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检察员助理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8日晚至29日早,被告人郭某某在无支付煤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大柳塔镇恒悦园区23车间向被害人康某购买五车粉煤以及一车煤泥,分别为325.58吨和61.98吨,价值62601.7元,郭某某买煤向被害人谎称当日支付煤款,并称要去站台和老板结算煤款,但其随后离开并关机失联。同年6月24日、25日,郭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大柳塔恒润洗煤厂诈骗孟某某六车煤泥,重量339.12吨,价值21700元。同年7月17日,郭某某在大柳塔恒悦园区23车间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边某某八车面煤,重量427.38吨,价值12万元。经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的煤的价格共计27904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捕经过、康某报案材料、过磅单六张、煤质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孟某某报案材料、化验单、过磅单六张、打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边某某报案材料、过磅单八张、压车费收据及证明、化验单、司机提供的过磅单、司机提供的通话记录、隆锦盛能源结算单、隆锦盛5月至7月购买明细表、过磅单、收据、打款凭证、银行流水、价格认证结论书、人口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康某、边某某、孟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郑某某、肖某某、魏某、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实际支付煤款能力的事实,在被害人的煤场拉煤后,谎称当日支付煤款,并以要去站台和老板结算煤款为由离开现场,后郭某某手机关机失联,诈骗金额达2790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且辩称被告人不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意图及客观上的诈骗行为,被告人行为仅是一般民事欠付债务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另,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则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7301.17元,且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从2019年起至案发前一直从事倒卖粉煤及煤泥的生意。
2020年5月25日,郭某某来到康某位于大柳塔镇恒悦园区23车间的煤场购买了五车煤泥,并于第二日付清了全部煤款20500元。5月26日,郭某某又一次来到该煤场购买八车煤泥,当时说好现付,但是郭某某并未兑现。5月27日,郭某某带着八辆拉煤车又来拉煤,但因康某煤场有纠纷,煤没有拉成。5月28日,郭某某又来购煤,并称当日支付煤款,且通过微信向康某支付了5月26日欠付的煤款32300元。当日郭某某购买了八车煤泥,共计34074元,煤款未当场支付。5月29日,郭某某在该煤场装了五车粉煤及一车煤泥,分别重325.58吨和61.98吨,价值62601.7元。康某要求郭某某立即支付煤款,郭某某称自己去站台结账,结完帐就过来付款,但当日并未付款。2020年6月2日,康某电话联系郭某某要求付款,并在巴图塔红河站台找到郭某某,且在站台了解到站台亦未向郭某某支付煤款。6月4日,康某又去了站台找到郭某某,当日站台向郭某某支付了3万元煤款,郭某某便将其中的2万元支付给康某,又通过微信向康某支付了1万元,该3万元用于支付5月28日欠付的煤款。6月14日,郭某某通过微信向康某转账5000元,抵偿了28日的煤款4074及郭某某之前和康某借的1000元。6月17日,郭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康某转账1000元,抵偿了之前康某为郭某某垫付的运费2000多元。后康某再和郭某某追要下余的煤款,郭某某就关机了。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去孟某某所在的大柳塔恒润洗煤厂买了两次煤,共计约400吨,共计价款约25000元,且郭某某均当场支付了煤款。6月22日,郭某某向孟某某借款2000元。6月24日,郭某某来煤场和孟某某谈好价格,然后装了五车煤泥。因为当晚下雨,郭某某还未支付煤款,故孟某某让郭某某在煤场待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郭某某又拉了一车煤泥。在拉煤车过磅时,孟某某和郭某某催要煤款,郭某某说一会儿支付。十几分钟后,孟某某发现郭某某离开了,就打电话和郭某某继续追要煤款,郭某某未支付。后孟某某再打电话,郭某某开始不接,后来就关机了。郭某某24日至25日共在孟某某煤场拉煤六车,合计339.12吨,价款合计21700元。
2019年8月份左右,郭某某来到边某某所在的神木市恒悦园区六车间煤场拉煤,边某某和郭某某就认识了。2020年7月17日,郭某某打电话给边某某说要购买面煤,二人谈好价格每吨面煤305元,后郭某某就来拉煤。郭某某共装了八车面煤,重量427.38吨,价款共计130350.9元。在装煤过程中,边某某一直和郭某某追要煤款,郭喜说去巴站签字,签完字就付款,并说先拉走装好的四车煤,第二天一早一定打钱,边某某就放走了四车煤。两个小时后,郭某某返回要求放走剩下的四车煤,边某某不同意,当晚郭某某和拉煤的司机都留了下来。第二天一早,郭某某离开了煤场,边某某打电话联系郭某某,郭某某说去巴站打款去了。后来再打电话郭某某就关机了。
被告人郭某某曾多次向于某某隆锦盛能源过磅单及锋欲国龙供应过煤,上述被告人郭某某从三被害人处拉走的煤全部供应给了于某某。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于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28日、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6月18日分别向郭某某结算煤款2.5万元、74563元、3万元、15490元、4万元、4万元,且于某某称上述6月4日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5月26日之前欠付的煤款,5月26日至今的煤款还未与郭某某结算,但是根据他单方记账,他已将煤款全部支付于郭某某,且多支付14000元。而被告人郭某某称于某某还欠他煤款共计约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从2017年至案发前有大额购买彩票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康某、孟某某、边某某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9月14日及9月15日被害人边某某、康某、孟某某至神木市某局报案被郭某某诈骗。2020年10月10日神木市某局对上述报案立案侦查。2020年10月9日,神木市某局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金辉小区附近将郭某某抓获,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2.人口查询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满十八周岁,且其于2015年6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3.过磅单、化验单、煤质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20年5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康某煤场拉走五车粉煤以及一车煤泥,重量分别为325.58吨和61.98吨,价值62601.7元;2020年6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孟某某处拉走六车煤泥,重量为339.12吨,价值为217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边某某处拉走八车面煤,重量为427.38吨,价值为12万元。经神木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告人郭某某拉走的上述煤价格共计279045元。
4.通话记录。证实郭某某在向上述人购煤后手机无法接通的事实。
5.隆锦盛能源过磅单及锋欲国龙过磅单。证实2020年5月26日至5月29日期间向于某某供应粉煤共计25车。
6.打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于某某通过于继红的网银账户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5月21日、28日、6月4日、6月6日、15日、18日分别向郭某某结算煤款130万元、2.5万元、74563元、3万元、15490、4万元、4万元。
7.银行流水。证实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向魏某的彩票店转账约5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1.康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5日,郭某某来他的煤厂购买了五车煤泥,款项已全部结清。2020年5月26日,郭某某又来煤场拉了八车煤泥,当时说好现付,但是郭某某未兑现。5月28日,郭某某又来拉了八车煤泥。当时下午时,郭某某通过微信向他支付了5月26日欠付的煤款32300元。5月29日,郭某某又在煤场拉了五车粉煤及一车煤泥,他让郭某某支付煤款,郭某某说自己去站台结账,结完帐就过来付款。2020年6月2日,他又联系郭某某要求付款,并在巴图塔红河站台找到郭某某,他和站台了解到站台也未给郭某某支付煤款。6月4日,他又去了站台,站台向郭某某支付了3万元煤款,郭某某给了他2万元,又通过微信向他支付了1万元。后他和郭某某明确郭某某还欠他28日的煤款4074元及29日的煤款62601元。6月14日,郭某某通过微信向他转账5000元,抵偿了28日的煤款4074及郭某某之前和他借的1000元。6月17日,郭某某又通过微信向他转账1000元,抵偿了之前他为郭某某垫付的运费2000多元。之后他一再和郭某某催要下余的煤款,郭某某就开始不接电话,再打就关机了。
2.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郭某某在神木市恒悦煤场拉过煤,他就认识了郭某某。2020年7月17日,郭某某打电话要买面煤,他们在电话里协商好每吨305元。郭某某过来装了八车煤,共计427.38吨,价值130350.9元。他让郭某某付款,郭喜说他去巴站签字,签完字就付款,并说先拉走装好的四车煤,第二天一早一定打钱,他就放走了四车煤。两个小时后,郭某某返回要求放走剩下的四车煤,他坚决不同意,当晚郭某某和拉煤的司机都留了下来。第二天一早,郭某某离开了煤场。他打电话联系郭某某,郭某某说去巴站给他打款去了。后来再打电话郭某某就关机了。
3.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10日,郭某某来他的煤场买过煤泥,煤款已付清。2020年6月22日,郭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煤,他说可以。郭某某还说有急事借用2000元,他就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了2000元。6月24日,郭某某来煤场和他谈好每吨64元的价格后就开始装煤泥,装了五车,由于下雨便未再装。第二天,又装了一车。这次郭某某共买煤339.12吨,价值21700元。他在磅房和郭某某要煤款,郭某某说先让车走,他一会结账,他有事便离开了磅房。十几分钟后,他返还磅房时,郭某某已经离开了,他打电话联系,郭某某说自己去其他地方看煤去了,一会儿打钱。后来他再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再后来就关机了。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
1.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至7月向他供应过煤,共计供煤3413.4吨,具体为面煤除了一车以每吨205元的价格,其他都是每吨180元,煤泥每吨85元或70元,具体供货数量有清单了。他于2020年5月26日、28日、6月4日、6月6日分别向郭某某结算煤款2.5万元、74563元、3万元、15490元、4万元、4万元,这结算的是5月26日之前欠付的煤款,5月26日至今的煤款郭某某还未和他结算。另外,6月17日、6月18日他向郭某某分两次结算煤款各4万元。现在根据记账单,他将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郭某某还欠他煤着了。
2.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郭某某拉过煤,郭某某共欠他三万多运费。2020年6月24日,郭某某打电话叫他联系上三辆车到大柳塔恒润洗煤厂拉煤泥,每拉一吨运费20元。他们到了煤场的时候郭某某也在,然后他们就每车拉了两趟煤泥,共计六车,他可以提供拉煤的过磅单。他听见郭某某和磅房的工作人员说让车先走,然后付款。同年7月17日,周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大柳塔镇恒悦煤场拉煤,这次他们一共拉了八车煤,还有四车煤被扣住了,他拉了两车煤分别重47.9吨和47.3吨。当时郭某某和煤场老板说先放车走,他当天就付款。他拉煤的运费运费郭某某说拉完结算,但是后来就打不上电话了。
3.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他给郭某某拉过煤,现在还欠23000元的运费没有给。2020年7月7日,他又在大柳塔恒悦煤场为郭某某拉煤,第一趟将煤拉到了红河集装站,第二趟因郭某某没有给煤场老板支付煤矿,被扣住了。
4.魏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从前年腊月开始陆续在他经营的彩票店购买了大约20万元的彩票,2020年4月底5月初在他彩票店购买了几百元的彩票。另外他还听说郭某某在大柳塔镇的一个彩票店也购买过十几万元的彩票。
5.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2017年至2018年在她经营的彩票店陆续购买过大约40万元的彩票。
6.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在2020年5月份来过她经营的彩票店五六陆续购买过大约十几万元的彩票。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29日,他在康某的煤场拉了面煤和煤泥,当时说好煤车出了大门就付款,但是他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现在还欠5万元多元煤款。2020年6月24日,他又电话联系孟某某买煤泥,并协商好每吨64元。当日他装了五车煤泥,第二日又装了一车煤泥。他离开时孟某某要求付款,他说他先去站台要钱,一会就转钱,孟某某同意了。第二天,孟某某又打电话要钱,他说站台还没有付款,他也没有钱,随后他就不接电话了。7月17日,他还和边某某买过八车面煤,重量为427.38吨,价值130350.9元。在装煤的过程中,边某某让他付款,他说先让车走,他去站台签完字就付款。边某某放走四辆车后,因为未付款,便扣留了四辆车不让走。当天晚上他住在煤场,第二天一早就离开了。他运走的上述煤全部供应给了于峰(于某某),他没钱支付煤款,打算等于峰付款后在向康某等人付款,但因为于峰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够支付煤款及运费,故他就拖着。后来他害怕别人和他要钱,就不接电话了。他在彩票店购买彩票属实,但是8万元中有3万元系和彩票店老板兑现了。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康某、孟某某、边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就是拉走其煤场煤后未按承诺付款的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假借购买煤的方式骗拉被害人煤从而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意图及本案应属民事经济合同纠纷为由辩称被告人无罪,对上述控辩意见,本院比照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意图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告人辩解其并无非法占有煤的主观目的,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不能给付货款时关机逃避、事后仍不能履行及被告人经常购买彩票等行为推定被告人具有该目的。经查:1.关于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的事实,被告人予以认可,但其供述打算在收货方于某某支付煤款后向被害人履行支付义务,且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在2020年6月2日在收到于某某支付的货款后当即将其支付于被害人康某恰能说明被告人解释的合理性及客观性,故本案中购煤时无履约能力不能作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因素之一。2.关于被告人不接电话并关机的行为。首先该行为属于拉煤后的事后行为,事后行为仅能作为推测行为人行为时心理状态的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再者,被告人关机但并未实际逃逸或躲藏,已查明被害人康某在被告人关机后,前往被告人供煤的站台找到被告人,且被告人向其支付了之前欠付的部分煤款,该事实可进一步说明关机可能是为了躲避债务,并非一定为了非法占有财物。3.关于被告人事后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亦属客观事实,但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银行流水等均能证实被告人经常从事买卖煤的经营活动及在进行买卖煤时有迟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行为存在,则被告人在本案中与三被害人之间购煤的行为在表象上并无异常,如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涉的三次购煤行为指控为诈骗行为,显然是使用了只要事后履行不能则事发时必然存在非法占有意图的不合理归罪逻辑推理,不符合刑事犯罪罪行法定的原则。同时,被告人供述其事后未能履行货款的原因为第三方于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全部煤款,虽该供述与于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但是于某某称其已将煤款给付完毕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煤款已给付完毕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煤款的事实。4.关于被告人有经常购买彩票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从2017年至今一直有购买彩票的习惯,并非在本案发生时才开始购买彩票,且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彩票的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公诉机关用于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考量因素已被被告人的合理解释或者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推翻,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行为前、行为时及行为后的客观事实及各种情节,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法律时,要谨慎审视刑法的保护范围,只有在非运用刑罚方式不能保护法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情形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该原则确认了刑罚的最后适用性及补充适用性。本案中,被告人长期从事煤买卖交易活动,被告人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交易体系下普遍存在的,其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更好的调整。另外,刑法的适用与执行应符合社会生活水平、社会伦理道德及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类似本案中的合同违约行为在社会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和常见,如通过刑罚去规制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的认知。故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综上,被告人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因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意图而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永军
审 判 员 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 李子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