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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常见问题梳理|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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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前言引入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即,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适用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承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北京市二中院发布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办理指引》等,就此类案件常见问题梳理如下。

part. 02

常见问题梳理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 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法人人格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3)资本显著不足;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

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案件范围,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按照被告是否包括债务人公司区分,具体而言:

1. 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根据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地域管辖。

(1)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产生的,且原告与债务人公司已约定管辖,则可以根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则可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产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被告不包括债务人公司,仅有公司股东时,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由被告即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告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特殊规定,故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由被告即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债务人公司的诉讼地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经过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原告能否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则原告的债权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除非债务人公司主动偿还债务,否则原告的债权同样无法得到清偿。

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此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一人公司外,举证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承担,但充分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相对困难,故只要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有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财产、业务及人事混同,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行为,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即转至公司股东。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即主观故意,则以债权人已经提供的上述行为来推断。当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公司法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

(1)九民纪要强调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不包含公司成立时;

(2)资本显著不足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且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不是短期的经营行为;

(3)公司主观上过错明显,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4)应由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具有主观恶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对此没有主观恶意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违规减资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公司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前者指公司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如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后者指只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净资产流出公司,如公司注销部分股份以弥补亏损,从而使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竞合。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减资时,公司仅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仅产生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应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属于公司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净资产。因此,对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免除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从而产生减少净资产(实质减资)的结果。故,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双重制约:

一方面,认缴资本减资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异议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救济权;

另一方面,若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此时即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因此

(1)若不具备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债权人应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若具备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且股东不能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如同意减资决议、对减资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特殊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债务人是一人公司,应由债务人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关于“夫妻公司”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实务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双方利益高度一致,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财产共有制不能等同于人格统一性。夫妻公司系两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并不会因夫妻关系而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非股东财产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其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

再次,关于一人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历任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仍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只对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追加。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经营系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任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均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均应予以支持。

还有观点认为,若原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已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也应对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属于一种执行罚,与一般的债权债务性质不一样,不应支持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也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之债,与其他的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的债权,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可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因起诉债务人公司或者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公司负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选择不要求法院直接退还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直接向债务人公司主张相应费用,由此又形成对债务人公司的一笔债权,在股东具有前述法定情形下,该债权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同样,债权人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公告费等,也可向债务人股东主张。

来源:民商法简评、民商法律实务研究

编辑: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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