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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1日,鑫澜公司与案外人海南火麒麟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麒麟公司)约定,由火麒麟公司施工位于三亚市天涯区海润路6号厂区的食品厂厂房(前处理车间)的混凝土地坪工程,工程包括拆除原设施和重新改造,地面铺设混凝土,最上层铺设地坪漆。 施工过程中,鑫澜公司向建高公司购买强度C25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完毕,建高公司亦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2022年12月14日,鑫澜公司以室内地坪漆存在开裂、起皮现象,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火麒麟公司、建高公司赔偿其支出的混凝土、地坪漆成本及施工费、拆除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案号为(2022)琼0271民初16548号。 该案审理过程中,鑫澜公司申请对室内混凝土地面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混凝土是否为合格产品、若经鉴定不合格所需的拆除费用(含地坪漆的铲除)进行司法鉴定。 2023年8月2日,鉴定单位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地面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作出(质鉴)字(2023)第0530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情况、施工情况综合分析:1.地面自流平起鼓、开裂及脱层原因有:(1)混凝土地面开裂;(2)自流平层施工前未对地面基层进行清洁处理。 2.地面混凝土存在开裂现象,其形成原因有:(1)混凝土强度不足(详见检测报告);(2)混凝土养护不到位。 同时,该鉴定单位对拆除费用作出《拆除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费用为70042.8元。 鑫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1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室内地面的商品混凝土并非由火麒麟公司提供,而是鑫澜公司自行向建高公司购买后提供给火麒麟公司施工,在完成施工后移交给鑫澜公司自行养护,地坪漆不是火麒麟公司施工,鑫澜公司主张火麒麟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鑫澜公司与建高公司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建高公司并不是鑫澜公司与火麒麟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鑫澜公司诉求建高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予以驳回,鑫澜公司可在与建高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另案主张权利。 该案作出判决并驳回鑫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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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鑫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鑫澜公司与建高公司的买卖合同;2.判令建高公司返还鑫澜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69580元;3.判令建高公司赔偿鑫澜公司损失(包括混凝土拆除费用70042.8元、鉴定费用41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建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实存在C25混凝土交易,足以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现鑫澜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建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建高公司亦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问题。 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约定价款的目的是取得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则有违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合同目的。 本案中,鑫澜公司的合同目的应为购买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混凝土,现建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鉴定确实存在强度不足的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鑫澜公司有权请求建高公司返还货款69580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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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首先,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测试报告》《拆除费用鉴定意见书》系鑫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损失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均系另案中经法院主持下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内容具体,形式要件具备,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亦未就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时,责任比例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作用职责、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进行划分。 本案中,鉴定结论已明确地面自流平起鼓、开裂及脱层原因系混凝土地面开裂及自流平层施工前未对地面基层进行清洁处理,而地面混凝土开裂形成原因为混凝土强度不足及混凝土养护不到位。 由此可见,混凝土是否合格对地面施工成果具有重要影响,故建高公司供应不符合强度要求的混凝土是造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而鑫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未做好对地面基层的清洁处理及后期施工养护,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次要原因。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建高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损失承担60%责任,鑫澜公司承担40%责任,即建高公司应向鑫澜公司赔偿混凝土拆除费用为42025.68元(70042.8元×60%)并支付鉴定费用为24744元(41240元×60%)。
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案由,被告主体亦与另案不一致,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并未被实体处理,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解除鑫澜公司与建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建高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澜公司返还混凝土款69580元;三、建高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澜公司赔偿混凝土拆除费用42025.68元。 案件受理费1958.63元(鑫澜公司已预交),由鑫澜公司负担391.73元,建高公司负担1566.9元;鉴定费用41240元,由鑫澜公司负担16496元,建高公司负担24744元。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建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澜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一审鉴定费、二审诉讼费均由鑫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具备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建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鑫澜公司供货,鑫澜公司也已付清货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涉合同已过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原材料”与“最终成品”,认定事实错误。 建高公司出卖的是搅拌状态的半成品混凝土,但鉴定报告检测的是浇筑并硬化后的成品混凝土。 最终成品强度不足的原因复杂,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质量、配合比、搅拌、施工工艺、后期养护等,不能仅因成品不合格,就直接认定是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问题。 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忽略了其他方的过错。 建高公司已尽责,也提供了上游供应商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明其供应的原材料是合格的。 根据鉴定意见,地面开裂、起鼓、脱层的原因包括混凝土强度不足、混凝土养护不到位(由鑫澜公司自行负责)、地坪漆施工前未清洁基层(由第三方负责),故鑫澜公司及第三方存在过错。鑫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一审庭审中,建高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建高公司不能在一审同意后,又在二审反悔。 本案不适用除斥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 建高公司违约提供了强度不足的混凝土,导致了鑫澜公司的损失,构成根本违约,因违约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而非一年除斥期间。 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过错责任认定合理。 鉴定机构是法院选定的有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了混凝土强度不足是地面开裂的主要原因之一。 建高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合格,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解除建高公司与鑫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建高公司应否返还混凝土款69580元并赔偿拆除混凝土费用42025.68元。
一、关于应否解除建高公司与鑫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问题。 建高公司上诉主张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鑫澜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合同不应解除。 对此,二审认为,建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鑫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建高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解除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高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在二审中又反悔主张不应解除,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
2.本案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鑫澜公司向建高公司购买C25混凝土,其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强度标准的建筑材料用于厂房地坪工程的建设,但根据(质鉴)字(2023)第0530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案涉地坪工程的混凝土强度不足是导致地面开裂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建高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直接导致鑫澜公司购买一个稳固、合格的地坪基础的合同目的落空,需要拆除重做才能满足正常使用,故建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鑫澜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建高公司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与鉴定意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 第一,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不适用关于单方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二,即便是法定解除权,亦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方能最终确认,鑫澜公司在发现地坪开裂后,于2022年12月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于2023年8月2日作出,鑫澜公司此时才获得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确定性证据,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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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建高公司应否返还混凝土款69580元并赔偿拆除混凝土费用42025.68元的问题。 建高公司上诉主张其供应的是半成品混凝土,成品混凝土强度不足系受施工、养护等多重因素影响,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公。 对此,二审认为,建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1.建高公司作为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建高公司提供的是搅拌状态的半成品,但该半成品的原材料质量和配合比是决定最终硬化后混凝土强度的根本因素。(质鉴)字(2023)第0530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二审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混凝土强度不足”是导致地面混凝土开裂的原因之一。 建高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供应商,应当保证其供应的产品在正常施工和养护条件下能够达到约定的C25强度标准,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案涉批次混凝土符合C25标准,也未举证证明最终强度不足完全是由后续施工、养护不当所致,故应认定建高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建高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解除,鑫澜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建高公司应返还其收取的货款69580元。 另外,因建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鑫澜公司需要拆除原有地面,必然产生相应的拆除费用,建高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3.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结合(质鉴)字(2023)第0530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案涉地面质量问题系多因一果,混凝土地面开裂的原因包括“混凝土强度不足”和“混凝土养护不到位”,地面自流平起鼓、开裂及脱层的原因包括“混凝土地面开裂”和“自流平层施工前未对地面基层进行清洁处理”。 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混凝土强度不足”,此系对材料本身的否定性评价,可见建高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导致地面结构性缺陷的主要原因,鑫澜公司在后期养护和基层清洁方面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对质量问题的发生或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标的物质量缺陷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鑫澜公司管理和养护不当是次要原因,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建高公司供应不合格混凝土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公平合理。 《拆除费用鉴定意见书》载明拆除费用为70042.8元,故一审判决建高公司应赔偿鑫澜公司拆除费用42025.68元(70042.8元×6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一审判决亦按比例由建高公司负担24744元(41240元×6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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