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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陕西某法院二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9月1日实施后的首批适用案例之一。本案的判决中引用了《司法解释二》中“共同承担”的规定,最终则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何判决与解释二的表述存在差异呢?
01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2年4月入职西安某公司担任会计。七年后,西安公司将其调往咸阳公司任财务经理,工资发放主体也随之变更。2020年4月,咸阳公司与吴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然而到了2024年4月,情况急转直下。西安公司以吴某“擅离职守、出现重大差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咸阳公司也同步免去其财务经理职务。吴某随后提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近20万元,并获得仲裁支持。
咸阳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西安公司与咸阳公司构成混同用工,西安公司应对咸阳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25)陕04民终2416号
02 判决亮点:为何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是“共同承担”,为何本案判决却使用了“连带责任”?阿宇认为这正是本判决的亮点所在,原因如下:
1. 法律概念的目的性选择:为了更彻底地保护劳动者
“共同责任”是一个相对宽泛的上位概念,它意味着多个责任主体都需要负责,但其内部的具体承担方式可能存在不同约定或份额划分。在某些语境下,它可能被理解为“按份责任”,即每个公司只承担自己那一部分。
“连带责任”则是一个更具体、更严厉的下位概念。它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向任意一个责任主体(西安公司或咸阳公司)主张全部债权。被请求的公司不能以“内部有分工”为由拒绝,必须全额支付,之后再向另一个公司追偿。
在本案中,法院选择“连带责任”的深层逻辑是:
混同用工的本质,是关联公司故意模糊了用人主体的边界,让劳动者难以辨别谁才是真正的“老板”。这种行为本身就带有过错。如果仅判决“共同责任”,可能会给两家公司留下相互推诿、在执行阶段“踢皮球”的空间。而判决“连带责任”,就等于赋予了劳动者一把“尚方宝剑”,可以跳过它们内部的复杂关系,直接向更有偿付能力的一方(通常是母公司西安公司)索要全部赔偿,极大地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和执行风险。
2. 对混同用工严重性的“升格评价”
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详细论述了西安公司与咸阳公司在股权、高管、财务管理、社保缴纳、日常指挥等多个维度的深度交织。这种你我不分、高度统一的控制关系,已经超出了普通“关联企业”的范畴,构成了典型的、严重的“人格混同”。
在这种情况下,沿用以往判例中针对人格混同或违法用工的“连带责任”这一更强效的法律工具,是司法对此种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严厉惩戒。它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试图通过“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方式来规避雇主责任,不仅行不通,反而会招致更严厉的法律后果。
3. 司法裁判的延续性与实践惯例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混同用工案件时,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迫切现实需要,已经普遍形成了判决“连带责任”的实践惯例。本案的法官可能认为,“连带责任”是达成《司法解释(二)》立法目的(保护劳动者)的更直接、更有效的手段,因此选择了与司法实践惯例保持一致,而非拘泥于条文的具体字眼。
总结:
所以,本案未使用“共同责任”而沿用“连带责任”,可以理解为:
在法律条文提供的“标准答案”(共同责任)之上,法官基于案件事实(高度混同)和立法精神(倾斜保护劳动者),选择了一个对劳动者更有利、对违法用工行为威慑力更强的“最优执行方案”(连带责任)。
这并非对《司法解释(二)》的背离,而是在其原则性规定基础上的强化适用和创造性执行,充分体现了“案结事了”、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或许,这就是该判决的精妙之处!
对此,您怎么看?
案件来源:
(2025)陕04民终241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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