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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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甲金融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并与甲金融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名下住房为该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为甲金融公司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甲金融公司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务人为张某。后甲金融公司与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对张某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孙某,并将该事项以EMS邮件的形式通知张某,要求张某向受让人孙某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合同义务。
因张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还款及判令孙某对张某名下案涉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甲金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甲金融公司现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张某,根据上述规定,该债权转让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为借款以案涉房产向甲金融公司提供抵押,而在甲金融公司向孙某转让债权及相应从属权利时,该抵押权应认定为已一并转让,故孙某主张对张某名下案涉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时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受让人能否获得主债权的抵押权,能否以此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般情况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立法制度采取的是登记生效的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主债权转让时其抵押权是否一并转让作出了特殊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亦规定“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系“对主权利的处分及于从权利”的民法传统理论的体现,符合抵押权设立的初衷,有利于保证主债权的顺利实现。本案中,张某为借款以案涉房产向甲金融公司提供抵押,在甲金融公司向孙某转让债权及相应从属权利时,虽未同时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但该抵押权应认定为已一并转让,故孙某主张对张某名下案涉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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