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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9行初4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北路68号。
原告陈某某因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益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44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湘09行初41号行政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湘行终1184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益阳市赫山区安监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内容为,一、2013年11月4日,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发生粉尘爆炸火灾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这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陈某某统糠厂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属于一家非法生产加工企业。由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依法进行查处。(二)陈某某统糠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益阳市赫山区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请益阳市赫山区安监局督促落实本批复事项,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原告陈某某诉称:1.原告统糠厂为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个体家庭户,不是需要强制许可的企业或组织,且有无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不是发生火灾事故的必要条件;2.调查组包庇、袒护兰溪镇供电所,四截涉案表外线未送到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且对表内线与表外线采用的鉴定标准不一致;3.调查组曲解法律法规,原告统糠厂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计量表购电箱;4.被告及其调查组重新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是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统糠厂发生的电力火灾事故作出公平的责任认定;2.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公平的责任认定,同时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后,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已送达原告,但其签收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和《批复》认定原告对生产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有理有据;3.起火点已经查明是在陈某某统糠厂内,经调查证明是因爆炸引发的火灾事故,粉尘爆炸引发火灾酿成事故,主要因素是粉尘爆炸达到爆炸临界点,这是除尘设施设备不到位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因素。二、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对火灾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申请书》;2.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益赫安监[2014]8号《关于成立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一般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请示》;3.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赫安监事调函[2014]字(02)号《关于组建兰溪镇“11.4”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的函》;4.《关于组建兰溪镇“11.4”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的函》的送达回证;5.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一般火灾事故调查组人员签到表;6.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陈某某、刘**、徐**、陈**的询问笔录;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8.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赫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9.《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执;10.《关于延长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期限的报告》;11.国家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市赫山区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11.4”粉尘爆炸事故有关情况的说明》;12.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赫)事告字〔2014〕第(03)号《行政执法证据告知书》;13.赫山区行政执法质证意见记录;14.《调查报告》及调查报告意见;15.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批复》;16.《批复》的送达回执;17.照片。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合理合法地履行了法定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
针对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责任;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内容不完整,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核并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在告知书上进行了注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上没有日期,违反了程序;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组对兰溪镇农电管理所抄表员刘**、副所长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进户线”经过了统糠厂内,用户端最后支持物购电计量表箱在统糠厂内,且没有采取防爆措施;2.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赫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欲证明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之一,起火点不明确,鉴定内容不够完整;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31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被告不作为诉至法院的事实;4.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状,欲证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的事实;5.调查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调查处理报告书,欲证明调查组查清了部分事实,想不了了之的事实;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变更被告通知书,欲证明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的事实;7.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批复》,欲证明调查组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8.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调查报告》及《批复》中认定的经济损失完全错误,事实不清。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责任认定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认定;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4-5、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7符合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陈某某统糠厂内,导致建筑内谷糠、加工设备等烧损,过火面积27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5000元。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将陈某某统糠厂火场残留电器线路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赫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统糠厂内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采取防爆措施,当可燃粉尘都达到爆炸极限导致粉尘爆炸并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陈某某统糠厂内。因《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供电部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而陈某某认为赫山区供电部门是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其于2014年3月4日向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责任认定。经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9日组成由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多个部门参加的兰溪镇“11.4”火灾事故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因该案情况特殊,经负责事故调查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延期60天,同年8月8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并报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8月1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向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批复》,批复内容为,一、2013年11月4日,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发生粉尘爆炸火灾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这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陈某某统糠厂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属于一家非法生产加工企业。由益阳市工商管理局赫山分局依法进行查处。(二)陈某某统糠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由区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请赫山区安监局督促落实本批复事项,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8月25日该《批复》送达给陈某某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另查明,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调查报告》以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中均未对起火点作出明确的说明解释,无法判断起火点的具体位置。陈某某认为该《批复》未认定供电部门是火灾事故责任方不当,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院提供作出《批复》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综合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动力电源线”(统糠厂线路)熔痕和“进户线”(农电站线路)熔痕均为短路熔痕,并不能确定起火点的具体位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起火点不明确也就造成了产权责任界分点的不明确,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因此,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陈某某诉请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益赫政函[2014]44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兰溪镇陈某某统糠厂“11.4”粉尘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责令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某某的责任认定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
审判员谭**
人民陪审员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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