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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之理,致知于行。《民理致知》专栏立足审判实践,析法理于微处,解读民生关切;探实务于精微,凝聚司法共识;展风采于点滴,彰显法治情怀。“裁判一个案件,解决一类问题,引导一种风尚”,民理致知始终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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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名星
民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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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此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审理,缺乏系统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明晰裁判规则、提高执行效率、打击虚假诉讼等具有重要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共23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程序问题;对案外人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规则;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商品房消费者、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以物抵债权利人等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制等内容。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常见问题和适法难点,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重点条文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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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的管辖法院为“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原因在于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可能存在移送执行权的问题。
案外人收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如房屋已拍卖成交过户至竞买人名下)之前提出,而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如执行标的已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一条还明确规定,案外人逾期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案外人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一般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诉。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应与执行依据无冲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存在异议,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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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此前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条延用了此种规则。关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此前一般认为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施行后,案外人可将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以此避免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重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造成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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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解封请求:此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由执行机构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解除查封。为更好衔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这使得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于胜诉的案外人而言更具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判决解除执行措施的,不仅包括解除本案的执行措施,还应包括参与了诉讼程序的轮候债权人的轮候执行措施。
确权请求:为整体解决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四条延续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的精神,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案外人一并提出的确权请求,通常指的是确认物权的请求。需要注意的是,确权不同于析产,如果执行标的的共有人请求确认其份额的,因告知其通过析产诉讼救济。
给付请求:《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五条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9条的精神,允许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给付之诉是一种合并审理的关系,法院发现存在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而非必须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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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此前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的,实践中大多是向执行机构申请继续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强化了“审执分离”,规定继续执行的申请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与再审程序的衔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案外人已经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或给付请求的,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合并审理关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终结并不影响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继续审理。
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因执行依据启动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托于执行程序启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的,执行法院自然应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如果案外人已经将执行标的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则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裁判结果直接关涉债务人财产的权属或处分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九条延续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精神,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先中止,待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以此保障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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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涉及生存利益,具有强优先性,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不仅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还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这一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与原有规定一脉相承。
相较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商品房消费者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有所调整:一是不再明确限制商品房消费者名下住房的数量,而是规定“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一般为合理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的商品房可以认定为满足该条件。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通常适用于以居住生活为目的购买的商品房,一般不包括商铺、厂房等经营性质用房,后文中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所涉情形则不受此限制。车位作为住宅的配套设施,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二是从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已支付的购房款比例从百分之五十调整为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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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性不同于商品房消费者,除《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仅能排除申请执行人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基本延用了《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此前对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缺乏明晰的判断标准,《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可综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主观方面重点考察案外人是否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或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变更登记不能;客观方面重点考察是否存在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他非案外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办理不能。
对于“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审查,可结合不动产交付事实、装修使用事实、物业费、水电费缴纳情况等,综合判断案外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该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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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以物抵债权利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此前对于以物抵债权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弥补了此项制度空白。实践中应严格审查以物抵债的时间点、等价性、占有事实和过错要件等,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虚假以物抵债协议规避执行。对于第三、四项要件的审查标准,可以参照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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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带租拍卖、变卖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执行异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精神。但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增加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条件,实践中还应结合租金的合理性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标的被保全、查封之后,承租人明知该情形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实体争议,一般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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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象高发,会影响执行效率,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制手段,对减少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重要意义。该条还同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因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到损害时,对案外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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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雷名星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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