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具有对非法占地修建房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林,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谢某林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终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谢某林向贵州省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贵阳市自规局)举报某某村村民未经批准即占用其父亲谢某良承包地修建房屋,要求贵阳市自规局对该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规定,贵阳市自规局并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具有对谢某林所申请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就该事项是否作出行政行为及处理结果,均与谢某林不存在利害关系。贵阳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谢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对其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贵阳市自规局亦将谢某林申请转办由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进行了回复。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林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谢某林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小梅
审 判 员 韩锦霞
审 判 员 刘 娜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中林
书 记 员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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