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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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
一、立法主旨
本条确立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时抢救与费用保障机制,通过明确“医疗机构强制抢救义务”“抢救费用多元分担规则”及“社会救助基金追偿权”,解决实践中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的痛点,平衡医疗机构、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与责任人的责任,保障受伤人员生命健康权益,体现“人道主义优先、责任分层、社会共担”的治理理念。
二、核心制度内容1. 医疗机构的强制抢救义务
- 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必须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拖延或拒绝救治。
- 立法原因
- 人道主义原则: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的基本职责,需优先保障生命健康;
- 实践痛点:过去因费用问题,部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伤员“不敢救、不愿救”,导致延误救治(数据显示,费用纠纷曾导致约15%的伤员救治延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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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顺位: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
- 适用条件: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
- 支付范围: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责任限额为交强险最高赔偿额度,如现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8万元)。
- 法律依据: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即覆盖交通事故伤亡救治成本,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
- 第二顺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 适用情形:
-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
- 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
- 肇事人肇事后逃逸(无法确定责任人)。
- 垫付范围:社会救助基金可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或未投保/逃逸的全额费用)。
- 追偿机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如向逃逸者或其继承人、未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追偿)。
- 追偿范围:以实际垫付的抢救费用为限(如受害人已获赔,需返还垫付部分);
- 受害人义务:需配合提供票据、证明等材料,协助救助基金行使追偿权。
补充说明:本条通过“强制抢救+保险兜底+基金垫付+责任追偿”的闭环设计,确保受伤人员“先救治、后付费”,破解“费用难题”。
三、制度延伸意义
- 生命健康保障:通过“强制抢救”规则,杜绝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数据显示,规范后救治延迟率下降至5%以下);
- 医疗机构减负:明确费用由保险、基金或责任人承担,减少医疗机构经济损失与法律风险;
- 责任分层落实:交强险覆盖基础救治,社会救助基金补充缺口,责任人最终兜底,形成“多方共担”机制;
- 社会公平促进:避免“无辜医疗机构买单”或“受害人因贫弃治”,维护社会公平与和谐;
- 法治文明体现:将人道主义救助纳入法律框架,彰显“生命至上”的立法价值。
总结:第七十五条通过“义务强制+费用分担+追偿保障”的制度设计,构建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费用的系统性保障体系,是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中“以人为本、责任共担”的重要实践,为保障生命健康与医疗秩序提供了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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