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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被继承人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李国栋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初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娜、次女李娟(被告)、三女李敏(原告)、四女李静(被告)、长子李伟(原告)、次子李阳(原告)。
李国栋于 2017 年 2 月 22 日去世,王秀兰于 2022 年 8 月 2 日去世。李娜、李敏、李伟、李阳(四原告)与李娟、李静(二被告)均称,李国栋、王秀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证明。李国栋、王秀兰生前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除涉案代书遗嘱外,无其他遗嘱。
(二)房屋及居住事实
李国栋与王秀兰生前共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李国栋名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李阳一直未婚,早年与李国栋、王秀兰共同生活;2016 年李阳搬离一号房屋,2017 年李国栋去世后,李阳搬回与王秀兰共同生活,直至王秀兰去世。李国栋去世后,一号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与分割。
(三)遗嘱与协议争议事实
代书遗嘱争议:李阳向法院提交一份王秀兰的代书遗嘱(2022 年 3 月 23 日),内容为 “一号房屋中属于我的 50% 份额,以及我从李国栋处继承的份额,均由小儿子李阳继承”。代书人是张建军,见证人是熊伟。
四原告认可遗嘱真实性;二被告不认可,称见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如遗嘱形成时间、在场人员、王秀兰签字方式等表述不一致),且无录音录像佐证,无法证明是王秀兰真实意思。
家庭协议书争议:2023 年 11 月 6 日,李娜(甲方)、李敏(乙方)、李伟(丙方,由李航代签)、李阳(丁方)签订《家庭遗产分割协议》,约定 “李国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王秀兰的遗产(含继承李国栋的份额)由李阳继承”。
四原告认可协议效力;二被告称未签字,协议对其无约束力。
二、双方诉求
(一)四原告(李娜、李敏、李伟、李阳)诉求
判令一号房屋归李阳继承所有,李阳向其他五位继承人每人支付十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二被告(李娟、李静)答辩意见
不认可一号房屋归李阳所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主张李阳、李伟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
不认可李阳提交的代书遗嘱及四原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效力,认为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六位继承人平等分割。
三、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国栋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 22 号楼 1 门一号房屋,由原告李阳继承 40% 份额,原告李娜、李敏、李伟各继承 12% 份额,被告李娟、李静各继承 12% 份额。
四、法院说理
继承方式与继承人范围认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按法定继承。李国栋生前无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王秀兰、四原告、二被告;王秀兰的代书遗嘱因见证人证言矛盾、无其他佐证,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需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签字注明年月日” 的要件,故王秀兰遗产亦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四原告、二被告。
遗产份额分割理由: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阳长年与李国栋、王秀兰共同生活,且在王秀兰晚年尽主要照料义务,故应当认定李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一号房屋时应予以多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李阳继承 40% 份额,剩余 60% 份额由李娜、李敏、李伟、李娟、李静各继承 12% 份额,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
家庭协议书效力认定:
该协议仅四原告签字,二被告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对二被告无约束力,不能作为一号房屋分割的依据。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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