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深度融入日常生活的当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共享、存储与注销等环节,直接影响公民的合法权益与隐私安全。
近三年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66件涉及个人信息权益的二审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众对个人信息权益重视程度的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逐步提升。
据了解,该院审结的案件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侵权场景涵盖多领域,包括网络服务、劳动争议、私人关系、数字认证等,呈现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征。
案例一
跨App共享用户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
【案情介绍】
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共同运营涉案三款手机应用程序,某技术公司系涉案App的开发者,迟某是三款App的注册用户。
在注册并使用涉案App的过程中,迟某发现其账号昵称、头像、简介、动态、实名认证信息、“粉丝和关注”列表、私信等信息会在三款App中进行同步显示与即时共享。迟某主张,其对使用涉案三款App账号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而涉案三款App的运营者在未经其有效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集、存储、使用、共享其个人信息,已经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家公司在App中增设关于三款App间共享个人信息的单独同意选项;立即停止统一服务平台处理个人信息;提供所收集的迟某个人信息清单及使用范围、目的与方式;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统一服务平台体系”下处理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共同处理,而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单独同意”虽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选项,但也并非一概豁免,而是要根据所处理信息的类型来分别判断。对于一般个人信息需要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取得用户的一般性“同意”即可。同意的有效性判断的关键是建立在“充分知情”和“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私密信息则应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本案中,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未能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准确、完整地告知信息处理者的范围、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与处理方式,特别是处理实名认证信息、私信内容等敏感个人信息时也未取得迟某的单独同意,构成对迟某的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某科技公司向迟某书面致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在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时,未充分保障用户的知情权与自愿同意权,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在未取得单独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用户实名认证信息及共享私信聊天记录,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因相关行为缺乏合同必要性及法定依据,且未履行有效告知与单独同意程序,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数字经济下“统一账号”“生态互通”的商业模式不能凌驾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上。平台在享受数据共享带来的商业便利时,必须履行与之匹配的、更高标准的合规义务,尤其是穿透式的告知义务和针对核心敏感信息的特别授权义务。
同时,判决驳斥了“共同处理即可免除单独同意”的错误观点,明确指出敏感个人信息与私密信息的保护是绝对的。这为生物识别信息、私人通信等核心隐私数据树立了坚实的“安全盾牌”,要求平台必须设置专门、醒目的授权环节,杜绝任何形式的“强制捆绑”或“默认同意”。
本案警示拥有多款应用的平台集团,其内部的数据流转并非“法外之地”。法院通过综合因素认定“共同处理”,既避免了机械执法,也引导平台必须通过清晰的内部协议、一致的对外告知和统一的安全管理来构建合规的数据治理体系,从而实现数据价值利用与用户权益保护的有效平衡。
案例二
账号被平台永久封禁用户不得通过注销规避处罚
【案情介绍】
王某系直播平台用户,使用昵称为“王某”的账号进行直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王某在直播中涉嫌传播低俗色情内容为由,对其账号采取了无限期封禁直播权限的处罚措施。
王某认为其直播内容并未直接展示敏感部位,且相关言论系正常互动中的口语化表达,不应被认定为低俗或色情内容;其还主张因其账号永久封禁,平台不允许其注销解绑个人信息,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关于用户有权撤回信息授权的规定。
王某起诉请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封禁措施或解绑账号,并赔偿因其账号被封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相关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平台规则,用户不得传播淫秽、低俗等内容,否则平台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在直播中存在传播低俗色情内容的行为,且其账号曾因类似行为多次受罚。平台依据协议规则对其作出处罚,符合约定,并无不当。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处罚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在直播中存在言语挑逗、传播性暗示内容等行为,违反平台《直播行为规范》,构成违规。平台基于其屡次违规情节,依规施以永久封禁,符合合同约定及过罚相当原则,程序亦无重大瑕疵,未超出平台自治合理边界。关于永久封禁与账号注销的关系,法院认为,永久封禁在功能上已实现对该账号个人信息的隔离与逻辑删除,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技术要求。若允许用户在受此终极处罚后仍可注销账号,将导致平台管理权被架空,并可能规避监管,损害网络公共秩序。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网络直播服务合同纠纷,确立了司法对平台自治权的有限审查原则。不替代平台履行具体管理职责,而是聚焦审查平台行为的“合约性”和“合理性”,即是否依据明确的合同条款;处罚是否基于有效证据,并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如历史违规记录)相匹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这种审查方式,既尊重平台的治理自主权,又防止权力滥用,为类似纠纷提供司法范式。
对于“永久封禁”与“账号注销”的权利冲突,法院明确,永久封禁已实现个人信息隔离,用户不得再主张注销账号以规避处罚。这一论断平衡了个人信息权益与平台管理权,防止恶意用户规避监管、维护网络生态秩序。
案例三
公司清除离职员工手机数据需把握合理边界
【案情介绍】
文某曾系某咨询公司员工。2023年3月13日,文某通过邮件向某咨询公司发送离职通知。同日,某咨询公司在未经文某许可也未告知文某的情况下,由案外人某集团协助远程操作删除文某储存在涉案手机中的全部信息。文某以涉案手机存储个人信息丢失为由,向某咨询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某咨询公司辩称,涉案手机属于公司设备,文某知情且同意公司对公司设备的管理规定及政策,该设备应当仅用于开展公司相关业务而不应存储个人信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存储于涉案手机;其次,某咨询公司采用通行做法对涉案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置的处理,没有超过公司规定的范畴,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免责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文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个人信息权益损害案件中,受害方的证明责任可采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结合公司政策未禁止设备存有个人数据、手机通常存有通讯录等信息的日常生活经验,以及文某事后反应的合理性,法院认定手机存储其个人信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关于清空手机行为,法院认为公司政策将“设备清除”的措施限定于设备丢失、被盗或安全受危害等极端情形。现咨询公司在未发生前述情形的情况下,直接采取该终极措施,既违反了其内部政策,也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最小影响原则,不具备合理性、必要性,不构成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的免责情形。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某咨询公司向文某书面致歉并赔偿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管理中对员工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边界,具有先例意义。法院认可,为保护技术秘密,公司可制定数据保护政策,并可在员工离职时按流程清除公司手机数据。然而,引入海外管理政策必须遵循中国法律,公司应在履行充分告知等义务的前提下,确保处理行为合法正当,并符合最小影响原则。针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信息灭失”这一消极事实举证难的问题,法院可综合考量当事人举证能力,兼顾公平与效率,运用经验法则,依据间接证据和逻辑推理来认定事实。
案例四
隐私信息认定应考量多个场景化因素
【案情介绍】
余某与王某某原系同事。2022年5月,余某通过实名认证的微博账号发布内容,质疑王某某冒充空姐销售减肥产品,并附带了王某某身着制服的照片。随后,王某某在微信工作群、朋友圈公开了该微博截图,披露了余某的职业、工作单位及“匿名举报”行为,并配文“公司竟然会有这种人”。之后,王某某以余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最终胜诉。2023年,王某某另用微博账号发布案件判决书内容,再次公开余某的姓名、职业及工作单位。
余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与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余某职业、工作单位、匿名举报行为、诉讼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的隐私信息,王某某未经允许将其公开在其朋友圈,该行为侵犯余某隐私权。一审判决王某某在其朋友圈置顶公开向余某赔礼道歉,并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法院认为,私密信息需场景化认定,即信息是否属于隐私需结合具体场景、当事人主观意愿及传播后果判断。隐私信息的核心并不仅仅在于信息“是否无人知晓”,而在于权利人对其私人信息的控制权。即,个人有权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何人公开自己的信息。《民法典》对“隐私”的定义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里的关键是“不愿为他人知晓”。本案中,王某某将“他人”的范畴从“熟人圈”扩大到“社交媒体的公众视野”,违背了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范围的意愿,势必会产生他人生活安宁被干扰的风险。总而言之,“在熟人范围内已知”并不能自动剥夺信息的“私密”属性,信息局部公开也不意味着丧失隐私保护必要性。王某某以“维权”为由公开他人信息,既非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也超出必要限度;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余某的隐私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什么信息被认定为“隐私信息”,本案确立了“场景综合判定”规则,否定“绝对公开论”,明确信息是否属于隐私需结合传播范围、当事人主观意愿及社会共识判断。即使信息已被特定群体知悉,若行为人扩大传播范围并造成生活安宁受损,仍构成侵权。本案另一个警示意义在于,个人维权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王某某以“揭露真相”为由公开隐私信息,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在社交媒体环境下,信息传播具有瞬时性和不可控性,本案裁判强调了对“隐性隐私”(如职业、单位等)的扩大保护,为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文/本报记者陈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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