人反而是弱势方,表面上拥有排他(专有)权,实际上却相当被动,没有什么谈判筹码,通常受制于研发出资方或出版商,除非创造者本人已具有一定的名气或市场影响力,显非“稀缺性”概念下所描述的享有“垄断性利益”。况且,“稀缺性”原本只是用来描述或解释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部分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甚至本末倒置,成为整个知识产权体系的理论支撑。
对过去知识产权“人为稀缺性”的经济学假设,学界目前已出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反思。例如,美国法律经济学者马克·莱姆利教授观察到,有不少的实证研究表明,提供金钱利益往往适得其反,只会阻碍而非激励个人创新;驱动企业创新的主要是竞争而非潜在垄断性利益的诱使。此外,对创作作品或产品的后续复制(生产)与行销需求,以往必须投入相当大的财力、人力和时间成本,因此以经济学上的“人为稀缺性”作为赋予“暂时垄断性利益”的依据有合理之处。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该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已失去了立足点。互联网不仅降低了复制、发行和传播的成本,还使得这些过程更为简易,导致相关成本大幅降低,甚至接近于零。不过,还有许多需要各行各业专业人员共同协作才能完成的成果,其制作、发行等仍需规模性地投入,如电影摄制和音乐创作等,所以未来可能同时呈现两种取向。随着人工智能应用的普及,后者所需的沉没成本也有望大幅降低。
关于上述因赋予知识产权而产生、必须在“取用”与“诱因”(或激励)之间进行取舍与权衡的问题,美国经济学者威廉·兰德斯教授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原法官理查德·波斯纳在21世纪初进一步从成本和效益的视角质疑知识产权的不断扩张给社会带来的效益和福利。他们以书籍出版商为例,表示出版商坚持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许多书刊最终以失败收场,因此出版商必须依靠少部分获得商业成功的书刊收益来弥补。但这个论述的背后其实默认:(1)虽然多数书刊未能取得商业或经济利益上的成功,但极大地充实了整个社会的知识量,对社会公益是一个重要的贡献和“成功”;(2)市场本身充满了太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需要获得远超其固定成本与边际成本的收益,只要有部分达到或超过预期,就足以涵盖总营销成本。不过显然还有一种可能,即营销失败的成本就如同寻宝失利的开支一样,纯粹是因为经济寻租竞争而诱发的浪费。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至少对蕴含高固定成本与低边际成本的产品(具有更强的公益属性特征,或同时兼具“部分竞争”与“排除”的性质)而言,认可知识产权是否会对“搭便车”现象产生潜在的弱化作用?例如,如果一座桥梁的所有人被禁止对使用该桥梁的人收取过桥费,因为提供给每个使用者的边际成本都是零,那么当初是否以及如何募集经费、在何处修建桥梁便成为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此时唯一的方案是必须完全由政府(纳税人)出资,但政府又如何知晓在当地兴建一座桥梁的需求?如何合理化其中对应的成本?如果采用的是“使用者付费”,让所有使用者承担其中的成本,不考量个别的边际成本,是否能更准确地反映该桥梁的使用状况和(公益)价值?
将“桥梁”变更为“知识产权”,同样的问题仍然成立。使用者付费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定许可达成。如果是后者,立法者就必须分析、考量如何分散成本以实现最大效益。不过无论如何,这两种选项并非相互排斥。因为只要由使用者平均承担相关的成本,便不会出现无法获得收益的问题,也无需制造“人为稀缺性”。“稀缺性”是相对于需要而言,如无需求,就无意义。又如,内容完全相同的书(尤其是电子书)可以让无数的人同时阅读,但大家对该书的体验(或该书提供的价值)完全不受干扰或影响。波斯纳法官指出,学术界长期采用一种惠顾制度(patronage system或赞助体系),过去由单一出资方聘请教席专门从事教学、研究与撰述(中国称之为“私塾”),后来改为“公学”,由政府或学校支付薪资(但仍保留了“私校”形式)。即便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成熟时,无数经典创作与关键技术发明均通过这一制度得以实现,其主要激励在于创作本身为作者或发明人带来的成就感与满足感,而经济(金钱)收益则相对次要,甚至未被纳入考量范围。他从历史发展论证,尽管把原本纯属排他、无形且抽象存在的知识产权予以“财产化”(propertization),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创新和保护研发成果,但并未达到与实体财产相当的显著效果,且过度的保护可能会抑制研发活动,特别是那些需要由多方协作的团队项目,毕竟每个发明和作品本质上都是“站在巨人肩膀上的侏儒”,需要集思广益、相互分享,过度保护只会扼杀这个重要的研发分享过程。
无论如何,回到宏观经济学的视角,对于不少产业而言,完全缺乏知识产权的激励和保护,确实可能会产生资源共享的“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即若所有的资源都是“非竞争”和“非排除”的公共财产,由于人们的自私自利,最终会竭泽而渔、资源匮乏,反而造成真正的资源稀缺。然而,若法令规章过于繁芜或保护过度,会导致交易、行政与诉讼成本大幅攀升(动辄面临巨额侵权与损害赔偿风险)并耗费大量时间,使其失去性价比和投资价值,进而很可能引发所谓的“反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即资源闲置、乏人问津、人人自危,最终陷入经济僵局。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固然具有重要价值,但必须始终谨慎地以平衡私权与公共福祉为核心,不能偏废,尤其要防止过犹不及。
三
“财产”“财产权”与“价值”
(一)非等同与非必然
享有特定的财产不意味着必然拥有财产权,享有特定的财产权也不当然意味着拥有特定的财产,两者之间不能随意画上等号,知识产权领域尤其为然。关于前者,例如,假定某甲的皮夹里有1000元现金。从法律视角而言,他随身携带了价值相当于1000元人民币的财产(或资产,先暂不计入其他随身具有价值的物件,如智能手机、手表、首饰等),但某甲并非钞票的所有权人,权利人是钞票的发行者中国人民银行,钞票(所谓“现金”)的法律性质是受特别法规监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作为法定货币的银行本票,可用于抵偿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各类经济性债务,各界不得拒收,基本上如同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借据”,某甲只是暂时占有(持有)了那些面额总值为1000元的钞票(本票)而已,但因钞票是流通票据(可转让),所以某甲虽然并非钞票的所有权人,却仍可以占(持)有人的身份使用钞票,作为交易的工具和标的(处置行为),但显然不能毁损、伪造或变造。这也是为何流通票据的基本法则是“认票不认人”,符合形式要件的持票人就是特定票据的占有人,可以自由转让或处置该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或支票)。政府与现钞的持(占)所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债权与债务的关系。
又如,某乙从一片无私人业主的竹林挖了100个春笋到市场出售,某丙用人民币200元现金购得。某乙对那100个自己辛苦收获的春笋(具有潜在价值的财产)只是占(持)有性质,没有所有权(财产权),但不影响其出售行为的合法性(再次表明不因为有了“劳动成果”就当然产生所有权)。通过此次交易,某乙取得了对200元人民币现钞的占有,某丙则取得了对100个春笋的占有。由此可见,财产转让未必以双方必须“拥有”其标的物(具备所有权或财产权)为前提。在这个例子中,整个买卖过程完全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双方当事人仅是标的物(春笋与钞票)的占(持)有人。
一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数据。如同“知识”,数据本身乃是对特定事实的反映或呈现,因此不产生任何财产权。例如每个人的姓名、地址、电话(涉及身份识别的个人信息或享有人格权,属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范畴,不是数据收集持有者的财产),每天的气象数值、股票的波动状况等。从来没有人否定数据的搜集(大数据)可能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或非经济性的价值,但并非存在某种利益就必须赋予某种权利,否则会严重扰乱整个市场秩序和法律规制,选择性地对特定投资利益给予保障,恐怕反会引起是否抵触《反垄断法》的问题。这也是为何《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明文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也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版权。”
因此,即便一个研究团队通过田野调查收集到了一组具有研究价值的数据,也不能禁止其他研究团队在同一个地点通过相同或不同的合法方式收集同样的数据。因为数据上没有权利,也就不存在侵权与否的问题(无法垄断数据或信息)。如前者认为其汇集的数据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但这只是一种“法益”,不是“权利”,不能阻却他人使用合法的方式或手段破解并获得相同或类似的数据(反向工程)。
由此可见,任何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的事物未必当然享有或应被赋予某种产权,遑论以原创和公开为前提的知识产权。反之,获得知识产权的作品或发明也不意味着当然会获得经济利益或财产价值。一本书的作者可因其独创表达获得著作权保护,但这本书不一定畅销,这样一来,其著作权非但未转化为经济收益或财(资)产,还因已经付出的沉没成本而亏损。因此,“财产”“财产权”和“价值”三者之间固然互有关联,却并不等同。
(二)动态性/非恒定
此外,反映财产的“价值”是动态的,数值难以恒定,可随时随着市场、人们品味和观念的变化发生改变。例如,19世纪荷兰艺术家文森特·梵高的画作在其有生之年几乎一文不值,他在去世当年完成的油画作品《加谢医生的肖像》(Portret van Dr. Gachet)无人问津。然而,约一百年后(1990年5月15日),该画以8250万美元创下了当时艺术品拍卖价格的最高世界纪录,相当于2024年的约1.986亿美元。然而,梵高在世时,艺术评论人对其作品的评价不高,这意味着其作品不被认为有什么价值(自然也无经济学上的“稀缺性”可言)。但作品的市场价值与梵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无关联。依据法国1866年通过的《作者继承人及合法代表法》(Loi sur les Droits des héritiers et des ayants cause des Auteurs),梵高在法国创作此画时即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期为其在世期间再加上去世后50年,这与当前国际通行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规定的著作权最低保护期限一致。后来因法律的修改延长保护期限,使得他这幅作品的著作权于1948年1月1日才到期。约1914年前后,梵高逐渐受到艺术圈内的“小众”推崇,“二战”结束后,已蜚声国际,其作品的“美学价值”获得普遍肯定,经济价值(稀缺性)也随之不断高涨,但其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将至(之前的作品早已陆续过了保护期限)。换言之,梵高作品的著作权与其美学价值和“稀缺性”实际上并无直接关系。
对无数艺术文学创作者而言,梵高的经历不是特例,而是常态。从籍籍无名到功成名就,是一条备极艰辛的道路,尤其当时在原画的销售或拍卖中,作者基本上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因为卖画就是所谓的“卖断”(所有权转让,原附着于该特定原作的著作权也随之用尽)。法国虽赋予了作者对拍卖原作获益的追续权(droit de suite),但这仅有益于金字塔顶端的知名作者,对绝大多数的艺术创作者而言并无真正的实益;且艺术作品的作者常常受制于艺术品运营商或中间人的要求,是交易的弱势方(文学、音乐和影剧领域亦是如此)。文学艺术作品市场是一个巨大的生态圈,牵扯复杂广泛,绝非从法律上简单赋权或从经济上给予“某种有限的垄断性利益”就能平衡所涉利益。
(三)评论
必须重申,“财产”“财产权”和“价值”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彼此虽互有关联,却不可混为一谈,尤其不能轻易画上等号。仍以梵高的作品为例。梵高的后人把他生前完成,还未出售的画作全部捐给后来成立的文森特·梵高基金会。从1973年开始,由该基金会负责这些作品在梵高博物馆公开展览(展示)的管理和维护。这些美术作品原作的财产权(所有权或物权)已全部转让给基金会,所有画作因成为公共财产而价值“归零”(无法再被转售、拍卖,看似失去了“价值”,但因其真正的“稀缺性”反而成为“无价之宝”),博物馆占有(持有)所有展览作品,但全部作品依然是基金会的财(资)产。
在知识产权方面,梵高的所有美术作品当然已不再受到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依法国的国内法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仍有人格权)。然而,即使这些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还未到期,从经济学的视角而言,所有展品(原作品)本身都成为不具竞争性和排除性的公共资源。至于基金会或博物馆拍摄这些作品的照片,则是另外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以这些作品为主题或背景设计、制作的各种衍生性产品(如各种纪念品等)则仍有个别对应的知识产权。
四
“知识产权”与“垄断性利益”
许多文献和判决常以知识产权是赋予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和有效保护期限内的“垄断性利益”来表述。这种将排他(控制)权和垄断性利益画上等号的表述与认定也有商榷的必要。
以专利权和著作权为例。一个发明、设计或作品在获得授权或创造发生时并不存在稀缺性的问题。“人为稀缺性”的概念,至多只是一种期待,即希望权利人能借此机会,通过行使权利获取经济利益。然而,事实上外界通常根本不知道其权利的存在,也难以确定其权利是否能成功商品化,或将对市场造成何种影响,加上绝大多数的权利基本上是依附于其他在先技术的改良或既有创作的衍生(派生),即便自身能完成某种许可协商,仍需其他权利的配套,因此至少在这个阶段,自然不存在任何“垄断性利益”的问题。
即使一个专利权要成为市场标准(成为某种垄断),无论是经过技术标准组织的认证或通过市场的竞争成为实质的标准必要技术,往往还要经过长期投入、运营等才能实现,代价高昂。市场发展变幻莫测,技术频繁更新换代,有时在实现时已错过最重要的利益回收时机,新技术已经取代了原技术的市场地位,此时权利人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例如,索尼公司主导的蓝光光盘(Blu-ray DVD)与东芝集团支持的HD-DVD光盘之间的格式标准之争,持续了近8年时间,并耗费了数十亿美元。当索尼公司最终获得胜利时,流媒体(streaming)已经兴起并迅速取代了实体的光盘市场。
总之,法律的赋权无非只是通过公权力确认权利人的创造符合法定要件,可以依法获得保护,从而可以在其创造范围内排除他人的侵害而已。至于具体如何运用、能否获得经济利益,甚至真正取得“垄断”地位等,完全需通过后续的市场机制决定,赋权并不能保证能获得经济收益或商业成功。
五
代结语:迈向平衡之道——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回归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激励与保护智力创作行为本身,而非笼统的“智力劳动成果”。该制度实质上与后者无涉,标志着洛克劳动财产论从实体财产概念向无形资产范畴深化演进,其赋权对象亦从有形实体转向抽象概念。制度运行的具体实践与操作范式构成其精神内核与公信力基础,集中体现为“以公开换保护”原则。因此,不是通过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就理所当然地要赋权,更不是只要涉及经济利益就享有权利。赋权必须极为审慎,“权利”与“法益”更须严格区分。“智力创作”与“智力劳动成果”在概念上天差地别,却可能因概念的不经意置换,产生不应出现的问题和不可思议的后果。例如,将原本只是反映特定事实的数据当成可以赋权的客体,将本质上就不能披露的商业秘密信息直接列为“权利”。
从经济学的视角而言,过去经常以“稀缺性”和“有限垄断性利益”作为对激励创作的解读,简单笼统地一笔带过,甚至“泛化”使用,将原本属于经济学领域供需调配和价格竞争的概念,套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解读。然而,实际情况未必全然如此。例如,在著作权领域,各种“人云亦云”的现象屡见不鲜,稀缺性表达极为少见。到了互联网乃至人工智能时代,许多传统上的固定成本和边际成本已大幅降低,尤其在创作完成后的制作过程(复制),许多环节的成本甚至趋近于零,与以往的复制(出版或量产)、行销模式大相径庭,“人为稀缺性”的立论根基已难以成立,必须反思,至少应区分产业类型、市场操作和创新形态,分别阐释,不能一概而论。
换言之,知识产权保护是基于公共政策形成和演化的制度,仅仅赋予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自己的作品或发明进行“控制性传播”(controlled dissemination)的机会,与是否可以附带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没有必然的关系。对于“求名”(打开知名度)的作者或发明人而言,如能附带获利,自然不会排斥,但“人为稀缺性”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传播意愿,因为除非表明是非独占许可,为了规避风险,他人不愿或不敢任意分享。对于“求利”(通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作者或发明人而言,经济学上的“人为稀缺性”就至关重要。因此,传统关于“人为稀缺性”的经济学分析和论述,确有修改、调整的必要,至少不可一概而论,同时必须警惕将这一概念泛化至非经济学领域的分析。
另一个与此相关且常见的误区是,将“财产”“财产权”和“价值”三个并不相等的概念画上了等号,由此出现各种概念泛化的现象。例如,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法院在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可能将“美学价值”作为考量依据之一,甚至可能替换概念,以个人的主观好恶判认作品是否具有“美学价值”或“审美意义”。欧美司法实践则普遍不再要求满足“额头流汗”要求,也不再检视是否具有美学价值,只要求达到最低程度的独创性(依作者自己的个性方式或者筛选、编排、组织的表达或呈现),即不是“抄袭”他人或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之作,也不是纯属功能性的操作方法。
此外,任何具有经济利益或价值的事物未必当然享有或应被赋予某种产权,遑论以原创和公开为前提的知识产权。反之,获得知识产权的作品或发明也不当然会获得经济利益或财产价值。这再次表明“财产”“财产权”与“价值”三者之间固然互有关联,却非当然等同,不能混为一谈。更有调研表明,对于创作者而言,最主要的激励源自创作本身为作者或发明人带来的成就感与满足感,而经济(金钱)的收益则成为次要考量,甚至未被纳入考量范围。
由此产生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平衡私权与社会公益?“激进赋权”忽视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其对市场发展应有的谦抑态度,尤其是对社会公益和公共资产不应过度压缩的平衡考量;试图将任何具有经济利益的事物都通过赋权方式保护得密不透风,继而通过高额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甚至动用各种公权力手段,包括“先刑后民”的方式,以刑事处罚来维护知识产权的形式与声誉。殊不知,这可能舍本逐末、适得其反,对市场发展造成过度且不当的干扰,甚至扼杀许多本可蓬勃发展的商机。而为了合理化这些大幅赋权与扩权的鼓吹,或基于其他理由,许多文献会有意无意地扭曲、改变一些基本概念,导致原本不应陷入的误区,引发原本不是问题的问题。知识产权是一个微妙的动态平衡体系,寻求的是“有效及适当”(adequate and effective)的保护,而不是盲目加大执法力度或激进扩张知识产权范围。否则,容易形成过度保护,权利人更倾向于借助司法程序来实现私权保护的最大化,这反而容易导致市场失灵,并对法院造过度的负荷与司法正义的延误。例如,技术标准专利引发的种种问题,以及过度依赖法定或酌定方式由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而非通过当事人自我举证,等等,进而阻碍市场(许可)机制的正常运行。
在21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的兴起,学者们开始关注知识产权领域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可能对公共利益和资源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可能对公共资产造成的压缩。“知识”最早是不折不扣的公共资产,人人皆可自由取用;然而,随着政策的各种赋权、创设人为稀缺性招商引资,各类相关“知识”逐渐被变相地“私有化”。尽管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激励创新并促进长期竞争,但其在短期内可能导致某种程度的“公共资产私有化”,同时因为权利的“碎片化”,滋长寻租行为限制竞争,进而增加交易成本和消费者的负担。国际贸易规则已注意到这个问题,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20条d款直接规定,各成员为了符合该组织各项协定的强制性要求在海关事务的执行、独占性进口、国营事业的垄断或独占,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反欺诈制定内部的法规时,不可采取“恣意或无理歧视”(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的手段,也不可将其变相作为对国际贸易的限制。
当务之急在于对知识产权基本概念正本清源(部分传统诠释确需反思,但多数核心概念本身无需“重塑”),并秉持司法谦抑原则,使制度回归至“以人为本、以保护创造创新为核心”的立法政策主轴。必须明晰权利与法益的界分,平衡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追求有效且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而非激进的赋权或严苛的惩罚,以保障市场的竞争与发展空间,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体系的固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层面,尤须审慎规避以“探索”为名,轻率援引未经充分论证的个人观点作出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尤应避免在法治体系中衍生本不存在的“岔枝”。在学界层面,要自觉抵制各种表面新颖概念的误导,避免创造定义不明的包装术语或盲目跟风,必须回归到整个体系的“基本面”,以此为逻辑起点,严谨恰当地论证推演,辅以扎实的实证调研,即遵循“接地气”的研究范式,踏实有本,严谨论证,不能天马行空。
经过无数人将近半个世纪的努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原先几近一片空白发展到当前可谓粲然兼备。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市场的变化层出不穷,如何对应纷至沓来的严峻挑战诚然任重道远。任何制度均非完美无缺,总是利弊相随,需要随时调整修正。鉴于维系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犹如行走钢索,着重细致微妙的动态平衡,必须时时兼顾私权与公益,展望未来,最重要的不是在制度上大破大立或推倒“重塑”,也不是随着各种花俏事物表象标新立异,造成过犹不及的“反公地悲剧”;而是必须谨小慎微,把握住制度本源、主轴和立法精神适当微调,既不失本,又兼顾弹性。尤其要具有国际视野,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遵守国际公约与承诺。这是巨大的考验,需要每代人共同努力。因此,从学校教育开始便要打好基础,树立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基本概念的正确认识。另外的当务之急,是必须健全相关市场(如集体管理等),把多数的争端,尤其属于典型的争议,尽可能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协商解决。同时,司法也必须保持一定的谦抑,在法定框架内解释法规,为知识产权提供有效及适当的保护。如此,方可为市场竞争和自主研发提供有利的空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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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2025年第10期目录
【理论探索】
1.两大法系背景下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
李明德
【专题评述】
2.论知识产权定义、人为稀缺性和对财产的赋权
孙远钊
3.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范式的差异及其展开
焦和平、李泽僖
4.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渊源
王玉凯
【实践探讨】
5.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法律属性研究
张广良、乔子轩
6.知识产权案件电子数据跨境取证的实践困境与转型发展
谢登科、李旭
《知识产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主办的学术期刊,是中国中文法律类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和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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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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