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镇政府职员杨某,中午在岳父母家吃饭时被鱼刺卡住喉咙,当时自行进行了处理。下午上班后,他感觉喉咙不舒服就医,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去世。经司法鉴定,杨某系因鱼刺刺伤咽喉引起急性喉头水肿、出血和急性炎症并阻塞呼吸道,终因缺氧窒息而死亡。事后,杨某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调查后认为杨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人社部门败诉。人社部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1月12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再审判决书,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家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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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中午鱼刺卡喉、上班后不舒服抢救无效身亡 资料配图
男子中午吃饭时鱼刺卡喉
上班后不舒服就医,抢救无效去世
事情发生在2022年4月24日。
当天中午,男子杨某随妻子回岳父母家吃午饭,就餐时吃过草鱼,饭后,杨某感觉喉咙被鱼刺卡住了,当时自行进行了处理。杨某生前是广西全州县咸水镇政府的在职在编人员,因五一放假调班,杨某当天属于正常上班。下午上班后,杨某感觉喉咙不舒服,打算去镇上诊所检查一下。
判决书显示,15时20分许,杨某在政府大门口遇到来拿梯子的蒋某丙,便与对方到应急储备仓库取了梯子后,再到镇上李某某的诊所,李某某查看伤情后建议杨某到医院诊治。15时40分左右,杨某告诉妻子身体不舒服,有点怕冷,让妻子陪他去医院。16时30分左右,杨某在妻子陪同下到达兴安界首某医院,但在就诊过程中病情恶化。19时15分,杨某经抢救无效去世。
经司法鉴定,杨某符合因鱼刺刺伤咽喉引起急性喉头水肿、出血和急性炎症并阻塞呼吸道,终因缺氧窒息而死亡。
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杨某)病因明确,病情严重及凶险程度高,以及发展迅速,与其鱼刺刺伤咽喉部位特殊性,及自行不当的处置,而发展至急性喉头水肿伴急性炎性反应致缺氧,缺氧亦引起气道内分泌物的增加,而阻碍气道有效的通气量,以及糖尿病基础疾病、精神紧张等因素的叠加,最终发展导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后果。
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不属工伤,一审、二审均败诉
事后,杨某妻子蒋某向全州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认为杨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蒋某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认定杨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急性喉头水肿是发生在咽喉部位的一种疾病,这个疾病的发病十分突然,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因素。虽然杨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的伤,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伤突发疾病,最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杨某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全州县人社局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社局认为,杨某是因中午进食导致身体不适,其事发时间和地点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死者家属则认为杨某虽因鱼刺受伤,但并不必然导致发生急性喉头水肿,因杨某体质特殊性,鱼刺刺伤引发感染,在上班过程中突发急性喉头水肿,送医院抢救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案证据能证明杨某突发急性喉头水肿疾病的原因是上班前吃鱼被鱼刺刺伤咽喉。而杨某当日下午上班后处理了公务,感觉喉咙不舒服,镇上诊所让其去医院处理,去医院之前怕冷,这一过程发生在下午3点上班后到3点40分左右,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的急性喉头水肿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或者加重的。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突发急性喉头水肿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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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图为法槌
广西高院再审改判: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全州县人社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局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证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门(急)诊病历,杨某喉咙有不适感为当天13时左右,即发病时间应为当天13时左右,该时间杨某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根据相关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等要件。而杨某从发病到就医再到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起码从径直送医院抢救这一要件来看就达不到执行这一政策的标准。死者在工作时间没有突发疾病,自己感觉不舒服,自己驾车去医院看病。一审判决仅因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就视为工伤,无法律依据。人社局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支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某系全州县咸水镇人民政府职工,其中午回岳父母家吃饭期间,吃鱼被鱼刺卡住喉咙,当日下午上班后感觉喉咙不舒服去医院救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根据相关司法鉴定可知,杨某死亡的原因是因鱼刺刺伤咽喉引起急性喉头水肿、出血和急性炎症并阻塞呼吸道,终因缺氧窒息而死亡,与工作并无直接关联。从杨某中午回岳父母家吃饭时鱼刺刺伤咽喉,下午上班后感觉喉咙不舒服,后自行开车前往医院就诊,就诊过程中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杨某伤情的发生、发展、加剧有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机械地将某一环节单独割裂开来,其下午上班后感觉喉咙不舒服是中午伤情的直接延续和发展,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不属于原有疾病的突发,再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杨某死亡的原因,本案并不存在杨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全州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终, 该院作出判决,撤销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来源:红星新闻)
延伸阅读
吴某某生前是广西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办公室副主任。去年5月26日是一个周日,吴某某在值班当天猝死。事后,昭平县市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昭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吴某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某家属仍不服,将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9月29日,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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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不予认定工伤 资料图
根据法院文书,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昭平县人社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9月2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发:
办公室副主任周日值班当天猝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生前是昭平县市监局的在职在编人员,任办公室副主任。该局每逢周六、周日安排局办公室人员依次轮流值班,每天安排一人,值班采取的是电话转接的方式,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其职责为接听记录电话、接待来访人员,遇有突发事件和重要事项在第一时间按程序报告局领导等。
2024年5月26日(周日),下大雨,当日为吴某某值班。当日11时38分,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昭平县市监局大院停车,后于11时41分走出局大门口,约12时30分到达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12时55分左右,店主左某发现吴某某躺在椅子上呼之不应,遂于13时6分呼叫昭平县某医院120出诊。昭平县某医院急诊科医师及护士到达现场后进行抢救,当日13时50分宣布患者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诊断为:1.猝死;2.急性心肌梗死。
同年6月4日,昭平县市监局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工伤证人进行了调查,结合吴某某发病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吴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8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吴某某家属获知该决定后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并审查后,于1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某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昭平县人社局的调查中,昭平县市监局的办公室主任陈述,因下大雨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其于5月25日下午当面向吴某某口头安排,让吴某某于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的经营人左某陈述,当天吴某某到店后曾口头交代其注意防汛;5月26日参与抢救的昭平县某医院医生陈述,其到达现场后听店铺内其他人员说,吴某某是在店里看其他人打麻将过程中身体不适后发病。
法院:
无法证实死亡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应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而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等综合考虑。
该案中,事发当日为周末,吴某某根据工作安排为当日的值班人员,但根据昭平县市监局安排,周末值班允许采取电话转接的值班方式,此时值班人员不需要到办公室值班,办公室主任虽在人社局调查中陈述其为了单位的设施设备安全,于事发前一天口头安排吴某某在5月26日回单位做防汛工作,但事发时并非系在昭平县市监局的工作场所之中,而是在昭平县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商店内。
事发商店的经营人虽口头陈述,吴某某在当日曾告知其要注意防汛,但现在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对外宣传防汛工作系吴某某当日工作内容之一,且现场抢救人员表述其在现场听其他人陈述吴某某系在事发商店内看其他人打麻将期间发病。因此,现有证据确实无法直接证实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时系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内。
昭平县人社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处理后,认定吴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复议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家属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9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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