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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来说,监外执行不是 “免坐牢”,而是 “换地方执行”。
监外执行全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暂时改变刑罚执行场所,由监狱、看守所外的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的制度。其核心是 **“执行场所变更,刑罚责任不免除”**—— 罪犯虽不在监狱内服刑,但仍需遵守监管规定,若违反要求或不再符合条件,会被重新收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65 条,监外执行仅适用于 “有期徒刑、拘役” 罪犯(死刑、无期徒刑罪犯无特殊情况不得适用),且需严格满足法定条件,并非 “想申请就能获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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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65 条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仅以下三类情形可适用监外执行,且需满足额外限制条件:
(一)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但需同时符合三个要求:
病情达标:必须是 “严重疾病”,如肝硬化失代偿期、恶性肿瘤晚期等,具体名录由最高法等部门联合制定;
法定证明: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诊断书,明确 “必须保外就医”;
排除风险:排除两种情况 —— 一是罪犯自伤自残骗取保外就医,二是保外就医可能危害社会(如暴力犯罪者病情可控仍有危险性)。
例如:某罪犯因脑溢血导致半身不遂,经省指定医院诊断需长期康复治疗,且无社会危险性,可申请此类监外执行。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规定,核心是保护胎儿与婴儿权益:
怀孕情形:无需区分孕周,只要经医学证明处于妊娠状态即可;
哺乳情形:限定为 “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超出年龄或非亲生子女不适用;
特殊延伸:即使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若符合本情形,也可暂予监外执行(其他情形仅限有期徒刑、拘役)。
(三)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致危害社会
需同时满足 “能力缺失” 与 “无危险性” 两个条件:
自理能力判断: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需经专业鉴别 —— 罪犯无法自主完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等基本生活行为;
社会危险性评估:由司法机关结合犯罪类型、悔罪表现等判断,如盗窃罪犯生活不能自理但无再犯风险,可适用;而故意伤害罪犯仍有暴力倾向的,即使自理困难也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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