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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何理解“未依法”缴纳的含义?是否包括缴费基数低的情形?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未支持员工的诉求,附判决书如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3民终34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深圳)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某德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7民初2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某公司向姚某德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4531元。
嘉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姚某德所主张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提被迫解除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某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94531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某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姚某德已预缴),由姚某德承担。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某公司是否应向姚某德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法应对其该解除理由进行审查,具体应从上述情形是否仅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存在过错及用人单位的过错是否已达到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这两个方面来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社保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均是由社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保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进行核查认定,并有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嘉某公司已为姚某德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仅存在缴费基数低的问题,但姚某德的社保权益仍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保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对此的救济途径。
其次,姚某德于1993年5月23日入职嘉某公司。姚某德作为一名入职长达二十年的老员工,从每月工资所扣其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金额中核算,其理应知悉嘉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基数,但其仅在离职前一个月向嘉某公司提出补缴,在此之前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嘉某公司或社保行政部门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认可该社保缴纳基数和方式。
故本院认定嘉某公司未按姚某德应发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姚某德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嘉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欠缺法律依据。
再次,姚某德以嘉某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姚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玉婵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稍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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