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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包括一般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在具体实践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承担可能会因具体案件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在划定责任时,既要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综合考虑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有无过错以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园的实际情况等,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
统稿:刘现磊
编辑:左卫军
审核:王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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