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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剑兵,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为什么说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是错误及有害的?
陈兴良教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一文中提出″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以骗税为目的″的观点,我认为这一观点不但不是对该罪犯罪目的“获取赃款”的限缩解释,反倒是对两罪犯罪目的的混淆,已经构成错误的扩大解释。陈教授这一观点不但在法理上是错误的,而且很有可能误导刑事审判,进一步加大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两罪定罪的混乱程度,因而是非常有害的。
具体分析如下:
一、限缩解释的本质要求:限制原概念的语义范围
根据法理学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限缩解释需基于法律文本的特定内容,将概念的含义限制在小于通常语义的范围内。其核心是收紧概念外延,而非改变概念的本质指向。
在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获取赃款”的通常语义是行为人通过非法买卖发票行为直接获得的赃款,若将其缩小解释,需进一步限定其范围(可限缩为″直接交易对价”),但仍需围绕“买卖行为本身的获利”这一本质。
二、“骗抵税款”与“获取赃款”的本质差异
“骗抵税款”与“获取赃款”分属两罪的不同犯罪目的,指向完全不同的非法利益来源:
(1)买卖发票罪的“获取赃款”:交易行为的直接对价
本罪的核心是“非法买卖发票”(出售或购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直接指向通过发票交易本身获得买方支付的“购票款”,其利益来源是“发票作为非法商品的非法流通”,与是否实际用于骗税无必然关联。
(2)虚开发票罪的“骗抵税款”:填写发票的间接利益
虚开发票罪的核心是“虚构交易填写发票”,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通过虚开发票制造虚假抵扣凭证,进而骗取国家增值税,其利益来源是“非法减少应纳税额”。
三、“非法买卖发票的目的是骗抵税款”的错误性
将买卖发票罪的犯罪目的归为“骗抵税款”,存在以下错误:
(1)混淆了两罪的行为特征与犯罪直接客体
首先,就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买卖发票罪的行为特征是″非法买卖″,虚开发票罪的行为特征是“虚构交易信息”。
其次,买卖发票罪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发票管理秩序”,即使未用于骗税,非法买卖行为本身已破坏行政监管;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利益”,其核心危害是通过发票虚构抵扣事实导致税款流失。若将买卖发票罪的目的归为“骗抵税款”,实质是混淆了“发票管理秩序”与“国家税收利益”两种不同犯罪直接客体。
(2)违背犯罪目的与行为的直接关联性
犯罪目的与行为有直接联接关系。买卖发票罪中,行为人仅需完成“买卖”即可获利,无需实际参与骗税环节;而“骗抵税款”需额外实施虚列成本、伪造抵扣凭证等行为,已超出买卖发票罪的客观行为范围。因此,“骗抵税款”并非买卖发票罪的犯罪目的,而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目的。
(3)可能导致司法认定的偏差
若认为买卖发票罪的目的是“骗抵税款”,可能将未实际用于骗税的买卖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未实现骗税目的),或错误将单纯买卖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因误判其目的是骗税)。这与买卖发票罪“行为犯”的特征(只要实施非法买卖即可能入罪)相矛盾。
结论
“非法买卖发票的犯罪目的是骗抵税款”这一说法并非限缩解释,而是对买卖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犯罪目的的混淆。买卖发票罪的“获取赃款”指向交易本身的非法对价,而“骗抵税款”是虚开发票罪的目的。正确的限缩解释需在原概念(“获取赃款”)的语义范围内进一步收紧(如限定为“直接交易对价”),而非替换为另一完全不同的利益类型(“骗抵税款”)。这一区分对准确界分两罪、避免司法误判具有重要意义。反之,混淆是非将推波助澜司法误判。
最后,鉴于在实务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电子化,不再印制空白纸质发票,这使得买卖发票罪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因此,我认为应该及时废止这一罪名。
202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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