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签证上注明“工程量及单价由审计确认”的单方备注常常成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争议的焦点。
先说结论,从法律层面剖析,这种单方标注若未与承包方就审计主体、时限、标准等达成书面合意,本质上不构成合同结算条款的有效变更,无法单方面增设付款前提。
承包方需把握三大实务要点:其一,重视履约证据的固定,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进度确认单、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均可作为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单价达成阶段性或最终确认的关键依据,以此排除单方审计备注的适用;其二,若发包方拖延提交审计导致付款条件悬而未决,承包方可主张付款条件视为成就,且需在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因审计拖延错失权利主张时机;其三,即便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若发包方未启动审计、审计长期未完成或审计结论明显背离合同计价原则,承包方仍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或直接依合同主张付款。
从法理根基来看,合同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贯穿此类争议始终。发包方基于内部管理或财政监管提出审计需求具有合理性,但不得借此规避付款义务或无限期拖延;承包方则享有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成果或司法鉴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受未经合意的审计备注不当限制。司法实践亦明确,审计属于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否则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即便有此类约定,法院仍会审查审计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若存在瑕疵,承包方的权利主张仍能得到支持。
简言之,在工程审计争议的处理中,证据固定、权利时效、法律原则的运用构成了承包方破局的关键,而发包方也需在合规管理与合同履约间找到平衡,方能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上述文章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 关于工程审计对合同结算条款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国务院令第802号)第12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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